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0年11月0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0年11月09日
您提出的《关于煤矿企业涉法涉诉不应影响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提出,由于煤矿企业涉诉情况较多,因煤矿企业暂时履行不了法院判决,相关证照及财产被查封,导致企业难以提供兼并重组手续,重组受阻。因此您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中增加规定: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情形,法院限制被执行人利润分配权,直到完全履行判决义务,法院应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但法院强制措施不影响被执行人财产整合重组。您的建议针对性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
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涉及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等重大问题,对于优化煤矿企业资源配置,提升生产机械化、智能化水平,保护煤矿从业人员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促进煤矿企业更好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在执行以煤矿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支持,尽量避免和减少查控和处置行为对兼并重组的影响。对有利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兼并重组工作,更应予以支持。但衡量和判定兼并重组行为是否有利于债权实现,并非简单工作,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慎重研究,妥善处理。对此,人民法院也应当积极与行政主管机关沟通协调。
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可以有多种形式,人民法院对原企业财产的查控,对于不同形式的兼并重组影响不一。如作为被执行人的煤矿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成立新的企业或者留存其中一个企业的,合并后存续的企业当然承继了煤矿企业的财产及其债务,可不涉及对已经查控的财产单独处分的问题,也可不涉及对已经查控的采矿权等财产进行转移登记等问题。只要合并各方就合并形成一致意见,法院对煤矿企业财产的查控不会影响兼并重组。合并后的企业当然取得被查封财产的权利,但同时其应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法院对相应财产的查控效力也不受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其他企业向作为被执行人的煤矿企业注入资金入股的,煤矿企业的主体未变,被查控财产的权属也没有变化,不涉及对已经查控的财产处分等问题,法院的查控不会影响兼并重组。兼并重组完成后,被执行人并未发生变化,查控效力也不受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也未受到损害。
您的建议所针对的同时也存在较多问题的情况是,作为被执行人的煤矿企业将其主要资产作价入股其他企业或与其他主体共同投资成立新的企业,其他企业或新的企业取得采矿权并负责经营,煤矿企业取得收益权的情况。这种情况由于需要对煤矿企业已被查控的采矿权等财产的处分,将涉及到投资入股行为的完成与法院查封之前关系的协调处理。
解决此问题,需要首先明确查封行为的法律效力。《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此基本的理解是,对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执行人不得作出与申请执行人利益相悖的处分行为;被执行人处分、转移查封财产的,虽不当然无效,但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即处分之后,查封继续有效,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处分查封财产以保证申请执行人受偿。这是保障人民法院及时依法处置查封财产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防止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非法处置、转移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导致法院执行行为落空,解决执行难的重要制度。同时,作为不动产物权的采矿权,其处分行为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查封登记之后,被执行人处分采矿权时,登记机关一般不会办理转移登记。因此,实践中一旦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煤矿企业采矿权及其他财产,相关财产将无法转移登记和移交至被投资的企业。
煤矿企业在兼并重组后,以自身财产投资入股取得在新设企业中的收益权的,该收益权与煤矿企业原财产权并非同一种权利,不能简单等同置换。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以冻结收益权替代对原财产的查控,虽利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但不一定能确保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因此能否直接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冻结煤矿企业在兼并后企业中的收益权替代对煤矿企业相关财产的查控,有待进一步研究。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在执行中积极推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由各利益相关方同意以冻结收益权替代对煤矿企业财产的查控,并以取得的收益抵偿债务,必要时也可处分该收益权以履行债务。二是在相关各方均认同兼并重组对实现债权更为有利的情况下,允许煤矿企业处分被查封的采矿权等财产以投资入股其他企业;并明确,采矿权等财产转移至被投资企业后,不影响查封效力,基于处分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在必要时对该采矿权等财产执行。
此外,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应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确保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们将进一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执行上述意见,同时,还可以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实维护作为被执行人的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是合理选择执行财产。煤矿企业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企业生产特别是兼并重组等解困举措影响最小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企业请求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采矿权作为企业的核心资产,兼并重组的主要投入资产,能不查封的尽量不查封。同时严格禁止超标的查封。
二是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企业财产,能“活封”的尽量不进行“死封”。查封煤矿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以及采矿权,继续使用上述财产对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或者可以保证控制企业经营收益的,可以允许企业继续使用生产资料或者继续进行生产作业和经营,执行其收益。
三是充分利用执行和解、执行担保、暂缓执行等制度。在对煤矿企业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注重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和方法。对于存在发展潜力、救治可能的煤矿企业,积极推动双方当事人和解,配合兼并重组、引入第三方资金等方式盘活企业。被执行企业提供担保的,依法暂缓采取执行措施,给予企业自我拯救、摆脱困境的机会。
202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