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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078号(政治法律类374号)提案答复的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3-09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0年09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0年09月22日

您提出的《关于推进市场主体司法重整出清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破产制度尤其是重整制度是现代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推动产业优化升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升市场主体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您在提案中指出的重整制度实践问题和难点,切中肯綮,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一、 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

您在提案中提出,对重整对象的识别审查是重整制度运行中的难点,也对负责审查的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时是否需要审查债务人的挽救可能和价值未作出规定。但从重整制度设立的宗旨来看,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本就特定于纯因财务问题而非市场竞争本身而陷入困境的企业,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可能及价值应为题中之义,其目的也在于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防止重整程序变成债务人恶意拖延债务清偿、阻滞债权人实现合法权益、浪费社会资源的工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无论是在2009年6月印发的《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是在2016年5月下发的《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中,均将重整对象明确为“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虽符合破产受理条件但具有运营价值的企业”。

正如您所言,是否具有发展前景和运营价值实质是一个商业判断,为进一步明确重整企业识别审查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首先,坚持对重整价值和拯救可能的审查。其次,明确审查时的考量因素。最后,将审查标准设定为一个宽松的初步审查,即只有明显不具有重整价值和拯救可能的企业,才被排除适用重整程序,以此实现最大可能挽救企业和防止重整程序滥用的平衡。

二、 破产信息共享协调机制

您在提案中提出,重整程序是一个集约化的程序,需要协调各地法院的诉讼、执行程序,需要在债权人、各地法院与破产审理法院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我们对此深表认同,并已采取相应举措。一方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发布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涉债务人诉讼、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的协调办理,并增强问题办理的可操性。基于破产程序概括处理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特点,《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对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已开始诉讼的衔接以及新提起诉讼的集中管辖等作出规定。2013年9月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再次对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等问题予以强调,同时对破产撤销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取回权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等破产衍生诉讼的裁判规则予以明确,统一了裁判尺度,较好地指导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开展。针对一直以来困扰破产审判实践的解除保全、中止执行问题,为增强问题办理的可操作性,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9条规定:“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纪要还对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作出详细规定,解决了破产审判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

另一方面,为解决破产审判信息共享的问题,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开通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综合平台。为保障平台规范运行,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下发了相关配套文件。自上线运行以来,该网实现了破产案件一站式的网上业务协同服务,通过加大破产重整案件的信息公开力度,吸引潜在投资者,促进资本、技术、管理能力等要素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帮助企业重整再生;确保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及时、充分了解案件进程和债务人相关财务、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执行等情况,维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为使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更好服务破产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4月还专门组织破产案件办理的主要法院召开线上座谈会,听取优化信息平台的意见和建议。接下来,我们将在整合相关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信息平台进行优化升级,进一步加强破产审判的信息化建设,提升破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三、 破产审判府院联动协作机制

您在提案中还提到,应建立党委领导下的破产审判府院统一协调机制,我们对此亦深有体会。我们深知企业破产是一项系统工程,无论是破产财产处置、打击逃废债务、管理人履职保障,还是企业职工安置、企业税费减免、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都需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支持及社会多方的配合。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建立完善破产审判府院联动机制,也是由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科学分工所决定的。一直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多个关于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意见中,以及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上,均要求各地法院在地方党委领导下,积极与政府建立企业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统筹企业破产重整和清算相关工作,妥善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全国各地法院也纷纷联合或推动当地政府出台相关实施意见,特别是在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破产审判配套机制工作取得长足进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推动破产审判配套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下一步我们将继续跟踪落实,联合多部委尽快形成规范性文件,依法为实施市场化、法治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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