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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323号(政治法律类416号)提案答复的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3-09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0年09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0年09月22日

您提出的《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是国家对房地产业进行宏观管理、监督的一个重要手段,反映了国家公权力对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控制和合理干预。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原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至少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该规定主要基于如果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各方均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国家就失去了管理和监督的基础,合作开发项目的整体规划、配套设施、质量管理、资金保障、售后服务等均可能失去保障,最终损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兼顾国家宏观管理与保护市场主体利益的关系,平衡合同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该解释第十五条同时还规定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的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入推进民法典的贯彻实施工作,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部署下开展相关司法解释清理工作。您的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会同有关部门积极论证。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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