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0年08月3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0年08月31日
您提出的《关于尽快制定网络商誉保护的专门性刑法司法解释的建议》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现答复如下:
随着网络经济的迅速发展,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刑事犯罪案件逐渐增多,利用网络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成为司法实践中此种罪名的主要类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根据该条规定,利用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没有达到数额标准的,也可以立案追诉,大大提高了对利用网络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类案件的刑事处罚力度。
您在建议中提到,目前刑法涉及商誉保护的法律条文原则性过强,司法机关缺乏有指导性的操作规则,同时,网络损害商誉行为模式又加大了刑法在证据认定、行为定性方面的适用难度,导致大量侵害商誉行为无法作为犯罪处理。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专门性的商誉保护的刑事司法解释。对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予以关注,正在研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与侵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密切相关的犯罪行为的定罪标准进一步作了细化,使相关规定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该司法解释目前已经向社会征求意见。
针对您提到的修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构成要件、细化入罪标准等问题。我们经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罪”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相衔接而作的犯罪化规定,通过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刑事制裁范畴,以实现保护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和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从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条文内容看,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表现方式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对于传播“误导性信息”而给企业商誉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将其纳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类型。对于您提到的有关本罪行为方式、行为对象以及细化“严重情节”具体标准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会重点关注,进一步加强调研工作。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