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0年08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0年08月18日
您提出的关于《关于维护融资租赁公司合法取回租赁物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对于您在建议中提出的“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认可和保护融资租赁公司合法取回租赁物的行为和权利,切实维护融资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问题,2014年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当承租人出现严重违约情形时,融资租赁公司诉讼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取回租赁物,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保护其合法取回租赁物的权利。下一步,我们会根据您的建议,要求各级法院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类案件及时审理,依法保护融资租赁公司的合法权利。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