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7年12月26日
时效性已被修改
发文字号法释〔2017〕21号
施行日期2018年01月01日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
(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