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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30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9年09月1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9年09月11日

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 Sumitom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诉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案外人SONY EMCS(MALAYSIA)SDN BHD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委托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海运公司)运输一批液晶显示面板先经海运自马来西亚巴生港至希腊比雷埃夫斯港,再经铁路至斯洛伐克尼特拉。中远海运公司签发了4套不可转让已装船清洁联运海运单。货物在位于希腊境内的铁路运输区段因火车脱轨而遭受货损。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在对索尼公司进行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中远海运公司提出追偿。中远海运公司抗辩称,火车脱轨的原因是事故时段当地持续暴雨,引起地质塌陷,承运人可以免责;即使不能免责,其可依法享受承运人单位赔偿责任限制。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三井保险公司注册成立于日本、运输目的地为斯洛伐克,事故发生地位于希腊,案件争议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下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对于涉案货物铁路运输区段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等选择适用希腊法律,其余争议问题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对此选择予以尊重。

希腊是《国际铁路运输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Rail)的成员国,《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Concerning the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Rail)是《国际铁路运输公约》的附件B。希腊在批准加入该公约时未作任何保留声明,公约在希腊优先于其国内法适用。根据《国际铁路运输公约》第23.2条,若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无法避免并且无法阻止其发生的原因所造成的,承运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虽有持续降雨,但比较事故地区历史降水数据,事故月份降水量仅处于历史中等偏上水平,并未出现明显异常。然而,本次列车脱轨并非遭受雨水直接冲击所致,而是事故区域常年频繁降雨浸蚀土壤后产生的地质作用引起地层塌陷的结果,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具体何时发生非人力所能预见和控制。铁路养护是否得当或可延缓此种地质变化的进程,但并无证据表明可以准确预计、控制和绝对避免。因此,中远海运公司可以援引《国际铁路运输公约》第23.2条的规定,对货损不负赔偿责任。三井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三井保险公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含海运在内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海运始于马来西亚,中途经希腊转铁路,目的地为斯洛伐克,是一条典型的通过“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经由地中海转铁路将货物运送至中欧内陆国家的海铁联运。随着“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间贸易往来的日益密切,国际贸易对多式联运的需求也呈现快速增长趋势。在跨越多国、涉及多种运输方式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中,对“网状责任制”与确定运输区段准据法之间的关系,存在认识不统一的情况。本案中法院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铁路运输区段适用希腊法律,其余争议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根据希腊法下的法律渊源适用《国际铁路运输公约》《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相关规定。此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自然气候状况、地理水文条件差别很大,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养护水平也参差不齐,货运事故的发生又往往出现多种因素相互交织、并存的复杂局面,本案在评判风险责任承担时,较好地运用了原因力分析的方法,论证充分,说理透彻,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借鉴思路。

【一审案号】(2016)沪72民初288号

【二审案号】(2018)沪民终14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天津西南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以下简称岚山中行)根据授信长期为日照广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购买生产原料开立信用证,本案涉及岚山中行开立的3份9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均为发货人Marubeni Corporation(以下简称丸红公司)。鹰社海运公司代表承运人天津西南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向丸红公司签发3套指示提单,均记载托运人为丸红公司,装货港韩国蔚山,卸货港中国连云港,货物品名聚合级丙烯,船名“HONG YU”轮。涉案货物于2017年3月27日运抵连云港,西南公司根据丸红公司出具的保函将货物存入广信公司指定的岸罐并由广信公司提取。岚山中行根据信用证贸易单证流程于4月14日取得涉案三套提单,三个月后因广信公司无力全额付款赎单,岚山中行垫付2033796.85美元。岚山中行后收回488086.33美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岚山中行申请法院诉前扣押“HONG YU”轮,并依据所持有的涉案提单向西南公司主张无单放货,要求赔偿信用证项下实际垫付的款项及利息。西南公司抗辩称岚山中行明知依惯例广信公司必须无单提货,融资银行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提单持有人,其所遭受的损失与无单放货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西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岚山中行享有且未放弃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提单持有人权利,可以根据提单法律关系向承运人索赔,扣除岚山中行已收回的488086.33美元款项后,判决西南公司赔偿岚山中行经济损失1545710.52美元。西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并未将跟单信用证的开证行、具有商业利益的合作方等其他经合法流转持有正本提单的主体排除在外,岚山中行主张的垫付款项的实际损失金额未超出提单项下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以及法律规定的无单放货的赔偿范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信用证贸易融资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有三个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从文义、目的解释角度对涉及提单持有人定义、承运人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解读,确认信用证开证行可以享有正本提单人的法律地位和索赔权利。二是在认定无单放货导致损失上有所创新。海商法第五十五条仅规定了货物灭失赔偿额的上限和一般计算方法,银行在该规定限额以下主张实际垫付款损失,符合损失填补原则。三是对规范海上货物运输秩序具有积极意义。随着银行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服务方式的变化,银行通过对提单的占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符合商业需要,承运人对无单放货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号】(2017)浙72民初1601号

【二审案号】(2018)浙民终624号

 

曲某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25日,曲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就“鲁荣渔1813” “鲁荣渔1814”船订立两份保险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险别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格式远洋渔船保险条款》综合险,渔船保险价值428.57万元,保险金额300万元。涉案保险条款第二条(责任范围)载明:该保险分全损险和综合险,其中综合险承保以下3项原因造成被保险渔船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以及该3项原因所引起的救助费用等6项责任和费用:1.暴风雨、台风、雷电、流冰、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锅炉或其他设备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2. 船壳和机器的潜在缺陷;3.船长、大副、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除外责任)载明:保险人对所列8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其中第1项、第2项分别为:由于被保险渔船不具备适航条件所造成的损失;由于船东及其代表的疏忽,船东及其代表和船长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曲某某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条款和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两艘渔船于2011年6月1日后在山东省荣成市烟墩角北港渔码头进行维修保养。2011年6月25日,曲某某为避台风同部分船员试图单靠“鲁荣渔1814”船动力将两船(“鲁荣渔1813”主机已吊出船舱维修)驾驶至南码头,后在途中因舵机失灵,在台风大浪作用下,两船搁浅导致报废。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船舶在避台风过程中全损,该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判决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给付曲某某保险赔偿款600万元及利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威海支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曲某某、大地保险威海支公司、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先有船舶所有人的疏忽,后有台风的影响,缺乏任何一个原因,事故均不会发生,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难以确定,故大地保险威海支公司、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应按照50%的比例,向曲某某支付保险金。二审判决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给付曲某某保险赔偿款300万元及利息,大地保险威海支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曲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事故系由台风、船东的疏忽、船长和船员的疏忽三个原因共同造成,其中台风是主要原因。涉案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船东疏忽不属其列明的承保范围。由于保险人未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曲某某明确说明,案涉除外责任条款不生效。案涉船舶在港内移泊不属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开航”,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在造成涉案事故的三个原因中,台风与船长船员的疏忽属于承保风险,而船东的疏忽为非承保风险。在保险事故系由承保风险和非承保风险共同作用而发生的情况下,根据各项风险(原因)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法院酌定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75%的保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给付曲某某保险赔偿款450万元及其利息,大地保险威海支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再审判决在审理思路与实体规则适用方面均发挥了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涉及的基本问题包括合同总体上的效力、事故原因、保险承保范围、除外责任、因果关系构成等,该案再审判决明确了有关基本问题的论证层次。二是关于多因一果的损害赔偿的处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赔偿的“近因原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人身保险中按相应比例确定赔付的原则看,我国保险司法实践正在倾向采纳国际上逐步发展的比例因果关系理论,该案再审判决遵循了这一司法动向。三是该案再审判决明确了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开航”的含义。

【一审案号】(2016)青海法商初字第240号

【二审案号】(2016)鲁民终1542号

【再审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413号

 

中燃航运(大连)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9日,中燃航运(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所有的中国籍“中燃39”轮与朝鲜籍“昆山”轮(M.V KUM SAN)在中国连云港海域发生碰撞造成损失。“中燃39”轮为沿海运输船舶,总吨2548吨,中燃公司就船舶碰撞引起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请求,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按照《关于不满300总吨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额规定》),为254508特别提款权所换算的人民币数额及其利息。“昆山”轮所有人朝鲜金山船务公司没有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其与“昆山”轮所载货物的收货人大连欧亚贸易有限公司就设立基金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确定基金数额。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中燃39”轮总吨2548吨,从事中国港口之间的运输,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的规定,“中燃39”轮的赔偿限额应适用《责任限额规定》。但根据该规定第五条,同一事故中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与“中燃39”轮发生碰撞的“昆山”轮所有人虽然没有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该轮总吨5852吨,从事国际运输,其海事赔偿限额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故“中燃39”轮作为同一事故的其他当事船舶,海事赔偿限额也应当同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综上,法院裁定准许中燃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非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9016特别提款权所换算的人民币数额及其利息。一审裁定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依照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责任限额规定》,不满300总吨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为从事国际运输及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50%,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即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应适用同一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且以较高的限额规定为准。中燃公司主张,只有在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权利人均主张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或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才能适用上述“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适用同一规定”的规则。由于“昆山”轮所有人没有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则。法院认为,同一事故中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也同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而不考虑权利人是否实际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正确解读“同一事故中当事船舶适用同一规定”的规则,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公正审理涉外海事案件的态度。

【案号】(2017)辽72民特104号

 

韩某某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基本案情】

“湘张家界货3003”轮所有人为韩某某,总吨2071吨,该轮持有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许可证、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准予航行A级航区,作自卸砂船用。2016年5月9日,“湘张家界货3003”轮在闽江口D9浮返航进港途中,与“恩基1”轮发生碰撞,造成“恩基1”轮及船载货物受损。韩某某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韩某某系“湘张家界货3003”轮的登记所有人,该轮虽为内河船舶,但根据其提供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该轮航行区域为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内河航线,而且发生涉案事故时,正航行于闽江口,属于国务院批准施行的《关于不满300总吨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的“300总吨以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一审裁定准许韩某某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相关利害关系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船舶“湘张家界货3003”轮虽为内河船舶,但其在沿海海域从事航行作业属于《责任限额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依法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相关利害关系人不服二审裁定,提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湘张家界货3003”轮持有长江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许可证、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准予航行A级航区,为内河船舶。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福建闽江口,并非“湘张家界货3003”轮准予航行的航区。“湘张家界货3003”轮的船舶性质及准予航行航区不因该船实际航行区域而改变。“湘张家界货3003”轮作为内河船舶,不属于《责任限额规定》适用的船舶范围。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驳回韩某某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典型意义】

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仅限于海船,关于内河船舶在海上航行是否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责任限额规定》源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授权,其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仍应限定为海船。受利益驱动,近年来内河船舶非法从事海上运输的问题非常突出,严重威胁着人员、财产和环境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进一步明确,内河船舶性质及准予航行航区不因该船实际航行区域而改变,对于规范航运秩序、统一类似案件裁判尺度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2016)闽72民特90号

【二审案号】(2016)闽民终1587号

【再审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5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江苏华隆海运有限公司、宋某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7日,广州市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向案外人订购东北产玉米,拟运到湖南省进行销售。同年7月26日,海大公司委托江苏华隆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负责将案涉玉米由靖江码头分别运往湖南长沙、岳阳和汨罗。7月28日,华隆公司与宋某某所属“远东98”轮代表宋某(宋某某的女儿)约定由该轮将货物从靖江运至岳阳。8月3日,华隆公司与宋某共同签名签发相关货票(运单),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海大公司。该货票注明: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货物在起运港装船后准备盖帆布时突降暴雨,导致船头和货舱两侧玉米发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向海大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追偿权,要求华隆公司与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表现形式。本案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海大公司,承运船舶为宋某某所属和经营的“远东98”轮,华隆公司与宋某某均在运单上盖章或者代表人签名。涉案运单上注明了关于托运人、承运人的权利、义务适用《货规》的相关规定,故《货规》的相关内容可视为华隆公司、宋某某与海大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条款。华隆公司是合同承运人。宋某某答辩时对承担涉案货物运输事实并无异议,故宋某某实际承担了涉案货物运输义务,是本案实际承运人。一审判决华隆公司与宋某某对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参照原交通部制定的《货规》,判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我国海事司法实践长期形成的裁判规则。2016年交通运输部宣布废止《货规》后,能否继续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本案中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货规》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连带责任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对于弥补现行法律漏洞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2018)鄂72民初1177号

【二审案号】(2018)鄂民终1376号

江门市浩银贸易有限公司与联泰物流(Union Logistics, Inc)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至10月间,江门市浩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银公司)向阿多恩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多恩公司)出售一批女裤。按照阿多恩公司的指示,浩银公司委托联泰物流(Union Logistics, Inc)将涉案货物自广东省深圳市盐田港运至美国加利福尼亚长滩港。联泰物流安排运输后,授权其代理人广州升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扬公司)向浩银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浩银公司,承运人为联泰物流。2014年12月26日,涉案货物装船起运。2015年1月16日,涉案货物由联泰物流在目的港美国长滩交付于阿多恩公司。而浩银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2015年10月21日,浩银公司以升扬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升扬公司为联泰物流的签单代理人,并非涉案运输承运人,遂判决驳回浩银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4日,浩银公司以联泰物流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联泰物流赔偿其遭受的货物损失及利息。经公约送达,联泰物流到庭应诉,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事实予以确认,但辩称浩银公司对其的起诉已超过海商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浩银公司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提起诉讼”可中断诉讼时效,但并未明确规定“提起诉讼”涵盖的具体情形,应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浩银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以升扬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该行为应被视为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提起诉讼”,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于2015年10月21日构成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浩银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联泰物流作为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违反承运人法定义务,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浩银公司丧失货物控制权,无法收回货款,联泰物流应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我国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规定了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的特殊诉讼时效制度。在涉及海商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在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应适用民法通则等一般民事法律规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请求人提起诉讼方能中断诉讼时效,但该法并未明确规定“提起诉讼”的具体情形,此时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界定。此案对于处理海商法与一般民事法律诉讼时效制度的关系具有参考价值。

【案号】(2016)粤72民初311号

 

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等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自2014年起,陈某某为其所有的“宁高鹏3368”轮连续四年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淳支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陈某某的投保签发保险单,收取保险费并开具保险费发票。其中2015年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陈某某,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部分第九条载明: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投保三人,每人保额10万,并列明了三名船员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第十条载明:除以上特别约定外,其他条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执行。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由于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6年3月13日,“宁高鹏3368”轮在运输过程中,触碰位于长江中的中海油岳阳油库码头,造成趸船及钢引桥移位。事发时在船船员三人,均无适任证书。岳阳海事局认定该轮当班驾驶员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轮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某就事故损失向人保高淳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船员操作不当是导致发生触碰的直接原因,且船员没有适任证书、船舶未达最低配员,船舶不适航属于除外责任,故有权拒绝赔偿。陈某某遂起诉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高淳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在航运实践中,船员取得适任证书是预防船舶驾驶操作不当、确保船舶安全的重要举措。根据海事行政部门的认定,船员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当班船员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是诱使该行为最主要的实质上的原因,故应认定当班驾驶员未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规驾驶船舶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船舶未配备适任船员,构成船舶不适航。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第一款,因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很多从事内河货物运输的企业、个人为降低经营成本,雇佣不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或不按最低配员标准配备船员,给内河航行安全造成了严重隐患,损害了内河航运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长江经济带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要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展开有序良性竞争,指引港口、航运、造船企业切实增强安全意识、质量意识,为平安黄金水道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支撑。在该案审理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船舶未配备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属于船舶不适航,在船舶不适航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依照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该案对于强化内河航行安全意识,促进内河航运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2018)津72民初53号

【二审案号】(2018)津民终392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上海旺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嘉公司)签发限额为80万元的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委托人的损失,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协助执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旺嘉公司在保险期间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过程中发生货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镇江支公司)在向托运人赔付货物损失后,向旺嘉公司等提出索赔。上海海事法院于保险期间内作出一审判决。太平洋镇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旺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0余万元,但此时已经超出保险期间。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向平安上海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将旺嘉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限额80万元划至法院账户。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该案终审判决作出的时间及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时间均已经超出了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进行赔偿,故诉请确认其无须协助法院执行和支付保险赔款。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系平安上海分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平安上海分公司与旺嘉公司通过磋商订立合同,除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外,还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涉案合同条款中限制索赔权利人的内容,由于合同订立之时索赔权利人尚为潜在不特定对象,不具备磋商条件,应对相关条款的合理性提出更高要求,并要求合同订立人以诚实守信的原则拟定合同条款。涉案保险条款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并申请执行,系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保险人主要责任、加重索赔权利人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主要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据此判决驳回平安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事故、保险责任的索赔和认定通常涉及多起相互关联的诉讼,前一个诉讼先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后一个诉讼才就该责任确定保险公司应否偿付保险金,多个诉讼前后相继。涉案格式条款规定保险赔付要同时满足多项索赔条件,即“司法机关判决+保险期内+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协助执行”。上述情况都致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索赔难度明显加重,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妥,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依法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格式条款无效的案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是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保证金的一种替代形式,以保险的形式替代保证金,既减轻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现金压力,也可起到与保证金类似的效果。当前市场上很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采用类似格式条款,在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了索赔期间,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并申请执行。类似条款为保险理赔设定了明显不合理的条件,实质上免除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加重索赔权利人的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的主要权利。该条款与合同目的明显背离,弱化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的应有功能。本案判决认定涉案保险条款无效,既在个案中维护索赔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发挥了司法裁判对社会行为的引导功能,对促进无船承运业务规范管理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产品的健康有序发展均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2017)沪72民初2203号

【二审案号】(2018)沪民终81号

 

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与被执行人陈忠义等海事行政非诉执行案

【基本案情】

福建宁德三都湾湿地是福建海湾型滨海湿地的典型代表,被列入《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的“中国重要湿地名录”。宁德环三都澳湿地水禽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是三都湾国家重要湿地的核心部分。陈某某、方某某、黄某某等多人未经海洋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占用湿地海域实施围海养殖工程建设,严重侵害自然保护区,导致局部海洋生态系统遭受破坏,被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反馈列为整改对象。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陈某某等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以罚款。陈某某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催告后,陈某某等仍拒不履行义务,该局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是依法行使海域使用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随后,厦门海事法院启动非诉案件的“裁执分离”机制,确定由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退还海域、恢复原状,同时协调福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多部门参与联合执法,并参照强制迁退不动产的执行程序,指导制定了《强制退海行动工作预案》《风险防控方案》等执行方案,明确实施强制执行的流程步骤和事前公告、第三人在场见证、执行笔录制作、执法活动视频记录、现场物品(养殖物)造册、保存、移交等工作规范和工作要点。2018年7月31日至8月3日,在法院监督下,相关行政部门组织1100余人、挖掘机12台,通过四昼夜强制执行,拆除了违建的养殖管理房,在围海长堤上开挖豁口4个、拆除闸门7座、清除淤泥数万方,引入海水令352.287亩被占海域恢复自然状态。以此案为示范和带动,最终将不符合生态自然保护区规划的170公顷养殖设施全部清退,实现了滩涂内外水源的有效交换,还原湿地。经定期生态监测,退养还湿后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进一步优化,生态物种进一步丰富,生态效益初步显现。

【典型意义】

非法占海、围海、填海是近年来我国近海海洋生态遭受破坏的重要原因,也是海洋污染防治攻坚战中的“痛点”和“顽症”。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的强制执行,由于涉及海域面积广,责任主体人数众多,构筑物拆除、土方清运工程量浩大,往往难以有效实施。人民法院从强化司法审查、严格执行程序和规范执行行为入手,统筹司法和行政资源,缜密组织实施“裁执分离”,协调各方力量强力推进执行攻坚,拆塘清淤、退养还湿,还海洋以宁静、和谐、美丽,取得良好的生态效果。本案的圆满执结,为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中“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破解涉海洋生态司法“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可借鉴、可复制、可推广的样本。同时,通过监督支持海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健全完善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有效衔接机制,指引海事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提升海洋环境保护法治化水平。

【案号】(2018)闽72行审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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