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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371号建议的答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3-26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9年08月1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9年08月16日

您提出的关于放宽破产企业部分先予执行适用条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 关于破产重整企业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阶段问题

先予执行是相对于通常意义上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而言的,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及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部分困难当事人的燃眉之急,使其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不至于陷入完全停顿状态,所采取的特殊救济措施。先予执行的基本特点是,案件仍在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尚未作出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生效法律文书,仅有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这一临时性执行依据。基于该特性,先予执行的内容存在与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不一致的可能性。有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的案件类型、应当符合的条件、采取时间等均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定,以防止该制度的滥用,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使其扶危济困的功能得到真正有效发挥。

就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的期限、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根据该法条规定,一是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的期限,应严格限定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二是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应严格限定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急需为限。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二审阶段仍可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同时,目前并未其他条文禁止当事人在二审阶段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您提出“应当允许破产重整企业在二审阶段也可以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

二、 关于破产重整企业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便丧失对自身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转而由破产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并依法享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权利。同时,该法也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并接受三个方面的监督,即:一是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二是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工作;三是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报告相关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在实施不动产权益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等行为前,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前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所针对的通常是破产管理人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及可能对债务人财产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而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追索债权的诉讼,向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虽然同样会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影响,但该行为可以及时增加破产财产或使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而言是有利的,值得肯定。此情形下,允许破产管理人无须经债权人同意而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您建议的“破产重整企业提供适当担保,就应当支持其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具有现实可行性。

在与您电话进行沟通过程中,您反映部分法院在破产管理人申请先予执行时,需要征得被申请人同意才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二是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即法律并未将被申请人同意作为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条件之一。换言之,只要申请人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不需要征得被申请人同意。当然,在不将被申请人同意作为采取先予执行前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听取被申请人关于先予执行的意见,也有助于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三、 关于先予执行费用在执行款中扣除或缓交的问题

在人民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后,将该裁定付诸实施,属于执行范畴。对于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是否需要交纳执行申请费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依照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执行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该费用待执行后交纳。2007年4月20日,为贯彻落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结合上述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虽应当交纳执行申请费,但该费用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而不是由申请人预交,因此,也不存在预先交纳情况下的缓交问题。您提到的“从执行款中扣除”,从执行之后再予以收取的意义上,与上述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但按照上述规定,严格说不是指从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人应当得到的执行款中扣除。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研究确保先予执行制度功能有效发挥的措施,推动先予执行和破产审判相关制度更加规范和完善,及时充分保护包括破产重整企业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指导各地法院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做好诉讼费用的收取工作。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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