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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少年司法制度创新典型案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3-28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9年07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9年07月26日

一、 法院委托开展判后社会观护督促父母尽职履行抚养义务——宋某诉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宋某与高某原系夫妻,于2007年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子小兵由母亲宋某抚养。离婚后,宋某与高某均另组建家庭并生育子女。小兵在随宋某共同生活期间,与其他家庭成员矛盾逐渐升级,一度达到用刀致家人受伤、家人多次报警的程度,尤其在小兵出现偷窃等行为后,家庭矛盾更是不可调和。宋某多次与高某沟通变更小兵的抚养权,均协商无果,遂起诉到法院。

受理此案后,法官询问高某意见,高某表示其主要精力都在照顾现在的家庭,压力较大,无暇顾及小兵,小兵则表示愿意跟随父亲高某共同生活。法院了解到,小兵曾面临被退学风险,也曾有因手机被没收而去偷手机的情形。鉴于小兵越轨行为与家庭抚养现状有密切关系,法官积极开展调解工作,数次与当事人谈话,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小兵由高某抚养。由于小兵已出现学业不良、人际关系紧张等问题,抚养人是否尽到抚养义务将直接影响小兵行为方式的矫治,在案件审结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观护员开展判后社会观护工作,由观护员对小兵开展指导帮扶,并督促小兵父母尽职履行抚养义务。

观护员接受委托后,对小兵进行跟踪追访,全面了解他的成长经历、性格特征,以及父母工作、家庭状况对小兵的影响。由于父母对小兵教育方式未有改观,小兵状况令人堪忧,他被学校勒令退学,数次被送至行为矫治学校,从矫治学校脱逃后四处流浪,期间有偷窃行为。在小兵被接回家后,观护员及时介入,在此后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持续与小兵及其父母电话、微信联系,并面对面沟通12次。观护员一方面着力开展亲职教育,为宋某提供心理支持,引导宋某和高某树立正确的亲子观念,改变不当的教养方式,促进与小兵的正向沟通,强化良好亲子关系在家庭教育中的积极影响;一方面运用心理访谈技巧帮助小兵敞开心扉,让小兵了解到父母的爱,引导他正视自身问题,树立规则意识,并对未来生活有了期待。最终在观护员的不懈努力下,小兵与父母关系得到改善,对生活更加自信,并重归校园,步入正常的学习生活轨道。

典型意义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属于家庭纠纷,其矛盾的复杂性决定了案结未必事了,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更多依靠的是父母自觉。社会观护为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打开了“一扇窗”。本案审结后,法院委托观护员开展判后社会观护工作,由观护员深入到家庭中考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情况,督促父母尽职履行抚养义务,使涉诉未成年人利益得到切实有效保护,偏差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其未成年人保护的判后延伸工作经验值得推广。

二、 创新适用委托第三方监管妥当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财产——姜某某、孟某某与乔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基本案情

两申请人姜某某、孟某某系夫妻关系,也系被监护人乔某某的外祖父母。被监护人乔某某于2002年5月15日出生,其母亲孟某于2010年9月3日病故,父亲乔某强于2012年7月23日病故。经亲属间协商,某人民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指定被申请人乔某伟(系被监护人叔叔)担任监护人。2012年10月起,乔某某随被申请人乔某伟共同生活,直至2016年7月。2016年8月起,乔某某随两申请人共同生活。

庭审中,乔某某本人到庭,表示其愿意随两申请人共同生活。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对乔某某的经济款项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乔某伟将300,000元交付给乔某某,就此结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表示,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希望属于乔某某的300,000元钱款由双方共同信任的案外人韩某桃代为监管。法院听取了案外人韩某桃(系乔某某表舅)本人意见,其表示乔某某系孤儿,愿意承担监管责任,由其保管该款项的银行卡或存折。法院对被监护人乔某某进行了心理观护,乔某某身体健康,但性格较弱,其已走出父母早逝的阴影。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执让乔某某心灵受到不小冲击,望各方亲属能看在乔某某年纪尚小、失去父母的情况下,减少争执,尽可能在乔某某成长之路上给予帮助。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现被监护人乔某某的父母皆已过世,居民委员会指定了被申请人乔某伟成为乔某某的监护人,乔某伟尽到了监护责任。然乔某某在生活中难免与亲属有矛盾,其本人希望由两申请人担任监护人,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财产监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义务。被申请人乔某伟作为原监护人出于保护被监护人乔某某合法权益出发,提议由可信任的案外人暂时保管乔某某的银行卡,符合情理。两申请人同意该提议,案外人韩某桃也愿意承担监管义务,法院考虑到两申请人文化水平不高,年近七旬,乔某某也尚未成年,其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该笔钱款对乔某某来说是已离世的父母留给她的最后财产,需要慎重保管和处理,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案外人韩某桃同意担任监管人,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义务。财产监管是为防止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相冲突下,监护人无法合理有效管理未成年人财产并损害未成年人财产利益或者监护人出于自身管理财产能力等因素,自愿将未成年人财产交由他人代为监管。财产监管人并非未成年人财产的所有权人,财产监管人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益,未成年人或者监护人可以追究财产监管人的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一、被监护人乔某某的监护人变更为姜某某、孟某某。二、被申请人乔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300,000元交付给被监护人乔某某,该款的银行卡(存折)在乔某某18周岁前由财产监管人韩某桃负责代为保管。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是监护人的重要职责。在监护人没有能力或者因利益冲突等原因不能履行财产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将被监护人财产委托给第三方(人)监管较为现实。本案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明确了第三方(人)财产监管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指导意义。

三、 首创儿童权益代表人机制代表未成年人直接参与诉讼——李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男)与被告沈某某(女)于2012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5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因婚生女李某某患有遗传代谢病,并伴有脑萎缩、癫痫等,双方在对待孩子治疗问题上发生严重分歧,故原告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并要求女儿李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沈某某同意离婚,但拒绝一人抚养女儿。

在该起离婚案件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女儿的抚养权迟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儿童李某某不是案件的诉讼当事人,难以在庭审中表达诉求,加之其患有疾病,更加无法为自己发声。在此类未成年人不作为当事人,但案件结果与其利益紧密相关的案件中,法院首创儿童权益代表人机制,聘请区妇儿工委办的妇儿干部以及团区委的青少年社工作为儿童权益代表人,由儿童权益代表人代表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直接参与诉讼。儿童权益代表人先后开展庭前调查、全程参与庭审,在各方努力下,最终该纠纷得以妥善化解,涉案儿童得到了来自父母的完整关爱。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全国首例儿童权益代表人参与诉讼的案件。儿童权益代表人机制的设置契合了家事审判改革的基本目标。该机制适当突破了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探索了第三人担任儿童权益代表人在诉讼中维护儿童独立地位和权利的可能性,是家事审判改革的成功实践。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将进一步促进家事审判改革深入化,推进家事立法专门化,最终探索出符合家事审判规律的特殊程序,保障更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 法院对罪犯宣告“从业禁止令”严惩并预防校园性侵事件——林某强制猥亵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其住处给被害人王某某(女,事发时年满15岁)补课后,强行抱住王某某并不顾其反抗,对其实施猥亵。案发后,王某某向母亲黄某某反映该事,黄某某与被告人林某交涉未果后,于7月28日报警。8月2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案件审查过程中,承办法官注重案件的发、破案经过。虽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是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缺乏客观物证的情况下,如果发、破案经过自然、正常、及时,有助于承办法官形成内心确认。被告人林某原系被害人王某某老师,其应被害人母亲要求,私自给被害人补课,可见被害人一家与被告人林某较为熟悉,且相互信任,并无冤仇。被害人在事发后即将其受到林猥亵的情况告诉母亲,事发当天下午其母亲等人即与林交涉,在交涉未果情况下报警案发,告发时间与案发时间的间隔较短,案发经过自然、正常。其次,本案注重对被告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存在的矛盾的审查认定。被性侵的未成年被害人大多年幼,认知水平、记忆及表达能力较成年被害人而言往往不能对受性侵害行为进行全面的理解和科学的表述。而被告人因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存在避重就轻的侥幸心理,其供述和便捷在很多情况下有虚假性。在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作为年满15岁的中学生,其与被告人供述有所不同,但对事实的辨别已经能够符合此年龄段少女的认知,其对细节描述也并无刻意捏造之嫌,可予以确认。

关于对被告人宣告“从业禁止令”问题。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监护人、教师、保姆、医生、救助人等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罪,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同时该类人员具有接触未成年人的便利条件,实施性侵害行为更为隐蔽,一般难以发现,未成年被害人更难以抗拒和向有关部门揭露,社会危害更大。《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新增了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林某利用其教师职业的便利、借为学生补课之机实施猥亵犯罪,违背教师职业要求和道德,考虑到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且根据《教师法》相关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因此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教育及相关工作,包括从事家教、课外辅导培训等工作。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林某为满足性刺激而猥亵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林某违背教师职业要求和道德,利用补课便利对未成年学生实施猥亵,可对其处以从业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林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禁止从事教育及相关工作。

典型意义

本案针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特点与未成年被害人自身特点,注重从间接证据上寻找突破。在审理结果上注重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对被告人宣告禁止其从事教育相关工作,待刑罚结束后尽可能避免其接触未成年人,降低其作为具有教育、管理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人的风险,彰显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治精神。本案系全国首例性侵类宣告从业禁止案件,对于构建涉性侵人员信息库、推动加强相关行业入职审查管理具有积极的首创意义。

五、 聘用的“色狼教师”猥亵儿童培训机构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李某与上海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3日至10月18日期间,李某在上海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办学中心学习书法。赵某是该中心聘请的书法老师。赵某利用教授李某练习书法之机,贴近李某,用右手搂着李某,对李某进行多次、长时间猥亵,事后,赵某哄骗李某不要将此事告诉父母。法院判决赵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且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禁止从事教育及相关工作。李某认为上海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违反《教育法》、《教师资格条例》等规定,聘用有劣迹、无资质的赵某,是猥亵儿童的帮凶,应对赵某的犯罪行为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招生培训时未取得教育培训资质,系重大瑕疵。出于对学生的保护,被告仍然有教育和管理的义务。事发时,原告年仅八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原告在其处遭受猥亵行为侵害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遭受赵某猥亵行为侵害存在过错。面试过程中未要求赵某填写全部工作经历,未调查审核赵某已经填写的经历,致使其未发现赵某曾有猥亵儿童的前科。安装监控并不等于被告已完全履行管理职责。被告对学生举报赵某的猥亵行为处理不及时,是对赵某猥亵行为的放纵。故判决被告用人“失察”,放纵猥亵发生,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金3万元。二审法院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性侵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有关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单位存在侵权过错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性侵案件中,不仅会导致被害人身体受损,而且会导致其心理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因此,未成年被害人的康复费用既包括身体康复费用,也包括精神康复费用。法院判令本案培训机构赔偿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警示相关单位雇人管人、履行职责,防范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具有示范意义。

六、 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等违法活动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赵某等人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被告人赵某、谭某、谭某某等人预谋组织甲籍少女到乙市的KTV当陪唱。赵某以到丙市卖化妆品,月薪两、三千元为由,诱骗少女同意后先让她们到甲市,后由谭某及其弟某某、弟媳蔡某(另案处理)将被骗少女运送至乙市,组织她们在该市文化宫内的KTV从事有偿陪酒、陪唱。赵某在甲市还让他人帮忙为其找女孩到KTV当陪唱。

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被告人赵某、谭某、谭某某先后组织少女甲(女,时年13周岁)、少女乙(女,时年14周岁)、少女丙(女,时年16周岁)在KTV进行有偿陪酒、陪唱。其中,2018年1月1日,赵某明知少女甲不满十四周岁,仍以到丙市卖化妆品为名,诱骗其到KTV陪酒、陪唱,致其脱离家庭、监护人。

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赵某到少女丁(女,时年15周岁)住宿的宾馆,欲诱使其到乙市从事有偿陪酒、陪唱,少女丁警觉并电话告知其母亲,其父母闻讯到宾馆解救谢某婷时,与赵某发生争执,赵某将少女丁父母抓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赵某、谭某、谭某某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和健康成长,使未成年人在陪侍过程中面临人身被侵害的现实风险,其行为应按照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处罚,遂对三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

典型意义

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不成熟弱点,组织其从事谋利性违法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管理和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不仅剥夺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健康权,而且会诱使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定罪。本案依法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和人身健康权。

七、 依法适用宣告失踪制度建立“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救助体系——薛某某诉张某宣告公民失踪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7日法院受理申请人薛某某诉被申请人张某宣告公民失踪一案,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薛某某系被申请人张某与薛某之女。2008年申请人的父亲薛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张某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申请人薛某某一直跟其随其祖父、祖母共同生活,后申请人祖父又身患重病,经医治无效去世,村委会指定申请人的祖母为其监护人,申请人祖母年迈且无劳动能力,申请人的生活陷入困境。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辖区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实被申请人离家出走的时间和具体情况。根据申请人薛某某的申请,法院在报纸上刊登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限期张某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报本人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同时要求凡是知悉张某生存现状的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知悉的情况向法院报告。但自公告发出至今,张某没有向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也没有知悉其情况的人向法院报告,现张某仍处于下落不明状态。

被申请人张某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已超过两年,经法院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后至今仍下落不明,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张某失踪。

典型意义

该案审理法院在对于“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进行司法调研的基础上,协助其亲属依法提起申请宣告未成年人父母失踪或宣告死亡的诉讼程序,对于穷尽各种查询手段确实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及时宣告其失踪。此举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提供了司法依据,解决了此类困境儿童无法获得救助的程序问题,有助于更好地扶助困境儿童健康成长。

八、 宽严相济审理校园暴力案件挽救教育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被告人甲等12人“校园暴力伤害致死”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被告人甲(14岁,学生)因看到自己喜欢的女同学与被害人丁某(14岁,学生)关系亲密便心生怨恨,纠集社会青年乙某及另外11名同年级在校学生意欲殴打丁某。被告人甲等12人将被害人丁某哄骗至某篮球场附近,众人先后冲上去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进行围殴,造成被害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甲等11名学生在老师做工作后,由家属主动带至学校或公安局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甲等12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到三年不等的刑期。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甲等12人聚众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甲提出犯意、纠集同案人、积极实施殴打行为,乙某作为成年人最先殴打被害人,并打击要害部位,二人都是主犯。被告人丙等10人所起作用较小,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甲等11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甲等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据此,认定被告人甲等7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三个月不等的刑期。根据被告人丙等5人属于被邀跟风打架、事后积极施救的事实和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丙等5人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典型意义

本案因出现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法院坚持宽严相济,做到该打击的打击、能挽救的挽救,对纠集者、成年主犯均依法处以重刑。同时,积极延伸司法职能,注重矛盾化解,促成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修复社会关系裂痕。根据被告人丙等5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返校学习的强烈意愿,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法院判处缓刑,督促家长加强管教。本案的审理,对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促使其回归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九、 指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健康成长——林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

林某作为母亲多次使用菜刀割伤年仅9岁的亲生儿子小龙的后背、双臂,用火钳鞭打小龙的双腿,并经常让小龙挨饿。自2013年8月始,当地镇政府、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对林丽某进行批评教育,但林某拒不悔改。2014年1月,共青团市委、市妇联等部门联合对林某进行劝解教育,林某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小龙,但林某依然我行我素。5月29日凌晨,林某再次用菜刀割伤小龙的后背、双臂。为此,县公安局对林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6月13日,申请人某村民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林某长期对小龙的虐待行为已严重影响小龙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林某对小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该村民委员会作为小龙的监护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征求小龙的意见,其表示不愿意随其母林某共同生活。

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被申请人林某作为小龙的监护人,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对小龙进行教育引导,而是采取打骂等手段对小龙长期虐待,经有关单位教育后仍拒不悔改,再次用菜刀割伤小龙,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小龙的身心健康,故其不宜再担任小龙的监护人。依照民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被申请人林某对小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某村民委员会担任小龙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此案为全国首例撤销监护人资格案。本案审理法院主动探索由村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主体申请撤销监护失当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其他近亲属和朋友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成长的原则,指定当地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对通过司法干预解决监护人资格撤销及撤销后的未成年人安置问题,贡献了司法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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