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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484号建议的答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3-28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9年07月2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9年07月23日

您提出的关于创新司法管辖权交叉运用机制,更好地为各地营商环境改善提供保障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管辖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前提,是当事人行使诉权,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入口。从管辖确定依据来看,分为法定管辖与协议管辖。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管辖,当事人不能自行选择管辖法院,如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按照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确定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是指依据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就一般地域管辖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就特殊管辖而言,在特殊情况下,为便于原告行使诉权,由原告住所地管辖。不论是级别管辖,还是一般地域管辖或者特殊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了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为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明确了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具体标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协议管辖,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突破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约定包括原告住所地在内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杜绝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当事人各自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当事人可基于身份性质、所有制形式等原因自由选择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法院。并且,我们通过调研发现,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管辖制度作出修改以来,各地法院普遍反映现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制度可以较好地保护当事人诉权,同时便利诉讼和审判。因此,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自由选择管辖法院,一方面突破了我国现行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另一方面也会严重扰乱管辖秩序,增加人民法院案件审理难度,反倒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您在建议中提到司法机关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关联程度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等问题,实质上是诉讼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即诉讼“主客场”问题。一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在民商事审判中始终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全面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我们高度重视在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采取了系列措施。一是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出台《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审判组织权限和法官职责,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完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二是推进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试点工作。为破除诉讼“主客场”现象,探索建立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新型诉讼格局,在北京、上海分别设立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试点,负责审理跨地区重大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等。三是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在深圳、沈阳、南京、郑州、重庆、西安设立六个巡回法庭,审理重大跨区划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四是认真落实中央关于防止干预过问案件的“两个规定”,建立防止领导干部和内部人员干预过问案件记录、通报和追责制度,建成内外部人员过问案件信息专库和直报系统,“批条子”“打招呼”等违法干预过问案件情形显著减少,法官依法履职有了“防火墙”。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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