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9年07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9年07月22日
您提出的《关于研究解决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相关法律问题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 关于解决权利冲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权利冲突问题,并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要求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审理该类权利冲突案件。
(一)1998年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处理作出了指引,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含义、原因及类型进行了总结。
(二)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的权利冲突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既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之间的权利冲突,也涉及注册商标与著作权、外观设计权等其他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
(三)2009年4月2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审理该类权利冲突案件。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针对实践中典型的权利冲突问题如恶意侵犯在先权利、一种权利终止后是否可以继续要求其他权利的保护等加大调研力度,适时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意见,妥善处理好利益平衡的问题。
二、 关于提案中涉及的其他问题
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针对再审申请人乐高公司与被申请人小白龙动漫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中指出,(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新增了“实用艺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向司法部提出建议,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具有不同的属性,保护期不同,可以单列。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围绕“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实体要件等问题加大调研力度,为立法部门在在细化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时提供参考意见。
此外,关于外观设计单独立法的问题,我们会结合外观设计的特性和已有的经验,围绕一些基本问题如授权标准的把握、功能性理论的适用、侵权模式的选择等展开调研,适时提出立法建议。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