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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3955号(政治法律类349号)提案的答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3-30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9年07月0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9年07月02日

您提出的《关于推动内地与香港、澳门达成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三方统一安排,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发展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 内地与香港、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发展情况

诚如您在提案中提到的,1999年以来,内地已先后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达成《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上述安排在司法实践中为促进仲裁裁决的异地流通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前者,对于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起到了十分积极的推动作用。

今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今后,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内地仲裁机构和当事人也将更加清晰地了解向香港法院申请保全(香港称为临时措施)的程序和提交的材料。这是内地首次签署向其他法域仲裁程序提供保全协助的文件,标志着两地司法协助涵盖的范围和内容超出了内地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协助。此举也填补了您在提案中提到的,内地与香港仲裁认可和执行程序中没有关于财产保全措施规定的空白,对于通过预防性救济措施的协助来避免当事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促进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将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

对于您在提案中提到的目前内地与香港、澳门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方面存在的几个问题:一是关于临时仲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号)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不存在依法不予执行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因此,临时仲裁裁决问题已有明确规定,不影响相关当事人申请在内地对临时仲裁裁决申请认可和执行。二是关于不允许申请人同时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易出现被申请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问题。如前所述,今年4月2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签署后,当事人在一地提起仲裁后,可以在另一地申请仲裁保全或者临时措施。通过采取这种预防性救济措施,相信将极大降低被申请人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同意您提出的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单独提起认可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该安排制定时间较早,在制定时主要是从仲裁裁决的执行角度出发,没有充分考虑到部分当事人仅需要认可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没有执行内容或暂时不需要执行的可能。我们将围绕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形式对《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予以修改完善。

二、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联合签署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的问题

诚如您在提案中所述,以已有安排为基础,由内地与港澳特区协商建立统一的仲裁裁决互认及执行三方安排是解决问题的另一种思路。随着国家粤港澳大湾区发展战略的逐步推进,三地经贸往来愈加频繁,能否在“一国”之内的三个司法管辖区协调好区际法律冲突,对于构建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和保障好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至关重要。我们认为,内地与港澳特区联合签署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推动仲裁裁决在三地互认和执行,有利于充分发挥仲裁作为解决商事争议的特殊优势,有利于避免三地诉讼方式在纠纷解决方面可能出现的矛盾和冲突,同时也有利于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我们将适时调研,研究三地仲裁裁决认可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香港特区、澳门特区政府展开磋商,推动三地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安排的签署。最高人民法院也将随时关注粤港澳大湾区内仲裁、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情况,充分发挥司法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切实促进调解、仲裁等与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推动更多的矛盾纠纷通过非诉解纷渠道解决,满足社会公众多元化司法需求。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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