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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关于东北三省法院服务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典型案例(2017)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4-02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

发文日期2018年03月0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8年03月02日

典型案例的说明

为了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加快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提升东北地区法院服务东北经济社会的能力与水平,第二巡回法庭精心选取了东北三省法院服务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服务市场经济秩序构建和产权保护、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服务创新发展、服务绿色发展等5大类30件服务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的典型案例,予以发布。现就本次典型案例发布的背景、案例类型选取的主要考量、案例主要内容等简要说明如下:

一、开展本次典型案例发布的背景

一是东北经济发展的质效有待提升。今年以来,东北地区经济有所好转,但在全国各大经济板块中东北地区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众多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经济增长旧动力减弱和新动力不足的结构性矛盾突出,体制机制的深层次问题进一步凸现,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面临困难和挑战。

二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到东北地区实地调研,对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为了更好地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指示精神,2016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出台《关于全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若干意见》。2017年11月16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实施新一轮东北振兴战略,加快东北地区经济企稳向好若干重要举措的意见》。特别是在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强调要加快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

三是人民法院肩负服务和保障国家重大战略实施的职责使命。周强院长在全国“两会”和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多次强调,人民法院要坚持服务大局,要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实施。作为党领导下的司法审判机关,主动服务大局、全力为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国家战略保驾护航,是人民法院肩负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第二巡回法庭根植东北三省,深刻领会和认真贯彻这一要求,积极回应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需求,自觉将依法办案融入服务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大局,依托民商事审判实践,深入开展主题为“提升司法服务经济发展能力、推动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专题调研,收集整理了本次发布的东北三省法院服务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5大类30件典型案例,努力提高巡回区法院民商事审判公正度与公信力,以实际行动为加快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提供强有力司法保障。

二、本次典型案例类型选取的主要考量

民商事审判是国家和区域经济发展的“晴雨表”,既能直接反映经济运行活跃度和波动态势,也能够客观反映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和经济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为更好服务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第二巡回法庭立足东北地区民商事审判晴雨表功能,着眼东北地区良好经济秩序构建和营商发展环境打造,致力提升东北地区民商事审判理念水平,有的放矢、主动作为,强化案例发布工作,统一类案裁判标准,依托司法的规范引导功能,全面影响各种经济关系,引导市场主体和相关参与人活动,积极优化东北发展的法治环境,从而推动东北老工业基地加快振兴。

本次典型案例发布共选取了服务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服务市场经济秩序构建和产权保护、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服务创新发展、服务绿色发展等5大类型,分别对应民商事审判中公司类、合同类、破产类、知识产权类、环境资源类等主要案件类型,之所以将它们作为司法服务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的着力点,主要基于以下考量:

一是加强公司类案件审理,可以更好规范公司自身建设,推动东北地区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和完善。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针对东北地区一定程度存在的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相对滞后和公司商事行为尚不规范的现状,审理公司类案件注重准确把握公司自治与司法适当介入关系,积极维护公司内部商事行为秩序,旨在培育和壮大公司市场经济主体和商事活动主体地位,从而增强东北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经济活力和市场竞争力。

二是审理好合同类案件,为东北地区构建良好经济秩序和明确产权保护预期提供指引。合同是经济交往中最基本、最常见的交易形式,市场活动中的绝大多数经济关系是依托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统计数字显示,合同类案件占东北地区民商事案件总量的60%以上,民商事审判的晴雨表功能主要通过合同类案件表现出来。合同类案件的依法审理,可以最大化发挥司法裁判对市场交易的评价、教育、规范、引导作用,有利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东北地区市场主体行为,营造良的经济秩序预期和经济发展环境期待,加强产权保护,从而加快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

三是加强破产类案件审理,可以有效推进东北地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调研中发现,落后产能大量存在是东北地区经济结构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这些丧失市场竞争力的市场主体不仅不能创造财富,还由于长期的不正常经营浪费着大量经济资源。加快落后产能退出、加强企业破产清算、强化僵尸企业处置,是东北三省经济结构转型升级换挡加速必须攻克的难题,是推进东北地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关键任务,是人民法院服务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的重要着力点。

四是加强知识产权类案件审理,可以有效推进东北地区创新驱动战略实施。创新是经济发展的第一动力。东北地区市场主体创新动力不足,创新成果成色和科技含量较低,对东北地区经济发展的贡献较小。要加快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必须高度重视创新驱动战略实施,加快东北地区经济发展方式由要素驱动、投资驱动为主向创新驱动为主转变,加强对创新创业的保护支持力度。习近平总书记在谈到东北振兴时强调,要把发展的基点放在创新上。因此,加强知识产权类案件审理,服务和保障创新,是东北地区法院服务和保障东北经济全面振兴的客观需要。

五是加强环境资源类案件审理,可以有效推进东北地区绿色发展和美丽中国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在东北视察时说,绿水青山是金山银山,冰天雪地也是绿水青山。东北地区拥有丰富的湿地、森林、冰雪、草原、湖泊等自然人文资源和独特气候条件,具有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的得天独厚优势。针对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刚刚起步、民众环保意识有待加强的现实,提升环境资源类案件审理水平,统一环境资源类案件裁判标准,完善环境资源类案件审理规则,有助于推进东北地区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更好地服务和保障美丽中国建设。

三、本次典型案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类服务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六大典型案例,涵盖股东知情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案件类型,受案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妥善审理,对服务东北地区完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具有较好参考价值。

第二类服务市场经济秩序构建和产权保护六大典型案例,涵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等领域,代表了东北市场交易中合同案例的典型方面,较好回应了当前东北地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加强产权保护的司法需求。

第三类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六大典型案例,涉及破产重整、破产清算两大类案件,既有全国首批退市公司重整案,又有通过接盘人“出售式重组”方式实现破产的成功实践,还有运用破产清算制度解决政策性破产遗留案件的积极探索。这些案例的发布,可以更好开拓东北地区法院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思路。

第四类服务创新发展六大典型案例,涉及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专利权纠纷、外观设计权纠纷、技术秘密纠纷和商业诋毁纠纷等领域,案件所涉法律问题具有较强代表性,处理思路对东北地区法院依法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示范和指导作用。

第五类服务绿色发展六大典型案例,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光影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海域污染等纠纷类型,其中海域污染案例中还较早启动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些案例的发布,有助于更好服务和保障东北地区绿色发展,推动美丽中国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关于东北三省法院服务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典型案例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加快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会议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服务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国家重大战略实施职能作用,第二巡回法庭精心选取了东北三省法院服务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服务市场经济秩序构建和产权保护、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服务创新发展、服务绿色发展等五大类共30件服务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希望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进一步强化服务理念,开拓服务思路,提升东北地区民商事审判司法公正度和公信力,更好服务和保障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

第一类  服务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六大典型案例

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只有加强公司企业类案件审理,加快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才能更好培育和壮大公司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奠定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基础。

此次发布的六大典型案例,涵盖股东知情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案件类型,受案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妥善审理和处理,对东北地区司法服务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类案处理具有较好参考价值。

案例一  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公司运行以自治原则为基础,股东会作为公司的自治意思形成机关,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股东会决议既要程序合法,又要内容合法。人民法院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应当以合法性为主,以合理性为辅,充分保障公司经营自主权。

(二)基本案情

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显公司)原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股东,持有后者21.9%的股份。2013年7月8日,大显公司与金城公司的另一股东王秀斌签订《关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1.9%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大显公司将其持有的金城公司全部股权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秀斌。当日,两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偿协议》,约定金城公司为肯定大显公司对其的支持,同意补偿大显公司1200万元,因大显公司欠金城公司1000万元借款未还,金城公司同意免除该笔债务,并另行支付大显公司200万元补偿。协议签订当日,王秀斌向大显公司汇款1500万元。2013年7月11日,大显公司以与王秀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将该1500万元汇入王秀斌的银行账号。同日,王秀斌收到汇款后,再次向大显公司汇款3000万元。当时金城公司的股东除大显公司占21.9%公司股份外,王秀斌占46.6%、王淞声占21.9%,大显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是,王秀斌利用控股股东的地位,侵害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由金城公司向大显公司补偿1200万元,损害了金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2013年7月28日,金城公司召开股东会,除大显公司未参加外,其余股东全部参加,并形成了两份股东会决议,其中东董发〔2013〕44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大显公司将其持有的21.9%股权转让给王秀斌;2.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3.同意办理工商登记。东董发〔2013〕45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审议并通过了修正后的《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金城公司全体股东签署一份《承诺保证书》,股东王淞声对两份股东会决议均表示同意,王秀斌保证由其个人承担金城公司支付给大显公司的1200万元补偿款。

金城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向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大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审理情况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且在处理股权转让的问题上,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股东对内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但应当经过除转让股东以外的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案金城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召开股东会时,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超过三分之二,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其次,虽然大显公司、金城公司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大显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王秀斌,金城公司免除了大显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并向大显公司补偿200万元,但王秀斌随后承诺该1200万元由其个人承担。上述行为并未导致公司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损,且大显公司也不能证明前述两份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大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损失,也未能证明王秀斌实施了损害行为。因此,判决驳回大显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显公司上诉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认定股东会决议效力,保护公司经营自主权的典型案例。

股东会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公司重大决策、组织机构及权力配置等重要事项。司法实践中,围绕股东会决议效力产生的纠纷呈增长趋势,但对该类问题认识和处理却存在很大分歧。本案人民法院在查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后,综合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未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合法权益,最终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人民法院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应当以合法性为主,以合理性为辅。公司的经营活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在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中,通常仅对股东会的召集、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一般不宜对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性进行评判。本案的处理体现了司法对公司意思自治的尊重,彰显了涉公司司法日益开放的司法理念,不仅有利于保护公司内部投资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和完善。

案例二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沈阳中鑫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到股权实际交割的过渡期。对于过渡期内股权转让标的企业风险承担问题,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审查并确定股权交割日期,股权转让方应承担股权交割日之前的风险,股权受让方应承担股权交割日之后的风险。

(二)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0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经营公司)、沈阳中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开发区经营公司将其对沈阳机电集团实业电机有限公司享有的51%的股权及700万元债权,以985.6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鑫公司,中鑫公司所受让的最终股权价值以延伸审计后为准。后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DF-98-007),约定关于700万元债权由双方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及抵押担保协议解决。2010年9月27日,开发区经营公司、中鑫公司双方就开发区经营公司对沈阳机电集团实业电机有限公司享有的700万元债权转让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中鑫公司以700万元的价格受让该债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90天支付开发区经营公司100万元人民币,如不能按时支付,中鑫公司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0年9月30日,开发区经营公司收到中鑫公司200万元款项。2010年12月13日,沈阳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沈阳机电集团实业电机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沈公审字【2010】第A308号)(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沈阳机电集团实业电机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转制延伸期亏损109.97万元。2012年2月9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沈阳机电集团实业电机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录进行了变更。2014年5月20日,中鑫公司向开发区经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开发区经营公司480余万元,并承诺力争在2015年底前还清欠款。

开发区经营公司起诉请求中鑫公司支付拖欠的转让款项481.0796万元及逾期利息。

(三)审理情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为了完成股权转让,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大连产权交易所交纳200万元保证金转为股权转让价款,差额部分待延伸审计结果确认后调整差额款项,由交易双方自行结算”,开发区经营公司、中鑫公司双方确定了标的企业的转制延伸期,并对标的企业在转制延伸期内的盈亏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专项审计报告》确认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为转制延伸期。专项审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又根据审计结果,通过签订《还款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款的差额部分进行了调整,在转让价款中扣除标的企业在转制延伸期间的亏损56.1万元及核销的不良资产148.45万元,最终确认了转让价款为781.07万元。综上,根据《还款协议》所依据的《专项审计报告》所确定的标的企业转制延伸期,可以确认2010年11月1日应为开发区经营公司、中鑫公司双方所认可的股权转让的交割日期。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从产权/股权交割开始至所有过户、转移等手续办理完毕之前,转让标的的相应风险由乙方(中鑫公司)承担”,标的企业自2010年11月1日以后产生的亏损及其他风险应由中鑫公司承担,中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继续给付剩余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目标公司经营风险承担及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制的典型案例。

本案既涉及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规制,也涉及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规制,审理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股权交割日期。双方当事人通过《产权交易合同》确定了股权转让价款及转制延伸期,并约定差额部分待延伸审计结果确认后调整差额款项,由交易双方自行结算。为此,双方对标的企业在转制延伸期内的盈亏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专项审计结束后,又根据该专项审计结果,通过签订《还款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款的差额部分进行了调整。据此,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转制延伸期的结束日为双方认可的股权交割日,股权交割日之后的风险由股权受让方承担。

东北地区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以中鑫公司为代表的民营企业参与国企改革和股权转让的案件。本案中,人民法院全面落实平等保护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自觉树立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理念,依法规范并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企改制重组、股权转让,努力推进东北地区企业增强经营能力和发展动力,服务和保障东北经济全面振兴。

案例三  尹晓北与山东沃德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当公司章程与法律就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冲突时,应以法律规定作为行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受《公司法》调整的同时,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规制,债权人没有过错的,应认定担保行为有效。

(二)基本案情

山东沃德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沃德隆公司)、黑龙江沃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房地产公司)、黑龙江沃德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义,尹晓北为三公司的股东,其出资150万元,持有山东沃德隆公司8.83%的股份;出资200万元,持有沃德房地产公司20%的股份;出资150万元,持有沃德集团公司10%的股份。

尹晓北与李义、山东沃德隆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2006年11月6日、2006年11月10日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尹晓北向李义转让其持有的沃德房地产公司20%的股权,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尹晓北向李义转让其持有的沃德集团公司10%的股权,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尹晓北向李义转让其持有的山东沃德隆公司8.83%的股权,股权转让款650万元。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李义于2007年12月31日前给付尹晓北全部股权转让款,山东沃德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义分别为尹晓北出具了200万元、150万元和650万元欠据三张。协议签订后,沃德房地产公司将其股东名册中的股东及出资额进行了变更,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12年3月1日,沃德房地产公司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因李义及山东沃德隆公司拒付股权转让款,故尹晓北诉请判令李义给付其欠款1,0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51.8495万元,并由山东沃德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义辩称,其与尹晓北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山东沃德隆公司辩称,山东沃德隆公司为李义担保事宜均未召开股东会决议表决,故保证条款无效,山东沃德隆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审理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南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组织股东召开股东会,对股权转让及山东沃德隆公司担保事项作出决议;二、驳回尹晓北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尹晓北与李义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是有效的。李义作为山东沃德隆公司董事长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与尹晓北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后,有义务召集涉案公司股东会就该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表决。因李义自身过错,致使该股权转让未能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责任不在尹晓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系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无效,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调整。本案中,山东沃德隆公司对涉案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虽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但该担保行为并未违反合同法、担保法有关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故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有效。由于涉案三个公司的股权转让基础法律事实各不相同,依法应分案处理。因此,该院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尹晓北涉及被上诉人山东沃德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65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上诉人山东沃德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尹晓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结合《公司法》和《合同法》规定,综合认定公司行为和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典型案例。

与普通商品买卖合同不同,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转让双方的切身利益,而且会影响合同外其他主体(包括公司、债权人、劳动者)的权益。倘若股权转让合同嗣后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必然在转让双方及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引起连锁反应。为弘扬契约自由精神,促进公司治理结构优化,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人民法院应尽量维持合同有效成立,妥善平衡各种市场主体利益。在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时,应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在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时,对于可撤销、可不撤销的合同,应尽量不撤销;在有机会弥补合同效力的瑕疵时,应尽量允许当事人弥补瑕疵,将有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

针对东北地区不少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法治意识薄弱、股权转让行为不规范的现状,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公司自治与司法适当介入的关系,妥善审理股权转让纠纷,积极维护公司内部商事行为秩序,依法保护各方投资人权益,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规范诚实守信、合法有序经济管理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的作用。

案例四  韩德泉、关松雪与沈阳致美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前提。在股东出资瑕疵时,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不仅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还要符合会计法等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二)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1日,关松雪、韩德泉与薛晓军共同出资成立沈阳致美科技有限公司。韩德泉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为30%;关松雪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20%;薛晓军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为50%。沈阳致美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对股东会负责。薛晓军担任执行董事,关松雪担任监事。各方当事人对该公司没有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没有异议。

2003年10月18日,关松雪将其所有的10%股权以5万元作价股权转让给薛晓军,并出具收条。2014年2月24日,关松雪、韩德泉向沈阳致美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书面查询函,要求查阅公司财务报告及相关财务资料,但沈阳致美科技有限公司未给予书面答复。关松雪、韩德泉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提供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股东会会议记录及相关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及相关决议。

(三)审理情况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1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沈阳致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德泉、关松雪提供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股东会会议记录和相关决议以及董事会会议记录和相关决议。

宣判后,沈阳致美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沈阳致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档案均记载关松雪、韩德泉为股东,完成了关松雪、韩德泉获得股东身份的必要程序,在沈阳致美科技有限公司无相反证据否定公司章程以及工商档案记载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关松雪、韩德泉已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不能否认关松雪、韩德泉的股东资格。沈阳致美科技有限公司以韩德泉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出韩德泉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关松雪、韩德泉作为沈阳致美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沈阳致美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及相关决议。沈阳致美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关松雪从事与其公司有利害冲突的业务,不便提供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关松雪提出查阅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要途径;又因沈阳致美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合理的拒绝理由,故韩德泉有权查阅会计帐簿和原始凭证。三方均确认沈阳致美科技有限公司仅设执行董事一人,没有董事会记录及决议,故对关松雪、韩德泉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及相关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院判决:沈阳致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供韩德泉、关松雪查阅、复制;提供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会计帐簿及原始凭证供韩德泉查阅;提供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及相关决议供韩德泉、关松雪查阅、复制;驳回上诉人沈阳致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韩德泉、关松雪其他诉讼请求。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并对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和范围进行界定的典型案例。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资格确认主要依据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等的记载确定。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其他股东作为权利人可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公司可以要求其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本案中,沈阳致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档案记载的股东均有关松雪、韩德泉。在无反证否认记载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关松雪、韩德泉为沈阳致美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确认了二人的股东身份后,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关键问题是股东是否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二审法院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及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出发,结合《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及会计实务对相关概念的界定,依法判定股东韩德泉享有该项权利。

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程度不高的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掌握公司全面事务而中小股东无法接触公司核心信息的情况经常发生。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依法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不仅有利于股东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公司经营透明度的增加,而且有利于从源头规范公司现代企业制度的运行。

案例五  沈阳宏适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张陈等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或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其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或返还不当利益所得。

(二)基本案情

张陈、李征帆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系沈阳宏适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适达公司)的董事长和监事,同时还是通适达工程公司、通适达灭火公司、易峰公司、森博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张陈经营宏适达公司期间,该公司出现了亏损,2011年9月8日,宏适达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张陈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在审查张陈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情况时,宏适达公司发现通适达工程公司、通适达灭火公司、易峰公司、森博电子公司以宏适达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宏适达公司获得国家消防电子产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的可恢复式缆式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等六种消防产品。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针对通适达工程公司、通适达灭火公司、易峰公司、森博电子公司生产、销售的缆式线性感温探测器产品的利润,经双方对账共同确定审计原则后,委托辽宁信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四公司所得利润为358.941905万元。

(三)审理情况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2)东陵民三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陈、李征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宏适达公司经济损失358.941905万元。二、张陈、李征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宏适达公司审计费用1.2万元。三、通适达工程公司在销售利润153.269918万元的范围内、通适达灭火公司在销售利润141.767834万元的范围内、易峰公司在销售利润1856.7元的范围内、森博电子公司在销售利润63.718483万元的范围内,各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宣判后,张陈提起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张陈系宏适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征帆系宏适达公司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陈、李征帆应当对给宏适达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四原审被告公司不是宏适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对宏适达公司所造成的损害,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二者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就四原审被告公司对宏适达公司所造成的损害没有管辖权。

该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2)东陵民三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2)东陵民三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正确区分公司股东与公司外部主体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适用及责任承担的典型案例。

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认定张陈违反了忠实和勤勉义务,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或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外部的自然人或法人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一般不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法院在准确认定原审四被告身份后正确适用法律,对上述两种情形作了明确区分,并明确了相应的责任。

本案通过对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保护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损害公司利益类案件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对于加强东北地区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规则意识和维护良好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  高岩、田伟、牛学蒙、冀春霞、矫磊、张延春、陈赛男与延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及第三人刘俊、姜博公司解散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解散公司具有不可恢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因此司法解散只能是穷尽其他手段后的最后一个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公司僵局的争议问题时,应力促当事人通过协商、和解等途径解决纠纷。

(二)基本案情

延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日,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7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姜博,2010年12月7日变更为张鸿梅。公司股东九人,股东持股比例为姜博52%、高岩9%、田伟9%、牛学蒙7%、冀春霞7%、矫磊5%、张延春5%、陈赛男3%、刘俊3%。2008年3月,建设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博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因部分股东到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作证而产生矛盾,其原主管局延边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组织该公司股东调解。其中2011年1月24日,建设工程公司股东在延边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持下研究确定公司的账目、资产审计和评估机构,但因股东未能统一意见而未果。2011年3月27日,建设工程公司以高岩、田伟、牛学蒙、冀春霞、矫磊、张延春、陈赛男“三个月未上班”为由,作出对上述七人除名的决议,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3月28日,高岩、田伟、牛学蒙、冀春霞、矫磊、张延春、陈赛男申请建设工程公司对股东股值进行评估,评估后转让。2012年6月5日,建设工程公司通知该七名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但股东大会以张延春未向公司返还120万元公款为由未通过任何决议,同时决定股东大会延期召开。本案审理过程中即2014年6月5日,建设工程公司通知该七名股东及其他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但未通过任何决议。

建设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及资质认定有效期分别截止到2010年5月20日和2011年6月24日止。虽建设工程公司向延边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检测资质,但该局以其未提交新的检测资质申报材料及“尽快解决股东之间分歧,明晰产权,合理分割后再提交资质申报材料”为由至今未予批准。建设工程公司因原鉴定资质过期而无法经营至今。

综上,该七名股东认为建设工程公司现已丧失了有限公司应当具备的人合性,公司经营已经陷入了僵局,股东方解决僵局的途径和办法已穷尽,建设工程公司已失去了公司存在的基础,《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已经具备。为了使股东利益免受重大损失,保护该七名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建设工程公司。

(三)审理情况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状态,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判决解散建设工程公司。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发现,该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虽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多数股东主张解散公司,但少数股东仍欲继续经营不同意解散,该公司有继续经营的可能性。从公司的社会作用角度考虑,公司作为社会经济主体,涉及的并不仅仅是股东之间的个人利益,还涉及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消费者等相关者的切身利益,其存续和发展对于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甚大。本着尽量维持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人民法院敦促各方当事人和解,建议当事人以转让、受让股权的方式打破公司僵局。最终各方达成庭外和解,高岩等七名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有偿转让给主张继续经营的其他股东,公司继续存续。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力促当事人庭外和解化解公司僵局,维持公司存续发展的典型案例。

本案二审法院对司法解散公司抱谨慎态度,在发现公司继续存续有利于股东利益,并且有股东仍欲继续经营的情况下,积极协调各方当事人和解打破公司僵局。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当事人间转让、受让股权的方式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得以存续发展,实现了公司股东、债权人、公司员工等各方利益最大化,也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公司主体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应否解散公司,不仅关涉公司股东的权益,还关系到与公司有关的其他民商事主体的权益,也涉及到公司职工安置、政府税收等一系列问题。对于公司司法解散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对待,坚持维护社团关系稳定性原则。本案的处理对于保障公司法人主体的完整性、保持公司内部关系的相对稳定性以及规范公司司法解散都有示范意义。

第二类  服务市场经济秩序构建和产权保护六大典型案例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东北地区振兴发展,优化发展环境很重要。法治化环境最能聚人聚财、最有利于发展。”由此,全面振兴东北经济,就必须优化东北经济发展的法治化环境,营造公平正义、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秩序。

本次发布的六大典型案例,涵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等领域,代表了东北市场交易中合同案例的典型方面,较好回应了当前东北地区对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司法需求,有利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东北地区市场主体行为,营造良好经济秩序和经济发展环境,加强产权保护,助力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

案例一  黑龙江博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秋林大厦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如果合同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或合同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放弃了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另外,应从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综合考虑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无法区分,谨慎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二)基本案情

2007年9月11日,汉帛(中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股份公司)签订《资产收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2008年6月11日,秋林股份公司与汉帛(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财产交接确认书》,秋林股份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20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汉帛(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11月,汉帛(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博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商业公司)。2008年12月6日,博瑞商业公司与秋林股份公司、哈尔滨秋林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大厦公司)分别签订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整体购买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博瑞商业公司如约向秋林股份公司和秋林大厦公司足额支付合同价款,但秋林股份公司、秋林大厦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更名手续。博瑞商业公司请求判令秋林股份公司、秋林大厦公司协助博瑞商业公司办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更名至博瑞商业公司名下;秋林股份公司和秋林大厦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转让总价款的10%分别向博瑞商业公司给付违约金3082.04万元和2267.96万元。

(三)审理情况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法律规范,应为管理性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属于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因此,《框架协议》的签订是汉帛(中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博瑞商业公司)与秋林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第二,在秋林股份公司与博瑞商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关于“本协议经双方签署,秋林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审批同意后生效”的约定,是双方合意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本案诉争标的物秋林股份公司已交付博瑞商业公司多年,博瑞商业公司交付了大部分房款且已对诉争标的经营多年的情况,买卖合同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应视为该条件已成就或合同双方以其实际履行行为放弃了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第三,合同的变更只发生在同一合同主体之间,本案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的合同主体不同。博瑞商业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虽任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博瑞商业公司与美达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博瑞商业公司及美达公司应各自按照《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第四,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秋林股份公司、秋林大厦公司未依约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博瑞商业公司与秋林股份公司、秋林大厦公司继续履行于2008年12月6日分别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二、秋林股份公司、秋林大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博瑞商业公司办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2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并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更名至博瑞商业公司名下;三、博瑞商业公司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2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更名至其名下后的3个月内及6个月内分别向秋林股份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2558.174万元,向秋林大厦公司支付剩余房款7625.614万元;四、秋林股份公司、秋林大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博瑞商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82.62226万元和150.53986万元;五、驳回博瑞商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博瑞商业公司、秋林股份公司及秋林大厦公司均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当地知名企业所涉合同纠纷,平等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

作为本案被告的秋林股份公司及秋林大厦公司均为黑龙江省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企业,而博瑞商业公司为外来投资者,案件争议标的之大、矛盾纠纷之突出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二审法院秉持公平、正义、平等保护理念,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束缚,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房地产买卖协议效力进行确认,保护了合同履约方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充分发挥司法规范作用,引导本地知名企业等市场主体树立诚信意识和契约精神,自觉遵守市场交易规则,为类似案件的处理起到示范引导作用。

本案的审理树立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良好形象,有助于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经济秩序,增强外地企业集聚东北地区投资创业,推动东北经济全面振兴的预期和信心。

案例二  张林与王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华恒基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在由挂靠行为而产生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缔约主体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而无效。在发包人、挂靠双方对挂靠及非法转包行为及实际施工人事实明知,且发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对于实际施工人诉请要求给付工程欠款的,挂靠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10年9月,王顺借用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阳公司)施工资质与明华恒基公司签订《明华•香峪兰溪一期二组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明华恒基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的明华•香裕兰溪8#、9#、21#楼施工工程发包给江苏中阳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6月16日,张林与王顺的项目负责人王凤雷签订《建设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王顺将其施工的8#、9#、21#楼施工工程中的排水、采暖和雨水排水管道工程以包人工的方式分包给张林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张林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2月6日撤场。期间,王顺共支付张林人工费24.6万元。2012年4月6日,张林与王顺补签一份《建筑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内容与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一致。

张林无劳务施工资质,王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均认可王顺有商业网点未施工。张林主张该部分未施工的商业网点面积为2000平方米,王顺主张不清楚。庭审中,张林主张因逾期施工产生窝工费用17.8722万元及违约金10.13688万元,王顺、江苏中阳公司、明华恒基公司均不予认可。明华恒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2011年12月10日,沈北新区蒲河新城信访局主持召开道义香峪兰溪项目农民工维权会议。会议上,江苏中阳公司同意发放农民工工资。

张林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王顺、江苏中阳公司、明华恒基公司给付人工费9.1896万元及利息;2.要求王顺、江苏中阳公司、明华恒基公司给付误工费17.8722万元及违约金10.13688万元。

(三)审理情况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顺与明华恒基公司签订的《明华•香峪兰溪一期二组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王顺与张林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无效。但对于张林已完工且交付使用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予以保护。张林有理由相信王顺代表的是江苏中阳公司,故江苏中阳公司应当对张林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判决:江苏中阳公司给付张林人工费9.1896万元,驳回张林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江苏中阳公司、张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参照国务院住建部(原建设部)《关于印发<1999年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的通知》(建建[1999]53号)的附件《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的第四部分对于挂靠行为的判定条件,王顺与江苏中阳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王顺借用江苏中阳公司施工资质与明华恒基公司签订的《明华•香峪兰溪一期二组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张林个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违反了我国关于禁止无建筑企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揽建设工程的法律关于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均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次,张林组织施工人实际完工的部分业已交付使用,由此发生的人工费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三,王顺与江苏中阳公司构成工程施工挂靠关系,王顺作为具有缔约过失一方,应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责任。江苏中阳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因其自身的不当行为导致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拖欠人工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明华恒基公司是涉诉工程所属整体工程的发包人,涉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在欠付江苏中阳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张林请求给付的人工费承担责任。因此,判决: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二、王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张林人工费9.1896万元;三、江苏中阳公司对王顺给付张林人工费9.189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四、明华恒基公司在欠付江苏中阳公司、王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林上述人工费承担责任;五、驳回上诉人江苏中阳公司、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以及挂靠关系各方当事人之法律责任进行合理认定的典型案例。

建筑行业挂靠行为是我国目前建设工程领域中的一种常见现象,挂靠关系各方当事人对其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建筑挂靠行为引发的工程欠款纠纷较为突出。本案中,二审法院在综合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定王顺与江苏中阳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王顺借用江苏中阳公司施工资质与明华恒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王顺与张林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准确适用了《合同法》、《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界定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近年来,东北地区房地产业快速发展,成为许多城市的支柱产业和重要财政来源,但由于库存过剩、销售不畅、资金紧缺等导致的建设施工类纠纷明显增多,建设工程市场不规范,违法发包、分包、转包问题突出。本案二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出借资质的否定,对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秩序,强化对发包、分包、转包等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有助于构建东北地区良好的建设工程市场秩序。

案例三  陆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银行在为持卡人开通网上服务时,应尽到风险提示义务,使持卡人充分了解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可能带来的风险。未履行此义务,银行依据格式条款主张凭个人信息及有效密码所为的交易均视为本人交易的,应不予支持。但持卡人对于被他人欺骗泄露信息存在明显过错的,应自行承担责任。

(二)基本案情

陆璐在工行长春市经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经开支行)处开设储蓄存款帐户,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未勾选手机银行业务。2014年9月30日,陆璐取款时发现该银行卡内的存款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7日被7次盗刷,共计11326.58元。同时,陆璐与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被篡改。其中,9月22日00时40分发生五笔金额为8843.58元,于2014年9月27日01时04分发生一笔,金额为1983元,2014年9月27日01时18分发生一笔,金额为500元。2014年9月22日23:19分,95588向陆璐预留的手机号18943118599发信息,内容为“您已于9月22日23:19修改尾号1995卡余额变动提醒接收手机号码,即日起将向尾号0150号码发送余额变动信息【工商银行】。”其后,银行为其追回三笔,金额为1664元。

(三)审理情况

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银行为客户办理网上银行支付手段时绑定提醒短信手机号码,是为保证客户账户安全的重要手段,客户绑定手机号码被篡改,银行没有要求原手机机主的确认,系管理系统存在漏洞,工行经开支行未能尽到保障客户存款安全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陆璐主张的2014年9月22日23点19分发送短信提醒当天损失金额8843.58元及利息应予保护。陆璐主张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对银行于2014年9月22日23点19分发送短信提醒后,又发生盗刷的损失,因银行已发出短信提醒,客户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账户安全,对造成扩大损失,客户自身存在过错,故对陆璐要求的此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关于陆璐主张的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通讯费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陆璐请求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判决:工行经开支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陆璐人民币8843.58元及利息,驳回陆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陆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针对社会上经常发生的银行卡盗刷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准确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典型案例。

本案他人系通过更改预留手机号码的方式,达到多次从持卡人卡内窃取资金的目的。银行在设置变更预留手机号码的程序时,如果允许在网上通过个人信息及密码更改,而非要求持卡人本人到柜台办理,无疑将置持卡人利益于危险境地,故工行经开支行对持卡人的损失具有过错,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应对由此给持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在银行发送短信提醒后,又发生盗刷的损失,因客户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账户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对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银行卡开通网上服务,虽为交易双方节约了成本,提供了便利,但同时也蕴藏着巨大的风险。目前,随着电子支付的发展,银行卡消费已成为许多消费者的首选方式,但由于技术和监管的漏洞,银行卡交易往往被不法分子利用,出现许多银行卡被盗刷的现象。由于交易的虚拟性、远程性,持卡人很难证明交易并非本人或其允许的他人所为。银行作为交易中的强势一方,在为持卡人开通网上服务时,应尽到风险提示义务。本案的判定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完善金融业务机制、规范经营管理行为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有利于提高公民与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意识,对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维护金融安全、促进东北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  赵延成与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鹏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结合借款凭证的文义、款项履行情况、借款人与出借人的身份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而认定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及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

(二)基本案情

2011年3月,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建集团)经招投标成为丹阜高速公路(本溪段)工字组合桥梁维修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中标单位,并在建设施工中成立了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溪段桥梁维修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1年4月,项目部在中国银行本溪北光路支行开设存款账户。

2011年6月13日,辽宁中阿化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前述账户转款140万元。

2011年9月15日朝建集团(甲方)与沈阳市索森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代管项目清算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清算朝建集团丹阜高速本溪段桥梁维修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结算事宜。乙方用自有资产及资金承担结算责任及风险。

2012年11月16日,赵延成(甲方)与项目部(乙方,白鹏作为乙方的代表)及白鹏(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因在工程建设中的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协议所借款项用于朝建集团丹阜高速本溪段桥梁维修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建设及施工。乙方在2011年6月份起已经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共计贰佰万元整,乙方现向甲方再次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综上,乙方共计欠甲方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该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公章,被告白鹏在丙方处签字确认。同日,项目部为赵延成出具贰佰壹拾万元的收据。

2013年4月2日,白鹏为朝建集团出具外欠款明细表,明细表中没有本案诉争的赵延成借款金额。同日,白鹏为朝建集团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中亦没有本案诉争借款金额。

2014年8月19日,朝建集团将2011年度丹阜高速公路(本溪段)工字组合桥梁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第二合同段档案归档交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白鹏在编制单位朝建集团的负责人处签字。

2013年9月1日,辽宁中阿化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赵延成借用该公司的账户于2011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项目部的账户支付了壹佰肆拾万元人民币,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赵延成。

另查明,赵延成于2012年5月向白鹏交付6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对于利率的陈述不一致。

(三)审理情况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授权书、公证书、会计凭证、档案验收单、成本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可以认定,白鹏借用朝建集团资质承包了丹阜高速公路(本溪段)工字组合桥梁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朝建集团设立了项目部,工程实际由白鹏负责施工。根据赵延成与朝建集团、白鹏之间的身份关系无法确认赵延成系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其合同相对人为朝建集团,故白鹏对外借款不符合表见代理,应由白鹏承担还款责任,朝建集团不承担责任。判决白鹏向赵延成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赵延成提供140万元转账凭证,已对借款合意完成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项目部仅以其与白鹏之间的债务纠纷提出抗辩,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赵延成与项目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款协议签订前,140万元借款已经履行完毕,白鹏代表项目部承诺还款,并不影响已经成立的借贷关系,因此无需讨论其是否有权代理。其次,白鹏自认在2012年5月收到赵延成出借的6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白鹏系经过朝建集团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赵延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出借款项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白鹏有代表项目部行使借款的权利,不能因为白鹏在后的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最后,白鹏以项目部的名义向赵延成借款10万元,并承诺还款的期限和利息,结合赵延成与白鹏之间的关系,赵延成应当知晓项目部系白鹏以朝建集团名义成立,白鹏系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借款的权限,该借款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因此,判决:借款协议不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项目部应对140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白鹏应对70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借款协议中关于保证部分的承诺,是白鹏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白鹏还应对14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表见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典型案例。

表见代理是否成立,应以借款行为发生时,出借人的主观认知确定是否是善意、无过失地相信相对方具有代理权限。本案中,借款分三次履行交付,在借款协议签订时,前两次借款已经履行完毕,白鹏的行为仅是对已经成立的借贷关系的确认,不存在代理朝建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以借款行为发生时的主观认知确定交易合同的相对方。只有第三次交付的10万,是白鹏代理朝建集团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基于白鹏与赵延成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赵延成应对白鹏在朝建集团的身份知晓,其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因此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当前,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迅速增加,如何妥善处理直接关系到借贷双方的切身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严格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划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该类案件的妥善处理,有助于维护民间资金正常流转秩序,可以有效缓解市场主体融资难,从而为支持东北地区实体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案例五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因企业还款困难引发的银行与企业的金融借款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借助府院联动协调机制和调解机制等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本着维护企业运营和地区经济稳定的原则,帮助双方妥善解决纠纷。

(二)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4日,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佳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贷5470914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后者为其提供29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贷款利率为7.84%。同时,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与吉林佳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质押54709141号的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以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生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另外,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于同日还与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成都佳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张建峰、韩建平、刘晓鸥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五被告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及时发放了2900万元贷款,吉林佳成公司、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成都佳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张建峰、韩建平、刘晓鸥出具了贷款偿还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本金不低于600万元,2015年10月开始每月偿还本金不低于300万元,直至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偿还视同贷款到期。由于被告均未按照其出具的贷款偿还承诺书履行义务,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提起诉讼。

(三)审理情况

审理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天津市中津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自愿参加调解,并对吉林佳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一、吉林佳成公司共欠光大银行长春分行贷款本金2900万元。自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每月月末偿还人民币70万元,2016年7月、8月月末各偿还100万元,2016年9月月末偿还2280万元;二、吉林佳成公司自调解书生效后向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支付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4%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三、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对已经质押的吉林佳成公司对一汽大众的应收账款在3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吉林佳成公司同意以其对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享有的无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向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提供质押担保,作为上述欠款本息的质押担保,并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完毕质押登记手续;五、成都佳成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韩建平、张建峰、刘晓鸥、天津市中津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吉林佳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第四条约定提供担保,全部欠款本息立即到期。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方式成功解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为企业赢得发展空间的典型案例。

因光大银行申请,人民法院保全了吉林佳成公司对一汽大众享有的到期债权。虽然保全是依法进行,但由于货款被冻结,吉林佳成公司已再无周转资金维系生产,随之而来的是整个一汽大众可能会因为零部件供应不及时导致停产。一汽大众牵动着整个长春经济发展,为化解纠纷保障一汽大众生产,人民法院建议长春市政府两次召开调度会,促成案件调解。案件的调解解决,不仅留给了吉林佳成公司一个缓冲的机会,还缓解了一汽大众的燃眉之急,同时也兼顾了光大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这一案件纠纷的化解还为后续其他银行诉吉林佳成公司借款纠纷的审理开辟了解决路径,使得涉及吉林佳成公司标的一亿多元的系列案件均以调解结案。

金融支持是企业运营的命脉,而企业的正常运转又关系到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本案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府院联动协调机制和调解机制的重要作用,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效化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避免了一汽大众零部件供应商的倒闭,保障了地区经济的稳定发展,相关做法值得借鉴推广。

案例六  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与呼玛县人民政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列举的四种视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其实质是对民法中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具体细化,而并非作出限制解释,只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确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了权利,即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二)基本案情

呼玛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呼玛县政府)与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建)于2005年3月1日在上海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由上海一建在呼玛县团结水电站水库投资开办综合养殖企业,主要经营水产养鱼。上海一建于2005年10月8日购买了16.5055万元的鱼苗投放在水库内,并自行购置养鱼设备。2006年2月,呼玛县政府与黑龙江省信昌地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经协商,将团结水电站水库整体连同上海一建鱼苗款16.5055万元转让信昌公司。2006年4月末,上海一建给养鱼场看护工人张勇、刘玉荣等结算了工资1.8万元,撤离水电站水库养鱼经营场地。2007年1月30日,呼玛县政府与信昌公司签订正式债权债务转让书面协议,该协议没有上海一建的签字,信昌公司管理了整个水电站水库。上海一建为鱼苗款事宜,每年均以口头方式向呼玛县政府提出要求,呼玛县政府以鱼苗款已转让为由,让其找信昌公司索要。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上海一建于2013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呼玛县政府返还先期投资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赔偿损失。呼玛县政府辩称:上海一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三)审理情况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海一建虽每年均以口头形式为鱼苗款主张权利,但没有送交过主张债权的文书并由对方签字,所以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海一建明知权利受侵害7年,因没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丧失胜诉权,所以上海一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和保护。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上海一建没有以送交主张债权文书并由呼玛县政府签字的方式向其提出要求,所以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情形的观点,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情形的理解。该条款虽列举了四种情形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但对于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应结合立法目的。该条款的制定旨在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其目的在于对《民法通则》条款的细化,并非作出限制解释,只要有证据证实当事人的确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了权利,即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而非以该条款所列情形作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观点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海一建主张呼玛县政府返还先期投资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保护。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结合立法目的,正确理解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并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

本案双方矛盾焦点集中在合同违约、返还财产及损失赔偿等诸多方面,虽经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二审法院通过正确认定事实、准确理解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定了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矛盾纠纷最终得以化解。

东北地区个别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存在政策实施不连贯、运用行政手段干预民事行为及单方违约等行为。本案通过对政府违约行为的否定评价,不仅依法对招商引资企业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规范了政府招商引资行为,为优化东北地区经济发展环境提供了较好的司法引导。

第三类  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六大典型案例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总揽全局,审时度势,提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大经济发展战略,强调优化存量资源配置,扩大优质增量供给,实现供需动态平衡,推进经济结构不断优化、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不断提升。

本次发布的六大典型案例,涉及破产重整、破产清算两大类案件,既有全国首批退市公司沈阳特种环保公司重整案,又有通过接盘人“出售式重组”方式实现破产成功实践的吉林通冶螺旋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并破产案,还有运用破产清算制度成功解决政策性破产遗留案件的长春市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案。这些典型案例的发布,有助于开拓东北地区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思路,更好服务和保障东北地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落后产能有序退出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

案例一  大连东方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裁判要旨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有权申请债务人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重整主体适格,重整原因合法,应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经表决,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根据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二)基本案情

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近年来造船及配套市场持续低迷,大连东方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船舶)生产、销售急剧下滑,资金链断裂,于2012年5月全面停产,韩国方面股东及管理人员弃厂。2013年12月16日,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大连汇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东方船舶提出的重整申请。

(三)审理情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申请和管理人推荐,同意大连金丰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丰能工业股份(香港)有限公司作为潜在投资者,参与重整。为保证重整顺利进行,通知了相关法院对东方船舶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另查明,东方船舶拖欠295名职工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近800万元。重整后,在法院的协调下,潜在投资者垫付资金清偿了职工债权,并出具了相关报告,为东方船舶重整计划的制定创造了条件。2014年4月16日,东方船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会议程序。2014年9月2日,管理人向法院提交了东方船舶重整计划草案,并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审议、表决。经法院同意,2014年9月29日,东方船舶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如期召开,经表决,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按照重整计划,优先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比例不变,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金额的15%受偿。根据管理人的申请,2014年11月3日,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目前,重整计划已经得到执行。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指导管理人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促使破产企业重整成功的典型案例。

受案法院在收到债权人重整申请后,认真审查申请人资格以及重整条件,作出了受理重整的裁定。通过摇号选择管理人,要求管理人依法保障债权人权利,这是促成重整的第一步。在重整过程中,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表决权、公平受偿权,这是促成重整的基础。为化解公司经营风险和偿债风险,积极引导管理人广泛寻找战略投资者,选定重整的意向投资人,这是重整成功的关键。

东方船舶的成功重整,开创了新破产法实施以后大连市大中型企业成功重整的先例。在造船和航运市场低迷,相关产业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东方船舶的成功重整,为助推企业转变经营方式,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进行了有益尝试。在稳妥处置僵尸企业,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大背景下,该案统筹解决了重整企业战略投资人引入及职工安置、债权清偿等一系列问题,盘活了现有经济资源,实现了企业的重生发展。

案例二  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一)裁判要旨

国有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中如何解决职工安置和“三供一业”移交问题,是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中的难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主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沟通,化解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难题,妥善解决了企业的破产清算问题。

(二)基本案情

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始建于1946年,原厂名为东北军区军工直属二厂,厂址在密山市,生产电话单机、总机、无线收发报机等产品。1950年迁到阿城区。1957年更名为阿城继电器厂。1997年11月,阿城继电器厂改制组建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至今,企业没有生产经营活动。截止2010年12月31日,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总额为1734.117859万元,负债总额为31372.232246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809.12%。

(三)审理情况

2011年9月5日,申请人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向哈尔滨中院申请破产清算。

2011年11月8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11)哈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申请人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

2012年2月 15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2012年9月6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11)哈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破产。

2012年9月 12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财产分配方案。

2012年12月20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11)哈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

2014年6月30日,哈尔滨中院裁定终结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借助政府职能部门力量平稳审结大型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典型案例。

在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后,受案法院提前介入指导企业制定破产预案,使其既能兼顾破产企业职工和企业债权债务人的利益,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央企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试点座谈会精神,准确适用法律、政策,积极争取市国资委支持,顺利解决选任接受单位、确定移交费用及移交资金等“三供一业”移交工作审理难点问题,实现了破产案件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针对债权人异议和部分职工上访问题,受案法院与市国资委共同做好职工息访工作,与清算组、债权人工商银行阿城支行多次召开协调会,争取其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配合,确保了债权人会议财产分配方案全票通过和破产案件的平稳审结。

东北地区不少国企产品结构不合理、利润下降、产能过剩的问题比较突出,有一些甚至成为“僵尸企业”。“僵尸企业”的存在,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股东利益,还会占用市场资源,影响经济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健康发展。本案法院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功能,加强释明指导,主动构建与政府职能部门及银行的协调联动机制,严格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为推进东北地区“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和企业破产清算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案例三  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裁判要旨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重整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破产重整并予以公告。审查的主要内容为破产的原因和重整的可能性,对符合法律规定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存在通过破产重整盘活资产或恢复生产经营可能性的重整计划,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批准。

(二)基本案情

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是以粮食销售、仓储、农副产品、粮食进出口贸易、后置许可项目、粮食收购和加工为主的私营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以来,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粮食采购及加工成本过高、销售市场持续低迷等原因,公司发生严重亏损并且一直处于负债经营状态。其后由于债务负担严重,资金周转不畅,停止各项经营活动。

2015年11月2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汤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哈尔滨远航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3月30日9时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未通过破产分配方案。

经过详细询查: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属于较大型企业,其新建厂房、自有土地及先进机器设备使该企业在同行中具有较强竞争力,特别是在粮食采购、仓储、加工和销售等规模上始终位列前茅,企业长期亏损的原因主要是经营管理不善甚至混乱所致。公司现有资产特点:1.其绝大部分资产体现为厂房和机器设备并且具有完全的不可分割性;2.假如以破产方式强行将其资产拆分或整体拍卖还债,这些资产也会因价格大幅缩水而损失过大,进而导致债权清偿率偏低;3.该企业所属汤原县为农业大县,该公司在当地尚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如能通过重整方式保持资产完整性并且通过再经营恢复活力,可保证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化清偿。

(三)审理情况

2016年5月4日,经债务人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汤民破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债务人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重整。2016年5月20日,经债权人会议主席召集,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方案。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债务人黑龙江鸿钰米业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运用破产重整制度帮助濒危企业摆脱困境的典型案例。

破产重整作为破产法的重要制度,通过债务调整、优化经营,消除破产原因,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获得重生发展的机会。本案法院准确理解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和意义,积极运用破产重整制度,将拯救濒危企业作为首要任务,避免了债务人破产,盘活了债务人资源,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恢复生产经营。

破产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在于及时有效推进落后产能有序退出,盘活存量资源,从而更快更有效地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对有继续运营可能性的企业,要充分发挥重整制度的作用,促其重获新生重返市场,实现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经济主体利益的最大化。本案的审理对优化重整市场资源、激发企业活力、推动东北经济全面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  吉林通冶螺旋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并破产案

(一)裁判要旨

在合并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企业的意向购买人可以采取案外自行协商的方式,收购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行使表决权。对这种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出售式重组”方式,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基本案情

通化通冶螺旋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妻子),投资者马某(丈夫),实缴出资6573.9295万元,占出资比例99.773%;另一投资者孙某,投资14.9593万元,占出资比例0.227%。于2011年6月2日变更为吉林通冶螺旋管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5月29日成立子公司通化通沈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局核准日为2012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马某,投资者吉林通冶螺旋管集团有限公司,实缴出资956.24万元,占出资比例50.648%;另一投资者马某,实缴出资931.76万元,占出资比例49.352%。2011年6月30日成立子公司通化通冶洗煤有限公司,2012年6月25日工商予以核准,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投资者吉林通冶螺旋管集团有限公司,实缴出资450万元,占出资比例90%;另一投资者马某,实缴出资50万元,占出资比例10%。三家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马某、张某夫妇。该夫妇对外借款归公司使用,偿还债务时多由吉林通冶螺旋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支出。工人统一与吉林通冶螺旋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2年末,吉林通冶螺旋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丈夫马某因意外身亡,使该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出现了外债不能偿还、工人工资无法发放引发上访、债权人之间发生冲突等状况,公司财产安全面临重大威胁。

2013年8月26日,该公司债权人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对其重整。经法院审查认为,该公司的确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破产原因,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经向投资人了解情况,认为存在重整可能,遂裁定准予该公司重整。后因重整未成,管理人申请宣告其破产。法院基于吉林通冶螺旋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均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管理人员、生产人员、经营活动、资金使用混同,生产经营场所不能明确区分,存在各债务人在经营活动中对债务相互担保等情况,认为各债务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法人意志独立性丧失,裁定宣告它们合并破产。

(三)审理情况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妥善处理破产财产评估,指导管理人、“接盘人”通过协商集中债权金额,授权行使表决权,竞争性买受等步骤,使该企业最终以整体“出售式清算”的方式清偿了全部债务并使买受人得以继续生产经营,还解决了一百多名职工的劳动债权及就业问题。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在破产企业重整不能的情况下,及时由重整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典型案例。

受案法院在收到公司的重整申请后,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破产原因进行了认真审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对投资人的了解,裁定准予重整。在公司重整未成的情况下,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以及公司的客观情况,及时转入清算程序,采取“出售式重组”的方式使吉林通冶螺旋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并破产案平稳审结,有效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了一百多名职工的劳动债权及就业问题。

接盘人“出售式重组”方式,是破产清算与重组相结合的一种处理方式。它既使债务人破产因清算而终结,又使债务人企业通过出售式方式重组成功;既使无力经营的企业退出市场,又解决了购买方的经营资源问题。这种方式的成功实践,为企业破产开拓了新思路,保障了东北经济转型升级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有序推进。

案例五  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裁判要旨

退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股民众多,社会影响重大,各种矛盾比较突出,统筹协调各方利益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所需应对的难题。人民法院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强化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与指导,加强沟通协调,并通过市场化方式引入有实力的重组方,为破产重整成功开辟新的路径。

(二)基本案情

2011年4月8日,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华山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华山支行)因沈阳特种环保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特环)不能清偿对该行的到期债务,以债权人身份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申请对沈阳特环进行重整。经调查:沈阳特环从2001年开始连续三年巨额亏损,资金严重短缺,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债务总额达1.5亿元。2004 年3 月24 日,沈阳特环股票暂停上市;2004年9月24日,沈阳特环股票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2004年10月18日,沈阳特环流通股股票转为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交易,股份代码为400036。因沈阳特环主要债权人倾向对企业进行重整,并有战略投资者愿意注入资产,故沈阳特环存在通过破产重整摆脱困境、恢复营业的可能。

(三)审理情况

2011年5月19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沈中民四破(预)字第2号立案。2011年6月20日,人民法院对破产原因及重整可能性进行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之规定,裁定受理该重整申请,同时指定管理人。2012年6月7日,根据沈阳特环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书,准许沈阳特环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同时依法制定重整计划草案。

因沈阳特环已停业多年,职工档案保存不全,为保障职工权益,人民法院指导管理人通过多种途径开展职工债权的调查工作,同时帮助管理人根据不同情况,将调查到的职工分为已解除劳动合同与离岗在册两类,并针对不同情况制定了相应的职工债权核定标准。沈阳特环自有资产较少,自有资产变现所得对普通债权人的偿债比例为零。为保证企业通过重整恢复经营能力的同时,职工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够得到最大化保护,人民法院指导帮助管理人与股东、普通债权人反复协商,最终确定了职工债权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清偿,对普通债权除了以货币方式清偿之外,还通过股份方式进行清偿的重整计划草案。

2013年9月29日至30日,管理人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新投资人注入资产的方式清偿债务的重整计划草案。2013年10月8日,沈阳特环以各表决组均已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为由申请批准重整计划。其后,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民事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沈阳特环重整程序。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利用破产重整制度帮助退市企业走出困境的典型案例,同时也是完全通过市场化方式,由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完成各项工作的典型案例。

沈阳特环重整案涉及103000余名股东,该案系全国首批退市公司重整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各种矛盾比较尖锐。既有上市公司股民众多、社会影响大的特点,也有退市公司运营管理不规范、问题复杂的特点,涉及大量争议较大的金融债权、职工债权认定,同时还涉及重整申请受理后同执行程序的衔接,债务人自行管理企业财产同管理人监管、调查的冲突与协调等特殊问题。本案人民法院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监督和指导,在债务人职工债权资料缺失严重的情况下,多途径开展调查工作,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在认真完成常规工作的同时,针对退市公司的特殊性,专程奔赴北京、上海、深圳等地,走访、咨询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海通证券等相关单位,就退市公司重整的整体工作、股东资格确认、出资人表决程序、司法程序同行政审批衔接等专业问题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慎重行使强制批准权,经多轮沟通成功组织了债权人和出资人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在普通债权清偿率为零的情况下,经多方协调,沈阳特环股东无偿让渡部分股份用于普通债权的清偿,保护了普通债权人利益,为破产重整铺平了道路。在沈阳特环重整前已无主营业务的情况下,充分发挥政府与法院联动协调机制的作用,利用市场化方式引入有实力的重组方,注入优质资产,恢复了沈阳特环的盈利能力及持续经营能力。

本案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功能,本着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理念,积极推进破产企业重整、和解,解决企业历史包袱,实现企业经营转型和就地重生,达到企业、出资人、职工、债权人、重整投资人、政府部门等多方共赢,保障了社会和谐稳定,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六  长春市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案

(一)裁判要旨

对于政策性破产遗留案件,在破产费用超支项目和增加项目较多时,如果经审理认定相关费用没有超过相关投资主体弥补资金总额,可以确定破产清算组在破产费用上出现的超支并未占用破产财产变现资金。在此情况下,为促进“僵尸企业”处置,当管理人再次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申请时,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二)基本案情

长春市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成立于1976年,是隶属于长春永政外经贸集团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明生,主要经营轻工艺品、工艺品的进出口业务。因国内和海外投资失败,加上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2005年工艺品公司停产。2006年9月,根据企业财务报表反映,资产总额为2,691.8万元,企业负债总额为14,149万元,资产负债率为526%,达到破产界限。

该破产企业职工人数为82人,其中全民固定职工59人,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8人,退休职工15人。破产企业职工在企业破产前已按国家“并轨”政策进行了安置,并解除了国有身份。在本次破产清算中不涉及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内容。

(三)审理情况

2006年9月20日,工艺品公司经长春市国资委批准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6年11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民破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

2011年5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召开工艺品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13年3月7日,组织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但两次会议人数和债权额均未过半,分配方案表决未获通过。工艺品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对分配方案裁定认可。2013年10月28日,该院作出(2006)长民破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分配方案。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工艺品公司破产清算组向法院提交了长春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长中庆所审鉴字(2014)第19号《关于长春市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财务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并于2014年9月9日向法院提请裁定终结工艺品公司破产程序。由于该审计报告反映破产清算组账面破产费用超支项目和增加项目共有12项,超支金额和增加项目支出金额共计33.108449万元,法院要求破产清算组作出说明并要求管理人就分配方案的实施情况发布公告。管理人于2015年10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就分配方案的情况发布了公告并向法院提交了长春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长中庆所审鉴字(2014)第19-1号《审计鉴证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破产清算组破产费用超支项目和增加项目支出总额没有超过长春市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弥补资金总额,可以确定破产清算组在破产费用上出现的超支问题没有占用破产财产变现资金。2015年11月13日,管理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工艺品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交的长中庆所审鉴字(2014)第19号《关于长春市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破产清算组财务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结,工艺品公司破产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终结工艺品公司破产程序。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运用破产清算制度成功解决政策性破产遗留案件的典型案例。

东北地区政策性破产案件积案较多,有的甚至是十多年前受理的,因相关案件清算组成员为政府部门人员,或几经变更或怠于履行清算组职责,而又不具备破产法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条件,导致长期无法破产终结。本案中,在两次债权人会议均未通过分配方案的情况下,管理人积极履行清算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对分配方案裁定认可。法院在裁定确认了分配方案后,使得破产程序得以继续,并最终终结破产程序。尽管此案终结破产程序历时近十年,但破产清算制度还是发挥了应有作用,让破产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得到解决,有序退出市场。

东北地区政策性破产遗留问题突出。工艺品公司破产程序的终结,是人民法院运用破产清算制度解决政策性破产遗留问题的有益尝试,有助于落后产能的有序退出,有助于推进东北地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转型升级。

第四类  服务创新发展六大典型案例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战略支撑。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就要大力倡导创新文化,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充分发挥司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主导作用。

此次发布的六大典型案例,涉及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专利权纠纷、外观设计权纠纷、技术秘密纠纷和商业诋毁纠纷等领域,案件所涉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处理思路对东北地区法院依法审理相关案件具有示范和指导作用,有利于促进裁判尺度统一,进一步提升司法服务与保障创新型国家建设的能力与水平。

案例一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延边拓展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维权案件,既有知识产权权利人委托或授权他人维权的正当性、合理性,又可能因专业维权、“打包维权”而对某一地区的某一行业造成冲击,甚至影响地区经济发展。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既要依法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又要适当加大调撤力度,引导侵权方与权利人握手言和,实现当事人经济利益和地区经济发展的双赢。

(二)案情简介

影片《大话股神》的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为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07年6月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2007年8月15日,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版权之影片《大话股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不含港、澳、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二次改编权,以及追究通过互联网或宽带非法使用授权影视作品的网站法律责任的权利独家专有授权给北京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8日。2007年8月16日,北京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权利独家专有授权给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8日。

2010年,经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延边拓展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网吧内,通过现场操作计算机对该网吧提供影片《大话股神》的局域网点播服务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905号公证书。之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延边拓展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授权擅自播放、使用其在大陆地区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大话股神》为由,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审理情况

本案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导,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延边拓展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并由延边拓展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时支付了和解赔偿款。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准许。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调解方式成功解决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被授权人,自2012年起先后在吉林省延边州起诉了近十家经营网吧的网络公司,形成了同一原告起诉众多被告侵权的批量关联案件,本案即为其中之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坚持“保护+引导”的原则,加大案内、案外的调解力度。一方面,积极与维权方进行沟通,以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为原则,积极促成侵权方即时履行赔偿,从而减少维权方的维权成本。另一方面,对被诉侵权方积极加以引导,宣讲知识产权保护及著作权侵权司法认定、赔偿数额确认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上述两方面工作,该院所受理的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被授权人所诉的9件系列案件均以调解、撤诉的方式解决,既平衡了当事人间的利益,又实现了当事人经济利益和地区经济发展双赢的目标。

知识产权维权俗称“打包维权”,即实行地区集中授权维权,形成规模效应,实现权利主体与被授权方共同获利,以激发权利主体和维权代理人的维权积极性。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急剧增多、诉讼规模不断扩大。本案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调解机制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积极探寻当事人利益的交汇点,推动形成防范化解矛盾纠纷的整体合力,既依法保障权利人利益,又提升了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了尊重知识、崇尚创新的知识产权文化环境和法治环境。

案例二  哈尔滨飞亚灯饰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哈西老工业区改造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先用权人特定实施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且其掌握的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专利技术或方法不是基于非法途径获取的,先用权抗辩成立,不构成侵害他人专利权。

(二)基本案情

哈尔滨飞亚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灯饰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申请,2012年1月25日获得ZL 2011 3 0105246.2“路灯雪花灯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该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2010年3月,哈尔滨哈西老工业区改造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西建设公司)同案外人清华大学美术学院签订《技术合同书》,由清华大学美术学院完成规划面积18.2平方公里的公共区域的公共设施方案单体设计,包括照明系统(路灯)。同时约定,项目经哈西建设公司书面验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费用后,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哈西建设公司所有,清华大学美术学院不再享有此成果的实施或转让产生的经济收益。2010年6月,清华大学完成照明系统设计并提交路灯设计图纸。其中,错落安装二头雪花灯具的雪花路灯中的单个雪花灯具平面图,对称安装二头雪花灯具的雪花路灯中的单个雪花灯具平面图,单头雪花灯具雪花路灯中的单个雪花灯具平面图,与ZL 2011 3 0105246.2“路灯雪花灯具”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一致。后哈西建设公司将该图纸交付给哈尔滨市鲁东交电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东交电公司)施工。2011年8月21日,鲁东交电公司同扬州星慧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扬州星慧公司按照双方确定的技术图纸生产500套12米雪花灯,并按照现场施工进度及鲁东交电公司书面通知10日内组织发货。该技术图纸记载的单个雪花灯具平面图,与清华大学美术学院《哈尔滨西区公共设施设计工程(施工图)》中的单个雪花灯具平面图及ZL 2011 3 0105246.2“路灯雪花灯具”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基本一致,没有明显区别。飞亚灯饰公司认为,哈西建设公司、鲁东交电公司、扬州星慧公司未经飞亚灯饰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并制造与飞亚灯饰公司专利相同样式的二灯头路灯和灯具合计307套,分别安置在哈尔滨市西客站、西宁北路、同济路、绥化路、南兴街、北兴街,侵犯了飞亚灯饰公司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三)审理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清华大学美术学院于2010年6月完成了《哈尔滨西区公共设施设计工程(施工图)》“路灯方案二”,包括三张三视图,其中,错落安装二头雪花灯具的雪花路灯中的单个雪花灯具平面图,对称安装二头雪花灯具的雪花路灯中的单个雪花灯具平面图,单头雪花灯具雪花路灯中的单个雪花灯具平面图,与ZL 2011 3 0105246.2“路灯雪花灯具”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一致,没有明显区别。扬州星慧公司按照技术图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清华大学美术学院《哈尔滨西区公共设施设计工程(施工图)》中的单个雪花灯具平面图及ZL 2011 3 0105246.2“路灯雪花灯具”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基本一致,没有明显区别。但哈西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充分证实,在飞亚灯饰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哈西建设公司已经委托清华大学美术学院完成了相同的设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关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哈西建设公司、鲁东交电公司、扬州星慧公司关于享有先用权的主张成立。判决驳回飞亚灯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准确把握专利先用权内涵解决专利权侵权纠纷,促进创新发展的典型案例。

先用权的准确认定是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公正审理的难点。本案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涵,深入分析专利侵权抗辩中先用权的适用条件,依法维护了哈西建设公司、鲁东交电公司、扬州星慧公司的专利先用权。

先用权抗辩基于公平原则与经济原则的考量,可保障先前已掌握该发明创造但未能申请专利权的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该专利。在当前东北地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相对薄弱,原始创新能力对企业发展尚未发挥应有作用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对提高企业的创新意识、创新理念和保护创新成果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激发企业的创新活力、创新动力,有利于保障东北地区大众创新、万众创业政策的全面落实。

案例三  吕秋阳与哈尔滨银行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注册的商标使用了他人的在先作品,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在先作品权利人的请求作出相应判决。即使具有工商登记等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仍可以认定是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保护。

(二)基本案情

吕秋阳自行设计 商标,并于2007年1月25日申请,2010年2月1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后吕秋阳发现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哈尔滨银行)在其招牌、行徽、对外宣传资料、内部文件等诸多地方使用与吕秋阳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标识。吕秋阳向哈尔滨银行发出过两份律师函,哈尔滨银行均没有回应。吕秋阳遂诉至法院,请求哈尔滨银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合理支出1万元。

哈尔滨银行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哈尔滨共和广告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以及哈尔滨共和广告公司与另一案外人北京彼上国际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彼上策划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认为其对该设计成果享有著作权,吕秋阳取得的商标专用权是恶意抢注行为,侵犯了哈尔滨银行的在先著作权。

2006年8月10日,北京彼上策划公司向哈尔滨银行提交稿件中包括美术作品 ,该作品由哈尔滨银行委托创作完成,该行依据约定对美术作品 享有著作权。同时,哈尔滨银行还提供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2011)黑哈国公内经证字第6308号公证书及奖杯,以证明2006年11月17日哈尔滨银行在2006中国北京国际设计博览会暨IDE中国品牌形象设计大奖活动中,首次将涉案标识作为企业标识公开使用,并获得奖杯。

(三)审理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已注册商标使用了他人的在先作品,构成侵权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即使具有工商登记等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的,也可以认定是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保护。通过举证,哈尔滨银行证明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著作权,其在2006年11月的国际展览中公开使用和获奖,哈尔滨银行使用涉案商标在先,并且经过哈尔滨银行长期宣传、使用,使涉案商标具有著名商标的法律属性。吕秋阳没有进行银行商业活动的可能性,其注册行为侵犯了哈尔滨银行的在先著作权,违反诚信原则,实为恶意抢注,应不得注册和使用。

法院同时认为: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时,需要考虑注册商标是否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若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仅应支持维权人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吕秋阳在庭审中自认其申请的注册商标至今既没有自己使用也没有许可他人使用。吕秋阳持有的“ ”注册商标不具有商业品牌价值,其所称因享有商标专用权而可获得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没有根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吕秋阳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吕秋阳上诉,二审判决维持。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对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典型案例。

吕秋阳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哈尔滨银行已经依约定取得并实际使用涉案标识,经过使用,涉案标识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吕秋阳将涉案标识作为商标在银行、金融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但其本人并没有从事该类服务的资质与能力,涉案商标也从未实际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定吕秋阳将涉案标识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依法不能予以保护。

落实品牌发展战略对振兴东北经济具有重要作用。企业不但需要培育和创造品牌,更应懂得如何保护品牌。本案的审理对加强企业的品牌保护意识,规范商标创作、注册、使用、许可使用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促进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发展,有利于公平有序市场竞争格局的形成,有利于依法保障东北地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

案例四  李克忠、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与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外观设计权侵权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因缺少原告损失或者被告获利的证据,专利权侵权案件中因赔偿数额过低往往难以弥补专利权人所受损失。在销售侵权产品数量确定的情况下,根据行业内的现有市场价格证据,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合理的利润,进而采用侵权人获利额的计算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能够最大限度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基本案情

李克忠于2012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彩砂覆料装饰防水卷材(HY-00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95086.X。该专利权简要说明中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建筑工程防水产品,设计要点在于多种覆料组合形成产品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为彩砂覆料装饰防水卷材,从主视图看,外观设计由呈水波纹状图案构成。2012年10月,李克忠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梅河口市汇阳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阳防水公司)实施其专利。

2014年4月10日,盘锦禹王防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防水公司)与案外人辽宁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房产公司)签定买卖合同,约定由禹王防水公司提供被诉侵权设计产品,数量为20,025M2,单价为50元/M2,总价款为100.125万元。因设计图纸变更,2014年5月4日,禹王防水公司与案外人吉隆房产公司签定补充协议,变更交货的数量为13,012.5M2,单价为50元/M2,总价款为65.0625万元。并约定向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禹王防水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

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彩砂覆料装饰防水卷材,即由防水卷材(沥清胶胎体)和彩砂组成,彩砂在沥清胶胎体表面形成图案。将两者设计方案直接比对,被诉侵权设计要素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

另查,中国建筑防水协会主办的《建筑防水资讯》2012年第8期中,市场商情栏目记载了几家企业关于沥清胶胎体的出厂价,大约在27-32元/M2之间。

(三)审理情况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克忠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汇阳防水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未经二者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正面呈水波纹状,与专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二者属相同的设计。综上,被诉侵权设计属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汇阳防水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李克忠、汇阳防水公司并未提供因禹王防水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但根据禹王防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其销售数量及价格。虽然李克忠、汇阳防水公司认为禹王防水公司实际销售数量大于其提供的合同及发票记载的数量,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销售数量为13,012.5 M2。因此本案应按照禹王防水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即赔偿数额=销售数量×合理利润。法院依法判令禹王防水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李克忠、汇阳防水公司经济损失19.51875万元。

一审宣判后,禹王防水公司提出上诉,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禹王防水公司主动履行了赔付义务。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根据市场价格证据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例。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赔偿数额确定往往是审判难点和重点。本案中,双方对侵权事实无争议,但对赔偿数额分岐较大。由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量确定,法院根据现有行业内的市场价格证据,并考虑被告实施的是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合理的利润,进而采用侵权人获利额的计算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最大限度保护了专利权人的权益。

本案在缺少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大胆引入市场价格证据,最大限度保护了专利权人的权益,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启发了思路,有助于提高侵权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助于营造崇尚创新、鼓励创新的法治环境。

案例五  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与龚进、李其越等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技术秘密应当依法保护。对侵害技术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对原告所有的技术秘密进行司法保护。

(二)基本案情

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矿公司)诉被告龚进、李其越、孙朝辉、孙娜、吴波、贺淑艳、于洋、田展、刘立岩、李久成、陆扬、李勇、湖南和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公司)、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智能公司)、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装备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经审理查明:沈阳北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公司)研发完成EBZ132型掘进机,并将该掘进机图纸存储于计算机设备中,同时对相应的计算机设备采取了封闭USB输出口等措施。孙朝辉、孙娜、吴波、贺淑艳、于洋、田展、刘立岩、李久成、陆扬、李勇分别与重型公司签订竞业限制保密协议,承诺对于知悉或者持有的重型公司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2011年3月2日,重型公司更名为重矿公司。

龚进系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任矿业装备公司的总经理。矿业装备公司系湖南山河智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昌公司沈阳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9日,李其越担任负责人。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间,龚进、李其越以高薪利诱方式组织、安排重矿公司煤炭掘进机研究所李勇、于洋、陆扬、田展、刘立岩、孙朝辉等技术研发人员到和昌公司沈阳分公司从事研发设计掘进机图纸工作。2010年12月李勇、于洋、陆扬将重矿公司EBZ132型掘进机图纸盗出,并交给龚进、李其越。田展、刘立岩、孙朝辉利用上述图纸设计EBZ132型掘进机,并将设计好的图纸交付给矿业装备公司生产。其中部分图纸上还留有重矿公司企业名称。(2011)经开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因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重矿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64.3587万元。龚进、李其越、李勇、于洋、陆扬、田展、刘立岩、孙朝辉犯有侵犯商业秘密罪,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审理情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重矿公司举证证明,截割部主轴的热处理工艺、整机重心设置等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的商业价值,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不为公众所知悉,故重矿公司EBZ132型掘进机中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龚进、李其越、李勇、于洋、陆扬、田展、刘立岩、孙朝辉及和昌公司、矿业装备公司共同侵害了重矿公司的技术秘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重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山河智能公司、孙娜、吴波、贺淑艳、李久成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及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其他型号掘进机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已查明被诉侵权人给重矿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重矿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给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故被诉侵权人应共同赔偿重矿公司经济损失164.3587万元。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龚进、李其越、孙朝辉、于洋、田展、刘立岩、陆扬、李勇、和昌公司、矿业装备公司共同赔偿重矿公司经济损164.3587万元;驳回重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

当前市场竞争激烈,技术产品更新换代加快,一些企业为迅速获利,不惜高薪利诱其他公司技术人员违法获取所需技术;而不少技术人员在高薪面前也往往违反保密协议,披露、窃取原单位技术秘密。这些行为在给技术秘密权利人带来损害的同时,也使技术研发投入与投资的市场风气恶化,导致技术研发动力不足。本案法院首先依据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对涉诉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进行了认定,然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判定龚进、李其越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从而保护了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东北经济全面振兴要实现向创新驱动的转变,就必须提升创新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加大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保护力度。本案人民法院通过对侵犯技术秘密案件的审理,充分发挥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规制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良好经济秩序,保护并激发了市场主体推进自主创新、提升自主研发能力的热情和积极性,保障了创新驱动战略在东北地区的加速实施。

案例六  沈阳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商业诋毁的认定,应重点审查相关经营者的行为是否以虚伪的事实误导公众,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

(二)基本案情

2014年6月,沈阳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在沈阳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利公司)经营区域内散发宣传单,宣传单中载明“二环老市场禁行,搬迁在即”,并在雨润公司经营区域内张挂条幅“欢迎东贸路八家子果品市场商户整体搬迁入驻沈阳雨润市场”。

2014年4月22日,辽沈晚报第A12版,以“八家子水果市场周边拟整体改造”为题,报道有市民建议大东区八家子水果市场搬迁。在该报道中,沈阳市大东区政府回复:目前,大东区正在研究解决东贸路地区的综合管理办法,加强该地区的管理。由于地利公司已整体收购该区域果品批发企业,大东区计划将东贸路地块列入市收储计划,对该地区实施整体改造。

案外人中房集团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在位于沈河区东陵路18甲——95号——6门的房屋玻璃窗上贴有“八家子地区拆迁指挥部”字样。2014年12月3日,中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位于沈河区东陵路18甲——95号——6门的‘八家子地区拆迁指挥部’系中房公司为进行中房上东花墅小区项目的拆迁工作而设立的临时性拆迁机构,本指挥部只负责中房上东花墅小区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拆迁工作,除此之外的区域并不在本项目拆迁范围内,与‘八家子地区拆迁指挥部’无关。”

2014年10月13日,辽沈晚报第A04版,以“八家子市场要搬迁?遥传!”为题报道有业户听信传言要求退租金,后经记者核实,该地区没有搬迁的动议和征收土地的通知。

地利公司认为雨润公司虚构事实、虚假宣传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其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至法院。

(三)审理情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业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的行为。本案地利公司的“八家子果品市场”是沈阳二环内唯一大型果品市场,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地利公司的同业经营者,雨润公司宣传单中的“二环老市场”对于相关业户来说,与“八家子果品市场”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二环老市场”就是“八家子果品市场”,雨润公司在其经营区域悬挂“欢迎东贸路八家子果品市场商户整体搬迁入驻沈阳雨润市场”的条幅,也印证两者是同一个主体。宣传单中“二环老市场禁行,搬迁在即”,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市场进入非正常经营状态,相关业户在该市场内的经营必将受到禁行、搬迁等不利影响,从而影响相关业户的正常经营计划,并可能导致业户流失,最终影响市场的经营收益。雨润公司在其经营区域悬挂“欢迎东贸路八家子果品市场商户整体搬迁入驻沈阳雨润市场”的条幅,其中的用语“商户整体搬迁入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但体现的“整体搬迁”,容易使相关业户认为地利公司或者八家子果品市场搬迁入驻雨润公司经营的市场,客观上增强了相关业户搬出地利公司经营的市场,然后迁入雨润公司经营的市场的现实可能性。雨润公司明知没有证据支持其宣传用语体现的含义,仍然故意而为之,其散播的虚假信息,是对竞争对手地利公司商誉的诋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雨润公司停止诋毁行为,并在报纸发布澄清公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打击商业诋毁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典型案例。

由于雨润公司捏造、散布地利公司即将搬迁的虚伪事实,误导了公众,导致地利公司营业额明显下降,甚至由于相信市场即将搬迁,市场商户开始放弃承租商铺,并要求退还租金,给地利公司的商业信誉带来恶劣影响。在充分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雨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属不正当竞争。该裁判结果虽然仅判决雨润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为地利公司及时挽回了商业信誉,维护了市场经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竞争有序、开放包容的市场环境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本案通过对商业诋毁行为的司法认定、权益平衡和民事救济,及时制止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积极运用司法手段维护了市场主体商誉,推动了有序规范、激励创新、公平透明、充满活力的法治化市场竞争环境形成。

第五类  服务绿色发展六大典型案例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要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

此次发布的6大典型案例,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光影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海域污染等纠纷类型,其中海域污染案例中还较早启动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些典型案例的发布,有助于统一东北地区环境资源类案件裁判标准,完善环境资源类案件审理规则,更好服务和保障绿色发展,推动美丽中国建设。

案例一  倪旭龙与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但被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初步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初步举证责任完成后,则由污染者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污染者不能举证证明,应当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基本案情

倪旭龙系辽宁省东港市菩萨庙镇常胜村村民,1993年秋建立一座温室甲鱼养殖场,养殖中华鳖(俗称甲鱼)。2000 年3月,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红公司)在倪旭龙的养殖场附近安装了大规模风力发电机组,其中两组发电机分别位于养殖场东南约100米处和养殖场西北400-500米处。2000年9月份后,养殖场的甲鱼大量死亡,甲鱼养殖处于停滞状态。2001年7月25日,倪旭龙委托辽宁省淡水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就发电机组对甲鱼养殖的影响进行了论证,结论为:养殖用水源和养殖池中水质的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能够满足甲鱼生长要求,饲料各项指标正常;风力发电机叶轮转动投影及噪声扰乱改变了温室大棚中甲鱼所需的安静生活环境。倪旭龙在起诉前委托丹东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倪旭龙水产养殖经营损失价值为150.84万元,养殖经营场所迁移费用为12.9566万元,总计为163.7966万元。其后,倪旭龙向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2003年6月26日,应海洋红公司申请,由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渔业生态监测中心)针对“海洋红公司风力发电厂对室内养殖中华鳖生长影响”进行现场试验鉴定。结论为:试验现场的噪声、电磁辐射以及转动的阴影,不会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长造成影响。对此,倪旭龙提交并出示的农业部渔业局资源环保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渔业生态监测中心关于风车的噪声、电磁辐射、转动阴影等因素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活影响的试验鉴定已超出该局核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并当庭提供农村读物出版社出版的《养鳖问答》一书,证明“中华鳖属于对噪声及光影敏感生物”。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向“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质证书”的颁发部门农业部渔业局致函提出:l.渔业生态监测中心是否有鉴定“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质资格;2.渔业生态监测中心是否有鉴定室内养殖“中华鳖”死亡资质。农业部渔业局复函为:“依据农业部《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渔业生态监测中心持有我局颁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甲级),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资格”,对其它问题未作答复。

(三)审理情况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倪旭龙对被告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丹民二终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根据农业部发布实施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涉案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渔业水域污染,故渔业生态监测中心不具有涉及本案环境污染的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倪旭龙就风力发电所产生的噪声、光影及电磁与案涉中华鳖发生死亡具有关联性完成了初步证明,海洋红公司未完成其实施风力发电行为与中华鳖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且海洋红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法院应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判决: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丹民二终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及东港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二、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倪旭龙经济损失131.03278万元。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运用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

本案倪旭龙就风力发电所产生的噪声、光影及电磁与涉案中华鳖发生死亡具有关联性完成了初步证明,故海洋红公司应当就其实施的风力发电行为与倪旭龙饲养的中华鳖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海洋红公司虽提供了鉴定意见,但渔业生态监测中心“关于风车的噪声、电磁辐射、转动阴影等因素对中华鳖的存活和生活影响的试验鉴定”超出了《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再审法院认定渔业生态监测中心不具有涉及本案环境污染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判定由海洋红公司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效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再审法院牢固树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理念,成功运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判定由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这对于打击环境污染,提高环保意识,倒逼企业提高环境保护技术具有重要意义,保障了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贯彻落实了绿色发展理念。

案例二  房杰与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吉林市筑诚粉煤灰经销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环境污染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03年5月1日,房杰及案外人杨志军、王树堂与吉林市船营区国营西郊林场签订《国有林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房杰及案外人杨志军、王树堂承包吉林市船营区国营西郊林场第16林班的部分林地面积26544平方米种植林下参,承包期限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房杰及案外人杨志军、王树堂在承包的林地内种植了林下参。后案外人杨志军、王树堂退出合伙承包。2009年10月15日,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热电公司)的水冲排灰管线跑水,将房杰承包林地中的1580平方米林地冲淹,使该林地范围内的林下参受损。为此,房杰向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松花江热电公司进行赔偿。诉讼中,经通化市特产技术推广站鉴定,林下参的损失为507037.8元。后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松花江热电公司赔偿房杰损失40万元。从2011年4月开始,松花江热电公司的水冲排灰管线再次陆续破损,水冲灰浆再次外溢,将房杰的部分承包林地冲淹,使林下参被污染。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房杰诉至法院,要求松花江热电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

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房杰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曲成测绘有限公司、通化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分别对房杰被污染的林地面积、被污染的林下参损害价值进行测定及鉴定。经松花江热电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通化市特产技术推广站对松花江热电公司泄漏的灰水与房杰承包林地受损的林下参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通化市特产技术推广站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灰水是导致林下参病害发生的直接因素,导致的发病率为95.65%,参与度为86.67%。

另外,2011年12月26日,松花江热电公司与第三人吉林市筑诚粉煤灰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签订《灰水回收系统运行及检修委托合同》,约定,如巡检或维护不到位造成管线跑灰而引发的赔偿问题一律由第三人筑诚公司负责。

(三)审理情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案外人杨志军、王树堂在2009年前已退出了合伙承包,因此,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存在瑕疵。二、松花江热电公司虽然在2011年12月26日与第三人筑诚公司签订了《灰水回收系统运行及检修委托合同》,但该约定只能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不能免除作为跑灰管线的所有权人松花江热电公司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且本次管线跑灰污染林地的事实在2011年4月已发生,故松花江热电公司应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三、根据通化市特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鉴定结论,松花江热电公司排灰管线泄漏的灰水是导致林下参病害发生的直接因素,据此,松花江热电公司应当赔偿房杰林下参被污染的损失。四、根据鉴定结论,房杰被污染的林下参损失为267.92063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松花江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房杰林下参被污染的损失267.920635万元;二、驳回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造成土壤污染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

土壤污染因其复杂性、专业性等不同于其他污染的特点,致使其侵权责任的认定成为案件处理的难点。松花江热电公司的水冲排灰管线破损,水冲灰浆外溢,将房杰的部分承包林地冲淹,使林下参被污染,造成损失。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的申请下,委托吉林市曲成测绘有限公司、通化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分别对被污染的林地面积、被污染的林下参损害价值进行测定及鉴定;委托通化市特产技术推广站对松花江热电公司泄漏的灰水与房杰承包林地受损的林下参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房杰就松花江热电公司管线跑灰与林下参被污染具有关联性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松花江热电公司对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提出充分证明。人民法院根据举证责任以及相应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保护环境是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应成为企业的自觉行动。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对于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等问题,通常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判。受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方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很好地发挥了技术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辅助与支持作用。另一方面准确理解并运用《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损害赔偿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了纠纷。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环境污染者予以否定性评价,又贯彻实践了绿色发展理念,为山更清水更绿天更蓝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三  关世玉与张贵福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

(二)基本案情

关世玉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山茶北街御泷家园居民。御泷家园小区共有楼房34栋,居民2351户。御泷家园居民于2007年入住该小区。2012年8月,张贵福在御泷家园小区西墙外建猪场约700余平方米,在此猪场内饲养300余头仔猪。现300余头仔猪于2014年5月全部出栏。2013年9月4日,沈阳市苏家屯区解放街道办事处高楼子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猪场与小区住宅距离不超过10米,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空气质量差、臭味大,影响方圆200米左右居民正常呼吸”。关世玉诉请,要求张贵福排除妨碍,即停止养猪,将猪粪、残余猪食等污物清除干净,消除臭味与噪音,还百姓正常环境。

(三)审理情况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应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动物饲养场、饲养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本案张贵福在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距有居民2000余户的御泷家园小区十余米处,饲养仔猪300余头,造成噪音大、空气质量差的后果,影响关世玉及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而且小区居民入住在先,张贵福建场养猪在后,故张贵福应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由于张贵福所饲养的仔猪于2014年5月份能够全部出栏,为了减少张贵福的损失,张贵福应自2014年5月起停止养猪为宜。关于张贵福主张其养猪的地点是养殖地,饲养仔猪是其正常行为的抗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张贵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翻建猪舍及养猪行为与小区附近空气质量差、噪音大及臭味大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张贵福自2014年5月1日起在苏家屯区解放街道高楼子村张贵福养猪场内停止饲养活动,并将猪场内污物清除干净。

宣判后,张贵福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规模化饲养牲畜造成环境污染而责令污染者停止侵害的典型案例。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本案受案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认真审查并认定张贵福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在其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到减少其损失,判定其于合理期   限之后停止侵害。

东北地区规模化畜禽养殖业发展迅速,在带动农村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农村环境污染问题,由此引发的环境投诉和污染纠纷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本案的审理充分发挥了司法对环境保护的重要作用,判令被告及时停止污染行为,对营造美丽宜居乡村环境,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  周二清与辽中县茨榆坨镇益春釉彩加工厂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污染造成损害,污染者主张排污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其他污染者的,并不能免除其作为污染者应负的赔偿责任。

(二)基本案情

周二清系辽宁省辽中县茨榆坨镇偏堡子村村民,在该村承包耕地10亩,2014年耕种的农作物是花生。辽中县茨榆坨镇益春釉彩加工厂(以下简称益春釉彩厂)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春龙。该厂主要生产搪瓷釉料,生产经营场所与本案周二清耕种地块邻近,生产排放物主要为氟化物等。2014年5、6月份,周二清及其他村民(共24户)发现自己耕种的农作物有不同程度受损,周二清等24户村民去辽中县环境保护局投诉益春釉彩厂。经辽中县环境保护局委托,辽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指派技术人员对周二清等24户农作物受损情况进行现场生长情况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周二清等24户农作物受害可排除干旱、肥害、药害等因素造成,系非农业因素造成农作物受害,其他因素待相关部门进一步查明。周二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益春釉彩厂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014年,益春釉彩厂因没有环保手续迳行生产,被辽中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益春釉彩厂办理了环保手续。该厂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记载,益春釉彩厂项目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包括废气、废水、噪声及固体废弃物。该项目在熔制工序会产生氟化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在混料工序会产生粉尘。在受损耕地周围不存在其他明显可能影响农作物生长的废水、废气及固体废弃物等污染源。

(三)审理情况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辽中县茨榆坨镇益春釉彩加工厂(经营者为张春龙)赔偿周二清2014年花生减产经济损失4500元。宣判后,益春釉彩厂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即使益春釉彩厂的排放符合国家标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仍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即使存在其他排污主体,益春釉彩厂亦不能免除其作为排污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且辽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所作《关于茨榆坨镇偏堡子村受污染农作物的生产鉴定意见》已经排除了肥害、药害、干旱等因素。据此判决:驳回益春釉彩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中对损害与侵权进行认定的典型案例。

因工业生产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粉尘致农作物受损的,属特殊侵权案件,在因果关系认定上,法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周二清完成举证责任、益春釉彩厂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排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据此判定益春釉彩厂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当前,东北地区仍然存在一些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的企业。本案判决对此类企业的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以及环保意识的提高具有规范和引导作用。本案人民法院运用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作出事实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提供了示范,对细化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具有典型意义,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在救济环境资源、解决矛盾纠纷、探寻符合法律规定价值方面所做的努力。

案例五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与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Ondimar Transportes Maritimos Ltda)、博利塔尼亚船舶保险协会(Britannia Steam Ship Insurance Association)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外籍轮船在我国海域发生油污损害,船舶所有权人应当对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国际公约及我国法律规定,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环境损害的,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涵盖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等费用。

(二)基本案情

“阿提哥”轮为葡萄牙籍油轮,船舶所有人为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迪玛公司),CLC责任保险人为博利塔尼亚船舶保险协会。2005年4月3日09:00时,“阿提哥”轮从也门RAS ISA港装运麻里布原油949986桶运抵大连新港油轮锚地。10:38时,“阿提哥”轮在从大连新港油轮锚地驶往新港原油泊位途中,在大连险礁岩(38°57.34′N/121°54.53′E)搁浅,致使该轮3S舱出现破损,舱中原油溢出,造成海面大面积污染。经鉴定认定,溢油污染面积184平方千米,溢油的蒸发量为56%,最终留存于海中的油量为406.96吨。2006年10月20日,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监测中心)受大连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海洋渔业局)委托出具了《“阿提哥”轮溢油事故海洋生态环境价值损失评估报告》,依据鉴定结果计算,本次溢油事故污染水体体积为9.2×10 7  立方米,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通知》,关于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计算处理这部分污染水体的费用为5520万元,并将此认定为该次溢油事故造成的海域环境容量价值损失。报告还认定涉案海域生态服务功能单位价值为4.9282025万元/公顷/年,并按照其认定的影响面积、影响时间、损失率、折算率,计算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为127.6万元。2007年6月25日,监测中心出具了补充报告,该报告根据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认定涉案海域生态单位公益价值为18.295万元/公顷/年,计算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为279.12万元。

2005年7月3日,海洋渔业局书面委托监测中心对事故海域进行调查,评估海洋生态环境价值损害。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事故调查与海洋生态环境价值损失评估协议,约定海洋渔业局向监测中心提供调查与评估费用260万元。

“阿提哥”轮搁浅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7月,“阿提哥”轮船船东已向养殖户实际支付4301.7756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款。海洋渔业局为监测、评估该次污染事故,向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支付了50万元人民币。

(三)审理情况

辽宁省大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监测、评估、研究费用赔偿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海洋渔业局作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起诉讼,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次,海洋渔业局主张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通知》中的处理费标准计算的费用5520万元,不属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第6款(a)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仅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应不予支持。第三,海洋渔业局为油污事故所支出的评估、监测、研究费用,属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的恢复费用,应由昂迪玛公司承担。判决: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05)大海事外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评估监测损失50万元人民币;三、驳回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其他诉讼请求。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船舶漏油引起海域污染损害,由污染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

辽宁省拥有多个港口,海上运输为其经济活动中运输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近年来海域污染事故呈现上升态势,已成为影响当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本案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出台,关于公益诉讼的法律也尚不完善,海洋渔业局作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积极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依法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作出了以实际行动维护海洋经济持续发展的有益尝试。在海洋生态环境损失的赔偿方面,尽管船东已向受损养殖户实际支付4301.7756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款,但依据《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为监测、评估污染事故造成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亦应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本案人民法院将绿色发展理念作为环境资源审判的行动指南,开创性探索法律空白和模糊地带的司法应对路径,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在救济环境权益、解决矛盾纠纷方面的作用,依法支持环境公益诉讼,以实际行动推进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资源保护,贯彻落实了绿色发展理念。

案例六  林甸县南岗水产养殖场与黑龙江省运通高速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运通高速公路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运通高速公司)下属南岗服务区的生活污水排放至林甸县南岗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南岗养殖场)的进水口处,南岗养殖场在往养殖场内的鱼池补水时将部分南岗服务区排放的污水抽到鱼池内。2015年8月18日,南岗养殖场发现自己的鱼池内有死鱼,次日,发现两处鱼池中的鱼全部死亡。南岗养殖场立即报告了林甸县环境监测站,该站对水质进行了监测。南岗养殖场找到省运通高速公司南岗服务区,要求其停止排放污水,因南岗养殖场的损失已经无法挽回,南岗养殖场起诉到法院要求省运通高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经黑龙江省渔业环境监测站对养殖场鱼类死亡原因和损失量进行鉴定,结论为:由于南岗服务区外排水管有机污水的注入,鱼池水质COD、氨氮、总磷超过水质标准指标限值,造成水体严重富营养化,大量蓝藻门的藻类形成了鱼池中的蓝绿状粘稠腥臭物质。尤其蓝藻门的藻类死亡后,其蛋白质分解产生有毒的羟胺和硫化氢,消耗水体下层大量的溶解氧,造成鱼类中毒和窒息死亡。鱼类实际直接经济损失价值约16万元。

(三)审理情况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对南岗养殖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省运通高速公司对自己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省运通高速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南岗养殖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水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省运通高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南岗养殖场鱼池发生了鱼类死亡的损害后果,省运通高速公司实施了排放污水的行为,南岗养殖场已经提供了处罚决定、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省运通高速公司不能就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应当认定省运通高速公司排放污水的行为与南岗养殖场鱼池鱼类死亡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省运通高速公司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污水排放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由污水排放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

污染事故发生后,南岗养殖场立即报告了林甸县环境监测站,该站对水质进行了监测。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南岗养殖场向法院申请调取了林甸县环境监测站的检测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该份证据对南岗养殖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判定省运通高速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对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设备、环境介质等进行查封、扣押、记录、检测、处罚,形成的行政文书有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受案法院牢牢树立保护优先的审判理念,充分发挥司法对环境保护的规范引导功能,既对环境污染者起到警示作用,也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和规则意识,促进了东北地区绿色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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