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
发文日期2017年07月2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7年07月20日
一、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善意保理商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本案争议焦点:1.珠海华润银行在已经通过另案诉讼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能否继续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
2.江西燃料公司所称的基础债权瑕疵能否对抗债权受让人珠海华润银行。
(一) 案情简介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优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珠海华润银行为广州大优公司提供2亿元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由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该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公司签订额度为2亿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在该合同项下发生承兑汇票垫款3680万元。为办理上述融资保理业务,广州大优公司将其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燃料公司)签订的一份数量为5.5万吨、价款为2450万元的煤炭买卖合同变造为数量9.5万吨、价款为4611万元的合同,并将该合同项下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的4611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珠海华润银行。珠海华润银行派员到江西燃料公司核实该4611万元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时,江西燃料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盖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后由于上述3680万元承兑汇票垫款未能得到清偿,珠海华润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广州大优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江西燃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珠海华润银行对江西燃料公司的起诉,判决广州大优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承担还款责任。珠海华润银行又对江西燃料公司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其支付应收账款4611万元及利息。
(二)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江西燃料公司有权以此为由拒绝向珠海华润银行付款;珠海华润银行已选择将应收账款债权反转让至广州大优公司,无权再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该项权利。遂判决驳回珠海华润银行的诉讼请求。珠海华润银行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珠海华润银行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江西燃料公司在珠海华润银行向其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时,没有如实陈述真实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而是直接盖章确认了4611万元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故该变造的9.5万吨合同应认定为广州大优公司与江西燃料公司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效,但由于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所以江西燃料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珠海华润银行。2.珠海华润银行另案诉讼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权利,并无债权反转让的意思表示,而是行使追索权,故与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的求偿权可以并存。在江西燃料公司的清偿义务范围方面,根据受让债权系为清偿保理融资的合同目的,宜将其清偿范围限定在保理融资款项的本息范围之内,并以该应收债权本息为清偿上限。故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江西燃料公司在4611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向珠海华润银行支付3680万元及利息。
(三) 典型意义
本案再审判决明确界定保理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细化了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1.在有追索权的保理纠纷案件中,保理商向债务人的追索权、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及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性质及其相互关系如下: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效果应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保理商不再具备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故该项权利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不得并存;而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其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同时并存,其中一方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义务。
2.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转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况,若该瑕疵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共同的虚伪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理,应审查保理商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权存在瑕疵。若保理商为善意,则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保理商。
二、顾明、汪有恒、江苏瑞豪置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
本案争议焦点: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具有行政协议属性,能否适用民事法律调整;
2.合同解除权能否以默示方式放弃及其认定标准。
(一) 案情简介
顾明、汪有恒竞拍获得案涉出让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12月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丰区政府)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约定,顾明、汪有恒需缴纳土地出让金15,143.2万元,大丰区政府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业经“三通一平”的净地,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让合同签订后,顾明、汪有恒为开发案涉项目设立江苏瑞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公司),并于2013年3月,由顾明、汪有恒、瑞豪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大丰区国土局)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顾明、汪有恒在出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瑞豪公司。瑞豪公司按约支付了15,143.2万元土地出让金,但大丰区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符合约定的土地。瑞豪公司经多次催告无果后,于2014年11月向大丰区政府发出解除出让合同通知书。顾明、汪有恒、瑞豪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出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已被解除,大丰区政府、大丰区国土局返还土地出让金及法定孳息,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二)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额较大,履行周期长,瑞豪公司于2014年11月行使法定解除权不能认为已超过合理期限。瑞豪公司在表明解除意思后与大丰区政府继续磋商的行为,不构成其默示地放弃了解除权。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解除之日。对于其他经济损失,因违约金已足够补偿实际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出让合同解除,大丰区政府向瑞豪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15,143.2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755万元。
顾明、汪有恒、瑞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合同解除事项仍应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作出处理。大丰区政府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并经催告后未能履行交付案涉土地的义务,瑞豪公司依法、依约均享有合同解除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出让合同,由大丰区政府向瑞豪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共计2.49亿元。
(三) 典型意义
本案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依据现行法律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合同性质界定和诉讼程序适用上,既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备行政协议属性,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循当事人选择适用并已经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既坚持了法律规定和意思自治的统一,也体现了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同时,二审调解书亦充分发挥评价指引作用,对合同解除权的放弃明确了严格的认定标准,强调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仅以单纯的沉默推定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以解除权人默示的行为推定其放弃解除权的,也应严格加以把握,只有解除权人对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予以受领的,才构成对解除权的放弃,以实现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本案的依法公正审理,既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保护了公民、法人的合法产权利益,宣示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司法理念。
三、林峰交通肇事案——行为人在驾照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应认定为无证驾驶
【案号】(2017)最高法刑申54号
本案争议焦点:行为人驾驶证被吊扣期间,依然驾驶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5日,原审被告人林峰驾驶车号为浙JW××××小货车,于禁行时间在浙江省温岭市区东门路行驶,被温岭市交警大队依法滞留了驾驶证,责令其三日至五日内到交警大队违章处理中心接受处理。2003年7月6日林峰去接受处理时,交警大队因电脑故障未能处理。同月11日,交警大队作出吊扣林峰驾驶证10日的处罚决定书。
2003年7月19日晚6时30分许,林峰驾驶浙JW××××小货车从温岭市泽国镇开往玉环县方向,途经温岭市新藤岭隧道南出口处,碰撞骑自行车的葛雅萍,造成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温公交肇责认定[2003]第9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林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 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林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葛雅萍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人林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由被告人林峰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804元。
林峰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是:其在2003年7月5日违规驾车,但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却到7月11日才对其作出吊扣驾驶证10日的行政处罚,该延迟处理行为被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其在7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不属于无证驾驶,不需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缺陷,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驾驶员管理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是指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资格被依法剥夺期间继续驾车的行为。驾驶证被吊扣、滞留期间继续驾车的行为,应当视为无证驾驶。行政判决虽确认温岭公安局交警大队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但并未撤销对林峰吊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仍然有效。上述行政判决并不影响对林峰无证驾驶及相应事故责任的认定。林峰于2003年7月11日签收了吊扣驾驶证10日的处罚决定书,作为取得驾驶证的成年人,林峰理应知道驾驶证吊扣期间不得驾驶车辆,但仍于吊扣期内驾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有关认定并无不当。交警大队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与本案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林峰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予以驳回。
(三) 典型意义
随着机动车的日益普及,交通肇事犯罪近年来呈现出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分析成因,几乎每件交通肇事犯罪的背后都有机动车驾驶人漠视规则的因素,其中无证驾驶导致交通肇事犯罪的比例不低。关于无证驾驶与事故责任认定的关系,学理上对于无证驾驶能否成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一直存有争议,有意见认为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车辆不应作为事故责任的评价因素。本案厘清了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与行为人触犯刑法的刑事责任的关系,明确了吊扣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无证驾驶行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本案对于发挥刑法的指引功能,教育公众养成严格遵法守法的规则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四、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审判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民刑交叉关系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7号
本案争议焦点:1.生力公司关于其被诈骗提供保证的理由能否成立;
2.生力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保证条款的效力有无关系。
(一)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8日,甲方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乙方内蒙古伊东集团孙家壕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孙家壕公司)、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窑沟扶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窑沟公司)分别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中,丙方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和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东公司)均作为保证人为乙方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融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生力公司代孙家壕公司、窑沟公司承担共计5820万元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期间,生力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伊东公司、华融公司、孙家壕公司、窑沟公司恶意串通欺诈生力公司,请求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生力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判令各被告赔偿生力公司经济损失。
(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融资租赁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中对抵押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等都有明确约定,生力公司作为适格的商事主体,其在作出商事行为时,应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有明确的认知,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盖章后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生力公司主张其是在完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期间,公安机关函告一审法院建议中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生力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等拟证明其系遭受欺诈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生力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生力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准许。鉴于生力公司提出保证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并由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生力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生力公司虽主张对方当事人指使评估公司出具融资租赁标的物虚假评估报告骗取生力公司提供担保,但按照合同约定,即使案涉债务不能优先适用物的担保得以清偿,生力公司亦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融资租赁物评估价值的高低、是否办理物权变更或抵押登记,均不影响生力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生力公司关于其被欺诈提供保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生力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与生力公司在合同中自愿提供保证的约定无关,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串通欺诈提供担保的情形。另外,本案争议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在生力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公安机关查办的相关案件尚未形成定论的情况下,生力公司关于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且借贷行为无效,进而主张保证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相互交叉情况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对正确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提供了重要指引。审判实践中,为防止个别当事人利用刑事案件干扰民事诉讼、逃避法律责任,应当依法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处理。既要避免绝对的“先刑后民”,也要充分尊重刑事案件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发挥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相辅相成的作用。本案中,相关评估机构、伊东公司虽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综合全案已查明的事实,在确定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不足以影响民事纠纷处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基于现有证据从民事法律视角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体现了“民刑分离”的司法处理原则。
五、陈昭海与陈骏、胡秀娟、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全民间借贷纠纷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
本案争议焦点:陈骏在保证期间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陈昭海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 案情简介
胡秀娟与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向陈骏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8日。张德全、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昭海向陈骏出具担保函,为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陈骏于2013年10月28日在《淮海商报》上向陈昭海公告,内容为“你为浩宇公司胡秀娟向陈骏借款450万元予以担保,现该借款逾期未还,请你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后陈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胡秀娟、浩宇公司承担450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张德全、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陈昭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 裁判结果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陈骏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陈昭海主张还款,应认定陈骏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故陈昭海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陈昭海对45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昭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昭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所使用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意义相若,可以相互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只有在保证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采用公告方式主张权利,且公告应当在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进行。本案陈骏的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故改判陈昭海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 典型意义
本案再审判决明确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我国法律仅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具体应以何种方式主张权利,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直接决定着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存在重大影响。本案再审判决阐明,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凡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以及采用直接、委托或公告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自行认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都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符合三个前提条件:(1)保证人下落不明;(2)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3)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债权人不符合上述条件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不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
六、袁吉明与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法定形式向专门机构提出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本案争议焦点: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邮寄信件能否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一) 案情简介
袁吉明于2014年5月7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邮寄《再给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征地、用地、绿化补偿等信息公开申请函》,要求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开扬州泰州机场高速路建设相关征地和补偿费发放、使用情况,或者由江苏省人民政府责成地方政府公开上述信息。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8日收到该申请函后,将其作为信访信件最终转至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信访部门处理。袁吉明于2014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江苏省人民政府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江都当地行政机关已经对袁吉明申请公开的机场高速路征地、用地及道路两边绿化补偿等信息,机场高速路取土、人造丘陵绿化相关信息,新野组200余亩耕地征地补偿及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等作出处理,袁吉明实际上已获取了相关信息。袁吉明在该请求得到处理后,又再次通过书信方式向江苏省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请求督促下级机关作出处理,依法属于信访事项。江苏省人民政府将袁吉明信函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情形。因此,判决驳回袁吉明的诉讼请求。
袁吉明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袁吉明在法定期限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以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公开发布了《江苏省政府办公厅信息公开指南》,规定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省政府以及省政府办公厅的政府信息,具体受理机构是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该指南还进一步规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要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邮寄至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申请人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要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传真至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所指定的电话号码。因此,在江苏省人民政府已经建立了完备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和指引,按照规定的样式向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袁吉明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写信要求公开或者责成地方人民政府公开相关信息,然而,该信件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件,也非向符合规定的受理机构提出;且袁吉明所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等信息,也明显不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不具有公开上述信息的职责和义务。而根据人民法院前已生效的判决认定,袁吉明也已经实际获取相关信息的主要内容。因此,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信件内容未将其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是作为信访件进行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袁吉明的再审申请。
(三)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立了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正确方式,明确了对明显不符合法定申请形式、未依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的行政处理原则和司法审查标准。
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形式,向行政机关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而申请人不按照规定的形式提出申请、不向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既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申请权和知情权,也会给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公文流转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不利于及时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本案裁判一方面明确了对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件,也非向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信件的内容作出相应处理。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对于符合申请形式要件,且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申请,即使申请人未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而是向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内设机构提出,行政机关仍应以及时保障知情权和减轻申请人负担为原则,转交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处理。此种情形下,应当以该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实际收到转送的申请书之日或者与申请人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并以此计算相关答复期限。
同时,为了应对政府信息公开领域存在的滥用申请权和滥用诉权的问题,本案还明确,对于明显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要件,也明显不属于被申请机关公开范围且未依法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邮寄的信件,行政机关按照信访事项处理后,申请人又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提起的诉讼,因其诉讼请求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起诉也不具备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其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须进人实体审理环节,以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
七、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广益汽配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当事人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构成重复起诉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本案争议焦点:磬天公司起诉要求汽配城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一) 案情简介
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磬天公司)诉称,其与无锡市广益汽配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城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汽配城公司将开发建设的广益汽配城C区二期商品房出售给磬天公司。合同签订后,汽配城公司未依约交付与馨天公司付款数额和付款时间相对应的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汽配城公司辩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4)锡民初字第0018号(以下简称第18号案)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其未交付对应已付购房款价值的房屋并不构成违约。
在第18号案中,汽配城公司诉称,广益汽配城C区二期商品房由其开发建设。2013年1月,其与磬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磬天公司严重违约,截至2013年7月31日仅支付部分购房款。该案经无锡中院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二审维持,认定“双方事实上通过各自行为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从磐天公司零星销售涉案房屋以回笼资金变更为整体处置涉案房屋以解决资金困难,因此,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已付房款对应价值的房屋不构成违约”。
(二) 裁判结果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本案与第18号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在第18号案中,磐天公司作为被告已就其是否依约足额支付购房款以及汽配城公司逾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作出抗辩,法院已就该抗辩主张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磬天公司于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第18号案中的抗辩主张内容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遂裁定驳回磐天公司的起诉。磬天公司上诉,江苏高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磬天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汽配城公司诉磬天公司违约的第18号案中,无锡中院对各方是否存在违约进行了审查判断,明确认定“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对应已付购房款价值的房屋并不构成违约”“磬天公司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据此判令磬天公司向汽配城公司支付违约金。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了磬天公司的上诉。磬天公司虽未在第18号案中明确提出汽配城公司违约的反诉主张,但一、二审法院对汽配城公司是否违约均进行了实质审查,且已作出明确认定。磬天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在本案提出主张汽配城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第18号案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磬天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磬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三) 典型意义
禁止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规律的客观反映,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有利于维护法院权威和法律尊严。在第18号案中,磬天公司虽未提出反诉要求汽配城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作为被告已就其是否依约足额支付购房款以及汽配城公司逾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作出抗辩,法院已于该案对“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已付购房款对应价值的房屋不构成违约”作出了认定。因此,磬天公司在本案诉请汽配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实质上否定已经生效的第18号案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该案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作了较好诠释,对重复起诉的要件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有利于统一实务中的判断标准,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
八、被告王金南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行政机关职权改变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担任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本案争议焦点:适格行政诉讼被告的问题。
(一)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1日,一审第三人常州湖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竞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8月11日,湖滨公司与江苏省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常州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12月7日,经湖滨公司申请,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进区政府)批准颁发了武国用(2009)第12062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金南于2010年3月16日与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10月,常州市确定由常州市国土局承担不动产登记职责。王金南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进区政府于2009年12月7日批准颁发武国用(2009)第12062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二)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常州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的具体规定,从2015年10月起,常州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已经确定由常州市国土局承担。王金南诉请撤销武进区政府批准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本案武进区政府已不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该职责应由变更后的行政主体承担。在王金南已当庭知道并接受一审法院法律释明仍不作同意变更被告的明确表示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金南的起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王金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武进区政府基于湖滨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2月7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即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本案所涉单一的土地登记已经转变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原不同登记机关的职责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登记的载体,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仍是土地权属登记行为。王金南申请再审主张,其起诉的是武进区政府决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而不是该证的登记行为,系对法律法规的误解。根据常州市相关部门制定的《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常州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从2015年10月起,常州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统一由常州市国土局承担,即原武进区政府行使的土地登记职权由常州市国土局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武进区政府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一审法院已释明需变更被告的情况下王金南仍拒绝变更,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王金南的再审申请。
(三)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明确了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此后,包括土地登记在内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发生了变化。在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单一的土地登记已经转变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原不同登记机关的职责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构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的,应当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即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为被告。
九、邵阳市宇圣石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090号
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对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一)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电公司)与邵阳市宇圣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圣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书》一份,约定宇圣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元木山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的供应交给南电公司,合同总价1710万元。后宇圣公司支付货款1403万元。2012年6月,南电公司与宇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自动化原件及部分电缆从原合同中分割出来,合同总价变更为1581万元。元木山水电站于2012年12月开始发电。因宇圣公司未支付剩余设备款,南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宇圣公司支付设备款1“万元及利息。宇圣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南电公司因逾期供货造成的损失291万元。
(二)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宇圣公司向南电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3万元及该款利息,驳回南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宇圣公司的反诉请求。宇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其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宇圣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原审裁定是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宇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宇圣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是关于可以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范围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应仅限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因为这两类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会产生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请求、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的法律后果。其一旦存在错误,损害的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权,涉及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但对于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考虑到当事人可以直接针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以获得救济,故法律未规定对此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对此类裁定申请再审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十、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本案争议焦点:德晖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一)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1日,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二建承建东方海逸豪园小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远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南通二建于2014年6月起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远通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一审期间,南通二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摇号确定中恒公司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又自行达成协议,共同委托德晖公司对南通二建退场前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由于德晖公司不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的资质,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释明,远通公司、南通二建均承诺不就其资质问题提异议。德晖公司于2014年11月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土建部分造价为2.75亿元,远通公司、南通二建经办人在该咨询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015年10月,南通二建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终止对中恒公司的鉴定委托。之后,远通公司又以德晖公司不具备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资质,未到现场勘验及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为由,对该咨询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效力不予认可。
(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知德晖公司不具有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资质,进入诉讼后双方仍庭外自行共同委托其审核南通二建退场前已完工程造价。后远通公司又以德晖公司资质不足为由否认该咨询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效力,明显有违诚信,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应视为结算协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的工程造价,判令远通公司向南通二建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远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依据等理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结算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此类结算审计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不适用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仅以第三方资质不足、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等为由主张该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此基础上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判决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明确的指导和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