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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人民法院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参考性案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4-06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7年04月2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7年04月21日

(2017年4月21日)

1.

祁某某等人诉陈某某、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案件意义:保障民生,促进共享发展

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于扶养义务人,故扶养义务人的收入水平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的水平。本案中,受害人的户籍地在河北农村,但其收入来源地是北京城区,因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的户籍地虽然在河北农村,但其收入来源地是北京城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民生是人民幸福之基、社会和谐之本。人民法院通过履行审判职能,最大限度保障民生,是人民法院审判理念和民生情怀的生动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也明确指出,要围绕疏解公共服务功能,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审理涉及民生案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

二、基本案情

起诉人祁某某等人为受害人祁某的父母、妻子及其子女,是生前祁某的被扶养人。祁某的户籍地为河北省深州市某乡村,系某市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配送员。2015年10月1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四季星河西路南口,受害人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陈某某驾驶重型结构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陈某某驾车将受害人祁某刮倒后碾压,造成受害人祁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祁某无责任。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出租给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陈某某为雇佣驾驶员。受害人祁某的父母、妻子及其子女将肇事的陈某某和陈某某所在的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法院认定受害人祁某要扶养的近亲属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母亲及其两个子女。本案中,因受害人祁某的户籍地在河北农村,但其收入来源地是北京城区,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成为争议焦点。终审判决认为,因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于扶养义务人,故扶养义务人的收入水平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的水平。本案受害人祁某从事非农产业,其收入水平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扶养水平也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因此,本案所涉被扶养人均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8200元(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20年=878200元)。故祁广群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878 200元+438807.64元=1317007.64元。

三、法律指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 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2.

北京某水泥有限公司、北京某矿业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撤销企业关闭通知案

一、案件意义:服务去产能,促进供给侧结构改革

为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落实中央供给侧结构改革,北京市全面启动了大气污染治理工作, 其中一项重要任务是根据调控要求,对全市范围内有关“三高企业”严格实施污染物排放控制,促进企业应用清洁能源或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企业转型,推进生态环境建设。本案凸显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跨行政区划案件、涉及重大环境资源类案件时从大局出发,创新司法理念,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和司法能动性,将行政纠纷从根源上予以实质性化解,努力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水泥有限公司及配套关联企业北京某矿业有限公司是被列入北京市去产能、去库存以及大气污染治理防治目录的企业。因对企业关闭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房山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北京某水泥有限公司发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企业停产关闭的通知》,要求原告应于2015年8月20日前停产关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通知前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和安置,致使企业运营陷入困难,起诉撤销上述通知并要求区政府安置关闭企业职工。被告答辩称,被告对于发布通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就原告起诉要求解决的问题,认为双方就企业停产关闭相关问题已经进行了协商。2015年7月8日,双方就关停企业的准备工作和善后事宜进行了磋商会谈,原告也同意关停企业,被告依法就原告主张的安置问题予以补偿。后因原告在协商关停企业方案时要求过高,从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原告应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企业职工依法进行安置,被告没有安置原告职工的职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落实中央关于大气污染防治、供给侧结构改革的决策部署和京津冀一体化等因素,属于本市大污染防治和供给侧结构改革的典型案件。涉诉企业是本市最大的民营水泥生产企业,因企业关闭涉及大额资金补偿及数百名职工的安置问题,社会影响较大,应当在依法审判的同时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力促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积极开展协调工作并多次组织协调会,为各方当事人沟通搭建平台,提出合理性的建议,促使被告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相关问题,为实质化解行政纠纷创造了有利条件。经过多方协调,双方当事人就企业转型、员工安置、剩余原材料的处理等一系列问题达成了合意,原告也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至此,原告起诉涉及的行政纠纷得到实质性化解。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3.

北京某公司某物业管理中心、北京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案

一、案件意义: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用,保障有序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

依法服务保障有序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优化提升首都核心功能,是当前首都法院的重要使命和工作重心。西城法院作为首都功能核心区的基层法院,在推进非首都功能疏解向精细纵深展开的进程中,依法审理了以动物园批发市场为代表的区域性批发市场疏解外迁引发的大量市场与商户之间的租赁纠纷、补偿安置纠纷等案件。本案中,西城法院秉持主动服务理念,坚持依法审判原则,注重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作用,强调诉前调解的介入,通过引导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以裁定形式确认,高效、稳妥地解决了纠纷,一揽子化解了大量的诉讼,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平衡当事各方利益、化解潜在矛盾风险、保障腾退义务主动履行,有力推动了动物园批发市场疏解工作的平稳有序开展。

二、基本案情

2008年9月17日,北京某公司物业管理中心与北京某国际服装市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136号动物园枢纽四方大厦六层至九层14481.9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北京某国际服装市场公司使用。后三方达成协议,确定北京某国际服装市场公司将《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北京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北京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为《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承租期间,北京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利用承租场地经营服装批发市场,又与大量个体商户签订了租赁合同,形成了复杂的租赁关系。

为完成动物园批发市场的疏解任务,北京某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准备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此案案情复杂,一旦进入诉讼,短时间内无法审结,将严重影响疏解工作进程。西城法院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北京市西城人民调解委员会协作,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力促纠纷协商解决。后经承办法官耐心细致工作,在北京市西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短时间内就房屋腾退、补偿费分期支付、逾期腾房的违约责任、租金减免等问题达成了一揽子的调解协议,并很快经西城法院以裁定形式确认,整个处理周期不到二十天。裁定书生效后,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各项工作时间节点清晰,疏解腾退工作有序高效进行。涉案场地的顺利腾退有力带动了该区域内近三万平方米租赁房屋的腾退工作,成为动物园批发市场疏解工程启动以来最为圆满高效的成功案例。

三、法律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 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河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意义:加强执行联动协作,促进诚信社会建设

京津冀司法协同的重要任务,是进一步推动并不断完善京津冀法院执行联动协作。在执行委托、执行协调、执行协助等方面加强配合,以有效遏制跨区域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共赢。本案中,天津、河北两地法院充分发挥执行联动,跨区域协同作战,共同执结一起特大标的案件,有利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的坚强决心。

二、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原告河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生产“H.E”牌玛钢管件毛坯,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373601.59元。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追回货款。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73601.59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9月6日,执行法院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跨省执行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情绪激动,多次出现抗拒执行的苗头,面对随时可能出现的抗拒执行行为,在当地法院的协助下,经过有效的工作和法律释明,被执行人被迫接受了法院的执行意见。此次执行行动,是执行法院首次组织大规模跨省执行行动,执行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执行指挥中心实时远程调度,检察机关全程监督,天津、河北两地法院协调联动,历时20个小时,行程600多公里,共扣押管件八车、机器设备一车,价值230余万元,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化解了生产危机。

三、法律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8条 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5.

谢某某污染环境案

一、案件意义:惩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促进绿色发展

“既要金山银山,也要绿水青山。”这是老百姓期望的生态环境。但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不法分子制造的种种环境污染事件触目惊心,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随着我国环境污染形势的日益严峻, 刑法逐步加大了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重拳严惩环境犯罪,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随着“京津冀一体化”战略上升为国家战略,依法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罚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犯罪,确保京津冀地区绿色发展。本案中,被告人非法追求经济利益,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保绿色发展。

二、基本案情

2015年6月30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谢崇民在未取得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在双滦区西地乡西地村松树庙凤凰沟,私自利用磨球机、磁选机等设备对废钢渣进行提炼加工,将废水直接排入其自行挖建的两个沉淀池中,废水经沉淀后流入两清水池,其中两个沉淀池为渗坑。经承德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鉴定,排放废水中重金属含量为总铬0.112mg/L,六价铬0.04mg/L,总汞9.3*10-4mg/L,总锌0.123mg/L,总锰0.062mg/L。某市环境保护局联合市公安局对谢某某选渣场进行检查。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排放的生产废水含有总铬、六价铬、总汞、总锌、总锰等重金属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利用未采取任何防渗防漏措施的渗坑,非法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另: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某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崇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

三、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四项: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缝、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6.

某县金山岭长城管理处与北京某规划院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意义: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促进协调发展

在涉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案件审理中,不仅要尊重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还要注重案件本身带来的社会效果。为京津冀协同发展中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就要积极适应协同发展的司法需求,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能动司法、协同司法完善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司法体制机制,服务重点项目建设,促进京津冀地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本案中,人民法院本着服务和保障协同发展的理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妥善处理案件,使每一方当事人都得到满意,是一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好判例。

二、基本案情

2013年1月31日,某县金山岭长城管理处与北京某规划院签订了《某县金山岭长城景区创建5A级景区品牌提升方案及策划规划实施协议书》,并委托北京某规划院全面负责金山岭长城创建国家5A级景区的策划、规划及评审验收等工作,确保2013年12月31日前创建成功。《协议》签订后,某县金山岭长城管理处分别于2013年2月4日、4月18日向北京某规划院交纳定金49万元和设计费245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提交了相关资料。北京某规划院分别于2013年4月、5月、8月向原告提交《金山岭长城创建国家5A级景区提升方案》、《金山岭长城分段提升改选任务表》、《规章管理制度》。针对《金山岭长城创建国家5A级景区提升方案》,某县金山岭长城管理处在提升过程中仅对部分道路、游步道标志标牌、长城的部分维修进行了整改和提升,对于其他软件、硬件建设未能按提升方案的要求予以提升和整改,致使2013年度的申报工作不能进行,但双方的合作并未因此而终止。为确保创建工作如期完成,北京某规划院又向某县金山岭长城管理处提交了相关申报材料、金山岭长城论证版和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景观质量汇报PPT,供其申报创建使用。但某县金山岭长城管理处未能按提升方案要求完成景区的软硬件建设,致使由省旅游局向国家旅游局的申报未获批准,创建失败。某县金山岭长城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某县金山岭长城景区创建5A级景区品牌提升方案及策划实施协议书》,判令北京某规划院返还所付定金和设计费。

法院审理中发现,金山岭长城5A级景区打造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如果按违约条款判决解除合同并按过错程度由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已交纳的规划设计费用,虽然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但社会效果不好。一方面,如果一味追求法律效果,草案结案,某县政府势必会另行委托其他规划设计部门对金山岭长城5A级景区重新规划设计,再次支付高额规划设计费,即不利于景区品牌尽早升级,又无形中浪费了前期打造成果和支付大量资金。另一方面,北京某规划院在国内同行企业处领先水平,一旦判决解除合同,被告势必提起上诉,将造成诉累,影响企业声誉。通过法庭多次协调、沟通与释法晰理,双方当事人决定继续合作。在法院的努力和双方当事人的密切配合下,2016年11月,金山岭长城5A级景区通过国家旅游局的评审,双方争议近4年的纠纷终于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

三、法律指引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7.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河北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唐山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意义:坚持执行联动协作,促进协调发展

京津冀协同司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是进一步推动并不断完善京津冀法院执行联动协作,在执行委托、执行协调、执行协助等方面加强配合,以有效遏制跨区域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共赢。本案是自京津冀三地法院签署《京津冀执行工作联动协作协议书》以来,三地法院启动的首次执行协作案例。京津冀三地高院团结协作,对京津冀执行协作的启动模式、协调模式、问题解决模式进行了实践和探索。三地法院在执行协作中体现了从区域总体利益大局出发,从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着手的工作原则,最终形成的力争实现整体收购的资产处置意向完全符合资产价值最大化、债权实现最大化的区域协同执行效果。本案为跨区域协作执行互利共赢提供了很好的经验。

二、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0日天津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河北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等四人、第三人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令: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702646元及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罚息2308648.46元;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等四人对被告河北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以就质押的洗精煤27800吨、焦炭3386吨与被告河北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就拍卖、变卖上述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856元,由被告河北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等四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执行,天津一中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该案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河北省唐山市的三处房产(含厂房)和四宗土地。经调查,唐山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在天津一中院、北京一中院和唐山中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涉案金额近2.5亿元,其厂房、土地、机器设备及采矿权等资产分别被查封,三地法院的查封互为轮候,相互牵制,而且在另案中已有部分被查封土地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如果单独对这部分被查封资产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整体资产的价值实现将受到不利影响,潜在地损及其他案件的后续执行工作,影响其他债权人及债务人本身的利益。为确保涉案资产得以整体处置,京津冀三地法院团结协作,本着协同对涉案资产进行整体处置的原则,主动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提出获得资产价值实现最佳效果,最终圆满终结执行,等待资产整体收购的洽谈结果。

三、法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25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8.

北京YJRS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天津YZH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霸州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

一、案件意义: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发展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所作出的陈述,不得在侵权诉讼中反悔。在此基础上,合理确定涉案专利权的等同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要求,要进一步加大京津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依法审理好涉及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保护创新成果,推动科技创新,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本案即是发生在京津冀三地企业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判决书在对专利侵权认定的原则进行阐述时强调:权利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某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及技术效果所做的陈述,不得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反悔。该判决在等同侵权判定以及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上具有典型意义。等同技术特征原则是专利侵权认定的重要原则之一,禁止反悔规则是对等同技术特征原则的限定,旨在合理确定专利权的等同保护范围,维护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二、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7日,原告北京YJRS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节能辐射管组件”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286132.7。该专利包含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节能辐射管组件,包括辐射管,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次换热器和二次换热器......。”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天津YZH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河北霸州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北京YJRS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对两被告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被告天津YZH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口头审理后原告就其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空气管中间部分的弯管道的创造性提交了书面文件。原告就该问题当庭陈述,弯管道设计增加了换热面积,进、出管同时接触辐射管烟气,这种换热方式相对套管设计效果更好。

法院审理认为,ZL201010286132.7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第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中第二空气管的中间部分管道为弯管道,该弯管道位于辐射管的烟气出口端内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第二空气管为翘片式换热器,内管套外管,内管为进气口,外管为出气口,均具有翘片结构,上述套管位于烟气出口端内部。除上述区别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第二,涉案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主要通过弯管道设计,使得进、出管同时接触辐射管烟气来增加换热面积,实现强化换热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区别技术特征则通过内管套外管结构,利用内管及外管上的翘片增加换热面积,实现强化换热的技术效果。其中外管接触辐射管烟气,进、出管不能同时接触。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技术手段及技术效果已经做出陈述,不能在侵权诉讼中反悔而进行扩大解释。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利用翘片上换热器增加换热面积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中使用弯管道设计,进、出管同时接触烟气的技术手段,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综上,涉案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YJRS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第一款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第五款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9.

栾某某等21名养殖户与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案件意义: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

京津冀位于环渤海地区,区位优越、海洋经济发达、工业基础雄厚、拥有功能完善的港口群,辐射腹地,战略意义重大。但在城市化及临海工业迅猛发展的同时,京津冀地区海洋生态环境也拉响了“警报”。本案即是在京津冀沿海地区发生的一起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案件。污染地位于河北、被告之一位于北京,审理地位于天津,案件连接点涉及京津冀三地,属于典型的涉京津冀案件。在案件审理中,天津海事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平等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依法保障环境权益的职能作用。本案判决表明,无论是中国公司还是外国公司,只要污染环境的,都应承担责任,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依法维护环境权益的决心,也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推动京津冀生态文明建设、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等要求落到了实处。

二、基本案情

2011年6月,渤海蓬莱19-3油田发生重大海洋溢油污染责任事故。据国家海洋局等部门组成的溢油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由康菲公司承担溢油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及时有效挽回渔民养殖损失和海洋生态损失,经行政协调,康菲公司支付了10亿元人民币的赔偿补偿款,其中7.315亿元用于赔偿补偿从河北省乐亭县至辽宁省绥中县连续岸段受污染的“四县三区”渔民的养殖损失。截止2012年底,受污染影响的约4500余户渔民接受了行政协调,并获得了养殖损失赔偿补偿。但栾某某等21名养殖户不接受行政协调赔偿补偿,以溢油事故给其养殖海参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一、二审法院认为,栾某某等21名养殖户具有合法的养殖权利和索赔权利,涉案溢油事故对其养殖海域造成了污染,康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栾某某等21名养殖户应当对损失程度和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栾某某等21名养殖户的举证未达到充分、确定的程度,因此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对污染程度和数额进行了综合认定,参照行政赔偿补偿标准酌定栾某某等21名养殖户的损失数额为1683464.4元,并免除了栾某某等21名养殖户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三、法律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五百二十二条 第一项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第一项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0.

李某某等八原告诉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案件意义: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权益,促进开放发展

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保障,要充分发挥海事法院专业性及跨区域管辖的独特优势,通过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促进京津冀地区对外开放、自贸区建设,推动海运、物流、仓储等行业发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障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和海洋强国战略实施,切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本案属于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关于养殖渔民的损害赔偿,天津海事法院在审判中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解决了三个相互关联的法律问题:责任比例,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赔偿项目,需要根据渔民养殖的具体情况,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赔偿标准,依据法定标准和当事人过错情况确定具体金额。

二、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8日,被告伊朗航运公司船舶“PANTEA”轮抛锚于京唐港锚地。“PANTEA”轮于同年9月1日0224时起锚驶出京唐港锚地外绕行,并于同日0842时抛锚于39°11′05.6″N/119°14′15.3″E。“PANTEA”轮于同年9月5日抛锚于39°12′188″N/119°14′255″E,于同年9月10日1651时离开该海域。同年9月15日,“PANTEA”闯入乐亭县扇贝养殖区期间,分别将乐亭县李某某等人扇贝养殖绠绳刮断,造成绠绳上的扇贝养殖笼全部损坏,扇贝死亡,浮球、绠绳等养殖器材损坏或者丢失。李某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殖损失4227300元、反担保费35000元、扣船申请费5000元。

另:李某某等八原告持有乐亭县水产局滩涂管理站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但八原告都没有海域使用权证书。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养殖区域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知,也没有在其主张的养殖区域设立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船舶的AIS航行记录和乐亭县水产局滩涂管理站的调查报告,可以证明被告船舶“PANTEA”轮驶入八原告主张的养殖区,造成八原告的养殖损失,被告海事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养殖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涉案事故中,原告亦存在过错:其一,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养殖区域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知;其二,原告没有在其主张的养殖区域设立警示标志等明显的安全防护措施。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涉案事故,原告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单位或个人使用海域进行养殖的,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本案八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无法证明原告在其主张的养殖区内的养殖行为是合法养殖。换言之,原告养殖行为属于无证养殖行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养殖收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仅承担原告养殖成本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原告养殖成本的证据材料,本院参考发表于《河北渔业》(2011年第5期)的《2010年河北省海湾扇贝养殖业调查报告》(以下简称2010河北扇贝养殖调查报告),并结合针对本案实地考察的情况,计算原告的养殖成本,共计人民币1,071,932.4元。原告诉请的扣船费人民币5,000元,与被告船舶驶入原告主张的养殖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反担保费用,与被告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树强、张玉峰、张玉田、杨建国、史忠志、李文明、李殿忠和宋跃给付养殖成本损失1,071,932.4元和扣船费人民币5000元,驳回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法律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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