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8年06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8年06月28日
您提出的《关于电子公文运行相关法规亟待完善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信息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大趋势和大方向,是推动经济与社会变革的重要力量。政务信息化是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子政务是政务信息化的重要内容。电子政务的实施导致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载体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例如传统的书面公文被电子公文所取代。电子政务下的行政行为降低了行政成本,提高了行政效率,同时也引发了新的问题,如您提及的电子公文处理规定亟待全方位加以明确、电子公文法律效力不明确等。因行政行为电子化方式提起的行政诉讼势必不同于因传统行政方式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面临新的情况和问题,如电子文件作为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规则等。
您在提案中提出的补充司法解释条文,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审查、认定等行为的建议,具有前瞻性和实践价值。由于电子数据证据具有载体多样、复制简单、容易被删改和伪造等特点,电子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规则等是我们一直关注、思考和研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针对行政诉讼中电子数据的特性作出了专门的规定。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形式要求和审核认定作出规定,即“(一)无法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必须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载体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二)收集电子数据应当依法制作笔录,详细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录像。(三)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监管机构为取证人时,应当妥善保存至少一份封存状态的电子数据备份件,并随案移送,以备法庭质证和认证使用。(四)提供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的数据、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必须附有恢复或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对方当事人对该专业说明持异议,并且有证据表明上述方式获取的电子数据存在篡改、剪裁、删除和添加等不真实情况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述规定针对行政诉讼中的电子数据的特点,就其形式要求和审核认定作出了较其他证据更为严格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明晰了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有力保障。
适应电子政务的发展需要,拓展行政法的适用范围,规范行政行为电子化方式是我们不可回避的问题。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是实现“以人为本”、“高效便民”的法治政府目标的重要举措。行政行为电子化方式与电子政务立法是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我们赞成您的意见建议所体现的对特殊证据制订特殊规则的理念。今后,我们将进一步研究论证,在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规则等方面进行理念和实践创新,开展可行性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制定出台司法政策,适时推动立法完善和理论创新。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