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7年06月1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7年06月13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您提出的关于加强案例审判指导工作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受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快速性、不平衡性,以及成文法的局限性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现象,影响了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社会反映强烈。自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以来,即有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促进同案同判的建议和提案。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建立审判责任制,要求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对于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伴随着审判权力的下放,“司法尺度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更为凸显,成为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建立健全案例指导制度,实现裁判标准统一的认识和观点,我们表示赞同。
事实上,在人民司法制度建立初期,人民法院就十分重视通过典型案例指导审判工作。早在20世纪5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用案例指导审判工作实践。改革开放以来,案例指导工作得到进一步发展。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部署的司法改革任务,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进案例指导制度建立和完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这是党的文献首次对案例指导提出明确要求,案例指导制度受到前所未有的高度重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正式确立。2011年12月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至今已陆续发布16批87个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和运用,对于统一裁判标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审判质效、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核心价值观,都发挥了积极明显的作用,真正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落到实处。
一、 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工作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负责指导性案例的推荐、审查等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联络工作。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辖区内指导性案例的推荐、调研、监督等工作。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推荐备选指导性案例,并指定专人负责案例指导工作。另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于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案例,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提出推荐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61号)第九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目前,北京、重庆、四川、辽宁、河南、江苏、安徽等地高级人民法院普遍建立和完善了参考性案例发布制度,对于指导辖区内审判业务工作、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发挥了积极和显著的作用。另外,全国各中级人民法院也普遍采取编发典型案例的形式,以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业务工作。人民法院已逐步形成以指导性案例为引领、以参考性案例为基础、以其他典型案例为补充的案例指导工作体系。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案例指导工作,案例发现、编选、推荐和审查机制初步形成,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及其他典型案例发布步入常态化轨道,其运用机制逐步明确,案例指导制度对于不断丰富和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作用和效果日益明显。
二、 关于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地位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上述规定的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明确了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规则。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指导性案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但可以作为裁判理由引述。并且对于控诉辩各方引述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予以回应,在裁判理由部分说明是否参照指导性案例的理由。上述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规则的明确,强化了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促进了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指导性案例的运用,对规范法官裁量权、统一裁判标准具有积极作用。
三、 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考评机制
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案例指导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规定给予奖励。”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案例指导工作绩效考评暂行办法》,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单位推荐、审查指导性案例评分标准,有力地促进了案例指导工作的开展,提高了案例指导工作的质量和效率。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指导案例入选证书颁发办法》,规定对取得指导性案例成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建立了相应的案例指导工作考评激励机制,如立功受奖、绩效加分,或作为进入法官员额考评依据等,极大地激发了法官参与案例指导工作的积极性。当然,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指导性案例推选方面的考评激励机制已经初步建立并不断完善,但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方面的评估、考核机制相对薄弱。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深入调查研究,探索依托案例库大数据平台,借助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案例参照适用评估的方案。
四、 关于通过案例运用实现情理法的融合
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其目的是统一法律适用,实现类案同判,本质上是在现有司法功能框架下的一种法律适用活动,以遵循现行法律为前提。指导性案例的实质是总结审判经验并讨论决定如何统一裁判标准和提高审判质效等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问题,目的是使抽象的法律规则和概念进入更明确、更具操作性的层面,其作用在于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因此,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和参照适用要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量情理法,正确地“解释”法律,以适应纷繁复杂、快速变化的社会现实。经过严谨规范的遴选和审查机制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应当说基本符合上述要求,一定范围内解决了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促进了裁判标准的统一和公正司法。当然,从另一方面讲,审判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案例,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或者机械司法,作出的裁判不合乎事理人情,违背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对于这种情况的案例,确实有必要予以重视,及时总结经验教训,进行审判警示指导,防范和杜绝类似情况的发生。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人们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司法案例对司法活动影响的持续深化,社会公众对案例指导制度不断提出新的要求和期待。最高人民法院积极通过各种措施,不断完善案例指导的工作机制、运行机制和考评机制,并借助智慧型法院的飞速发展,加快司法案例库大数据平台建设,为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和社会各界查阅、检索、使用案例资源提供便利。由此,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体系必将不断丰富完善,以指导性案例为引领的司法案例遴选、参照适用、学习研究、教育普法等工作也将不断迈上新的台阶。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