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6年05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6〕最高法民他11号
施行日期2016年05月2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6) 最高法民他11号
(2016年5月26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5)518号《关于申请人保罗·赖因哈特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案涉仲裁裁决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英国领土内作出,故本案审查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裁决惟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以及第五条第二款“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拒绝承认和执行情形,必须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未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情形,人民法院则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未就《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情形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张,你院依职权审查并拟依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案涉仲裁裁决亦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应予裁定承认和执行。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