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6年10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10月1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最高法“虚假陈述(含虚假记载)”司法解释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多年来,为维护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统一全国法院在证券案件审理方面的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先后制定了《关于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或期货经营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保证公正高效地解决证券纠纷。特别是在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方面,通过大庆联谊、啤酒花、银广夏、东方电子等一批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已经在虚假陈述侵权案件的审理方面总结和积累了较为可行的司法经验。
自2003年《若干规定》颁布以来,通过一系列案件的审理,最高法院在总结既有审判经验的同时,积极研究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努力完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规则和制度建设。在《证券法》2005年的修订工作完成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将《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为2006年度的重点调研课题,并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形式,引导证券法学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将研究兴趣和重点集中到证券欺诈行为的司法规制领域。在吸收学界和实务界研究成果和建议的基础上,最高法院于2010年7月完成了《若干规定》的修改讨论稿,并与中国证监会、上海交易所、深圳交易所以及业内实务机构开展了系列研讨。
建议中所提的进一步完善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问题,也是我们在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着力加以解决的问题。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实施虚假记载、披露遗漏、误导性陈述,或者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我们理解,完善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关键,是要明确并细化民事责任的各个构成要件。有别于传统的民事侵权制度,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六个方面:1、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重大性;2、侵权行为与证券交易有关;3、被告知悉;4、交易因果关系,即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5、原告遭受损失;6、损失因果关系。其中,重大性和交易因果关系要件是证券侵权领域特有的要件,也是为了限制或减轻被告责任的制度安排。抽离这两个要素,其他要件与大陆法系传统的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相同。从目前学界的共识来看,采用这个框架是较为合适的。
如您在建议中所说,重大性原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此前的司法解释之所以未在这一方面加以规定,部分是由于当时采取了前置程序的制度设计,将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交由监管机构加以判断。在采用立案登记制的时代背景下,人民法院对可能会面临一些未经过行政处罚的诉讼案件,因此必须对重大性作出判断。在近年来的司法审判中,有地方法院已经采用信息与股票价格的变动关系作为判断是否对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有重大影响或者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参考标准。
就建议中所提主客观相一致和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我们在研究的过程中也做了一些探索。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凡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起过作用的人,均应承担虚假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且各侵权人之间应当负连带责任。学说上,一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是,对证券侵权行为应当实行严刑峻法,民事责任运用的效果,应足以使违法行为人倾家荡产,唯有如此,方能充分发挥吓阻违法的作用。倾家荡产一说,固然解气,但我们认为,民事赔偿责任的边界,是否应当如此严苛,在司法政策上存在着相当大的推敲余地:首先面临的是公共政策正当性的诘问。由于各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同,连带责任制度的实际运作,事实上已经出现“深口袋”的有钱人支付了全部赔偿的情况。由此引发的质疑是:“尚未有人能够证明,当损失由两人引起时,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作为一种公共政策是正当的;恐怕永远也不会有”。其次,是投资者保护与资本形成之间的权衡。民事责任制度若过于倾向于保护投资者,严苛的责任体系对会计师、外部董事、独立董事所带来的冲击,可能会形成寒蝉效应,妨碍资本形成。所以,在证券侵权行为的各被告人之间,公平的责任分担应当体现各司其责、内外有别、罚当其过、责称其产的法律政策,以实现加害人之间责任分担的公平。在制度设计方面,必须坚持(宽严相济)责任承担与行为性质、过错程度相一致,防止出现重责化、严苛化的结果,并规定免责抗辩的事由。
我们会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您提出的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以进一步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