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6年10月0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10月0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公司法解释二》相关条文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意见中涉及我院《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司法解释系2008年颁布,在审判中得到充分适用,对提高裁判水平,统一裁判尺度具有规范意义。但该司法解释也确有不成熟的地方,尤其是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对公司资本制度做出了重大修改,由法定资本修改为公司章程规定出资。《公司法》该修订内容对股东的有限责任也有影响,又进一步弱化股东投资资本对公司的债务责任。与《公司法》相应的配套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也重新作出了规定,公司设立的审批制修改为登记制,行政管理职能弱化,给予投资主体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利。
立法机关修改法律的动意和趋势,行政管理机关释放宽松管理的信号,势必影响我们的司法政策。我们将抓紧时间进行调研,针对修正后的《公司法》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司设立及注销环节股东应当承担在责任问题,提出司法解释修订意见或者颁布新的司法解释。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