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6年09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9月1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您提出的关于消费公益诉讼亟待出台法律规范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切实推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消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了《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解释》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适用范围、消费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类型化、管辖法院、原告处分权的限制、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请求权类型及责任承担方式、裁判既判力等问题。应该说,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大家较为关心的问题,《解释》均作出了一定的积极回应。如,基于法律规定的预防原则,《解释》对“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适度扩大了可诉范围;遵循立法本意并征求立法机关意见,《解释》将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界定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并予以类型化,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如,《解释》进一步厘清了消费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关系,并规定私益诉讼可以搭公益诉讼“便车”;同时,为体现对公益诉讼的支持,《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支持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等。《解释》体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衔接,努力形成多元化救济手段合力,共同维护消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
您在建议中提出的部分建议和意见,《解释》已作出一定的规定:
关于适当扩大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的问题。《解释》第一条在规定中国消费者协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同时,还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扩大了原告资格范围。上述原告主体资格范围的规定,一方面严格遵循了立法宗旨,另一方面又保持了主体资格的适度开放性。建议中提及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就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关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程序问题。第一,关于公告的建议。《解释》第六条结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公告案件受理情况,便于相关消费者登记参与诉讼。第二,关于管辖的建议。《解释》第三条,一方面明确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解释》的规定与建议基本相同。
关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首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需遵循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解释》虽未明确规定,但对此应并无异议。其次,为便于相关主体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和明确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解释》第四条和第十六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如起诉问题,《解释》第四条规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的材料,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明确原告需提供“被告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及“消费者组织就涉诉事项已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履行公益性职责的证明材料”。又如,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
虽然受限于司法解释本身的职能和目的,《解释》并未涵盖您关注的所有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问题将进一步关注,并保持与立法、其他司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稳妥推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为构建和谐公平诚信的消费市场秩序作出应有的贡献。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