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6年09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9月1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您提出的关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政策优惠适用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依法妥善公正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院从2001年以来相继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等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法律文件。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为贯彻落实中央确定的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我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以前期已经比较成熟的司法政策性文件为蓝本,并根据与会代表就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所取得的一致意见,我院于2009年4月3日公布了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如您所述,以上规范性文件及会议纪要在担保、诉讼时效等问题上,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参与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上作了特别的规定。
财政部、银监会联合制定的《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颁布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弥补了地方国有商业银行缺乏专业、专门的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足,为促进地方金融企业的发展和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您提出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一并适用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建议,客观上将降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成本,进一步加大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地方国有银行政策性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积极性,促进地方及全国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我院将认真落实您提出的宝贵意见和建议,就以上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适用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深入调研,为保障地方国有银行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创造更为良好的司法环境。如前所述,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对资产管理公司的相关政策涉及金融、税务、工商、法律等多个领域,相关政策尚须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我们将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