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5年12月0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53号
施行日期2015年12月0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5) 民四他字第53号
(2015年12月9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津高民四他字第3号《关于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虽以本案“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为由提出了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68号裁决的申请,但其理由是认为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货物质检报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合同及利用虚假证据材料欺骗仲裁庭,仲裁庭裁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涉及仲裁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责任判定,非仲裁的程序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范畴,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此外,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