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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4129号(政治法律类309号)提案的答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4-26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6年09月0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9月0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您提出的关于推进“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助力经济转型升级的提案收悉,经商工商总局、发改委和财政部,答复如下:

一、 关于“府院联动”,建立僵尸企业破产重整工作综合性协调机制的问题。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是当前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处置“僵尸企业”关系到妥善处理企业退出和产能化解所引发的国有资产保护、金融安全维护、职工安置和再就业保障、非公经济平等保护等一系列问题,涉及面广、影响重大。我们赞同要建立党委领导下的政府和法院统一协调工作机制,由该协调机制来统筹企业清算、破产相关工作,保障处置工作有序开展、稳妥推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目前,有的地方法院已经建立了协调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也已要求各地法院加快建立这项机制。下一步,我们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推动僵尸企业退出的工作合力。

二、 关于建立破产专业审判组织的问题。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常态,最高人民法院立足于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特点及其重要作用,已于2016年6月21日印发《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决定设立清算与破产案件审判庭,以确保破产审判工作的常态化、规范化、法治化。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完善企业破产案件审判管理和考核办法,探索完善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推动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审判方式改革。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审判管理和监督,确保公正廉洁司法。

三、 关于加快培育专业的破产管理人队伍问题。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运行,与破产管理人密切相关,破产管理人队伍素质直接决定着企业破产工作的质效。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视管理人相关制度的完善,并通过试点法院工作的推进,在破产管理人方面,形成了较为完整成熟的经验。有的地方已经制定了较为完整的管理人工作制度,就管理人的考评、升降级管理、日常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详尽规定。如深圳中院制定了《破产案件机构管理人名册编制办法》《管理人报酬确定和支取管理办法》《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办法》《破产案件管理人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等规章制度。在管理人的考评、淘汰方面,完成了对全体在册管理人的2013年、2014年两个工作年度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完成了管理人的升降级处理,即根据考核结果对在册管理人采取升级、降级或淘汰处理。在管理人日常监管方面通过《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进一步细化了管理人的权责,并协调成立深圳企业破产学会,以企业破产学会为平台,加强对管理人的业务培训,提高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在职业报酬方面,构建财政拨款和报酬提留相结合的管理人援助资金制度,实现管理人申领援助资金的常态化管理。管理人实行浮动报酬,加强了法院监督的权威和力度。实行财政拨款与自筹资金相结合,完善管理人援助资金制度,争取到财政每年拨付200万元专项资金,为无产可破案件进入破产程序扫清了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将不断总结试点法院工作经验,进一步统一和细化有关管理人的指定、报酬、考核、培训等规定,不断完善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

四、 关于设立破产费用专项资金,健全配套保障机制的问题。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保障,目前来看,确实存在破产费用不足,不能及时支付必要支出如债权人会议费、管理人报酬、诉讼费用、财产管理变现费用等,导致破产程序启动后难以顺利进行,甚至无法进行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密切关注,早在2011年就与财政部共同进行相关课题调研,并在开展破产审判改革试点工作过程中,积累了相关经验。目前,深圳中院在管理人职业保障方面,已经构建起财政拨款和个案报酬提留相结合的管理人援助资金制度,实现管理人申领援助资金的常态化管理。实行财政拨款与自筹资金相结合,完善管理人援助资金制度,争取到财政每年拨付200万元专项资金,为无产可破案件进入破产程序扫清了障碍。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在继续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吸收国内外先进做法的基础上,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积极解决无产可破案件的破产费用及管理人报酬问题。

五、 关于完善破产法律责任体系,加大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失信失职行为惩戒力度的问题。破产法律责任是破产主体及其相关人员在破产过程中不履行破产法上的义务或者违反破产法上的强制性规范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破产法律责任制度作为保障破产法贯彻实施,保护债权人利益并给予债务人救济的制度设计,具有维护经济安全与秩序、实现救济平衡各方利益、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等重要作用。我国企业破产法设专章规定了较为全面的法律责任体系,包括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法律责任、债务人等妨碍破产程序行为的法律责任、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以及构成犯罪时刑事责任追究的规定。关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的问题。国家发改委等相关部门一直积极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在五个领域出台了联合惩戒办法,其中《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和个人规定了具体的联合惩戒措施。2015年,由国家发改委牵头组织建立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投入运行,实现了信用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共用。此外,国家工商总局也自2014年以来积极推进上市制度改革,探索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简化和完善企业注销流程。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加紧调研,畅通与相关部门的联系渠道,建立常态化沟通互动机制,为破产制度的运行提供支撑。但我们同时认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企业是否都属于应予惩治的失信企业,值得商榷。破产制度本身并不以破产有罪为基础,诚实经营但因市场因素等原因陷入困境的企业,同样应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挽救或依法退出,从而实现市场经济优胜劣汰和有效退出。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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