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6年09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9月0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您提出的关于各级法院严格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建议收悉,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目前,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类别为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纳入登记管理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会计审计等其他鉴定事项,分别由国家质检总局、建设部、财政部等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进行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规范,不属于《决定》规定应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范围。
2005年《决定》出台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已停止使用,最高法院于2007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对外委托工作操作规范。目前我院正在研究制定统一的对外委托鉴定等工作的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民商事诉讼活动中需要鉴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选定鉴定人时,由人民法院指定。目前,人民法院采取随机方式选择指定鉴定人。对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名册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择优选定合适的鉴定人完成司法鉴定。对于其他类别的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将依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的管理规范,严格鉴定人资格审查,选定合适的鉴定人完成司法鉴定。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