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5年12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51号
施行日期2015年12月1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5]386号《关于倪来宝、刘冬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及其原分会因对仲裁规则的修改适用、仲裁案件的管辖权等问题产生争议而引发的涉港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对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本院法释[2015]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 《批复》)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所述事实,SOUDAL INVESTMENTS LIMITED(以下简称SOUDAL公司)及倪来宝依据案涉同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同一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分别向中国贸仲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贸仲)申请仲裁。该情形属于 《批复》第四条规定的中国贸仲和上海贸仲均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的情形。由于倪来宝、刘冬莲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作出认定。案涉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7月8日,系在上海贸仲更名之前,根据 《批复》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贸仲对案涉争议享有管辖权。且上海二中院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5号民事裁定,明确作出了案涉争议应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上海贸仲受理的认定。故对案涉争议中国贸仲不享有管辖权,无权仲裁。
《批复》第三条适用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并未受理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并作出相关裁定。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为明确仲裁机构的管辖权而提起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则最终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当然应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认定为准,并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确认仲裁机构对案涉争议是否有权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等事项,而不应适用 《批复》第三条的规定仅以仲裁机构已经作出裁决为由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一律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贸仲对案涉争议不享有管辖权,无权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 《批复》第一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同意你院关于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请示意见。
此复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倪来宝、刘冬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
(2015年11月20日 京高法[2015]38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倪来宝、刘冬莲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67号仲裁裁决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拟撤销该裁决。经研究,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倪来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顾鹏,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刘冬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顾鹏,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SOUDAL INVESTMENTS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6-8号瑞安中心33楼3312室。
法定代表人:Eduard L. J.Vloeberghen,董事。
委托代理人:卫臻浩,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审理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倪来宝、刘冬莲申请称:
1.本案事实:倪来宝、刘冬莲与SOUDAL INVESTMENTS LIMITED (以下简称SOUDAL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签订一份《股权购买合同》,其中第11.2条约定“任何因本合同产生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诉讼或者索赔,包括合同的效力、失效、违约或者终止,均应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依据申请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裁决程序应由中、英文进行。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SOUDAL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提出仲裁申请,倪来宝、刘冬莲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及确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为仲裁机构提出诉讼,上海二中院受理了倪来宝、刘冬莲的诉讼,倪来宝、刘冬莲将上海二中院的受理通知送达给了中国贸仲,上海二中院两次致函给中国贸仲,要求中国贸仲中止仲裁程序,但是中国贸仲一意孤行作出裁决书。
2.中国贸仲无权仲裁。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独立、合法的仲裁机构。
按照《股权购买合同》的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并不是中国贸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上海市政府与中国贸促会商定,报国务院同意后,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隶属于上海市贸促会管理的独立民间仲裁机构。2011年12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 《仲裁法》)的规定,上海市司法局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了登记。2012年5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通过《仲裁规则》。2013年3月经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2013年4月上海市司法局批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将名称变更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自设立以来,没有任何文件可以证明该仲裁机构已经撤销或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股权购买合同》仲裁条款选定的唯一且合法的仲裁机构,对《股权购买合同》的争议享有仲裁权。
(2)中国贸仲无视和非法干涉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权,越权仲裁。
中国贸仲的裁决书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的案件的管理公告》(以下简称《管理公告》)作为受理本案的依据。依据 《仲裁法》的规定,中国贸仲作为仲裁机构,无权撤销或限制其他合法登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权,更无权变更当事人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在倪来宝、刘冬莲不同意中国贸仲作为《股权购买合同》仲裁机构的情形之下,中国贸仲越权仲裁严重侵害了倪来宝、刘冬莲的合法权利,严重违反了 《仲裁法》的规定。
3.中国贸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违法进行仲裁。
倪来宝、刘冬莲收到中国贸仲的有关通知后,向上海二中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2年12月5日上海二中院作出受理决定,倪来宝、刘冬莲于2012年12月6日发出EMS特快专递,向中国贸仲告知前述情况,要求中国贸仲依相关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中国贸仲本应在收到通知后中止仲裁程序。但中国贸仲收到上海二中院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的通知书后,当天晚上发出了一个所谓的《管辖权及案件受理决定》。此后,上海二中院分别于2013年1月和2013年8月两次发函给中国贸仲,要求中国贸仲中止仲裁程序,倪来宝、刘冬莲也多次向中国贸仲提出法院裁判前停止仲裁程序的意见。中国贸仲不仅藐视倪来宝、刘冬莲的合法权利,更无视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公函,继续违法仲裁程序,炮制出了一份全面支持SOUDAL公司请求的裁决书。
综上,中国贸仲多次违反 《仲裁法》的规定,违背倪来宝、刘冬莲与SOUDAL公司仲裁协议的约定,坚持违法仲裁,置人民法院的决定于不顾,严重侵害了倪来宝、刘冬莲的合法权益。根据 《仲裁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无权仲裁,并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请求法院撤销中国贸仲[2014]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67号裁决,由SOUDAL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SOUDAL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倪来宝、刘冬莲的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如下: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不是独立的仲裁机构。
(1)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设立历史来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不是独立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设立历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根据中国贸促会的决定设立的。1988年1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给上海市对外经贸委发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隶属关系的通知》,其中明确有“根据贸促总会的决定”的表述。中国贸仲于1988年修订其仲裁规则,首次增加了“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的规定(中国贸仲仲裁规则1988年版第五条),就是为中国贸促会设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做铺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后于1990年正式成立。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设立审批过程中,其名称也随着中国贸仲原来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相应更改。无视以上设立的历史,而仅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了登记,从而主张其为独立的仲裁机构是没有根据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设立于上海,受上海当地行政部门的管理,必然要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和登记手续,但这完全不等同于设立机关就是上海当地行政部门。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成立于1990年,但其在上海司法局进行登记的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因此不能根据行政审批和登记来确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合法地位和隶属关系。
(2)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不是独立的仲裁机构。 《仲裁法》首次设立了一个完整的无冲突的仲裁机构架构,该架构如下:①第十条规定, 《仲裁法》实施后新设仲裁委员会,应由有权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②第九条规定, 《仲裁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仲裁委员会,根据 《仲裁法》的规定进行重组并进行登记。未重组的,自 《仲裁法》实施之日起届满1年时终止。③第六十六条对涉外仲裁委员会进行了特别规定,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没有规定必须进行登记。 《仲裁法》设置上述架构是对当时仲裁机构的实际情况有充分考虑的。中国贸仲成立于1954年,当时还是建国初期,立法力量和时机均不成熟,中国贸仲是通过国务院决定的形式,由中国贸促会设立的,没有进行行政登记。 《仲裁法》考虑到中国贸仲作为国内唯一的涉外仲裁机构,对涉外仲裁机构作出了特别规定,其用意就是让已经存在的中国贸仲地位合法化。
为了配合 《仲裁法》的规定,国务院于1995年发布并实施了《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和《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对仲裁机构的登记和重组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上述两部行政法规的规定,新设或重组的仲裁机构必须满足但不限于以下条件:①设立主体为设立仲裁机构所在市的政府;②应当依法进行行政登记;③设立仲裁机构的市,只允许组建一个仲裁机构;④仲裁机构的名称必须冠以所在市的地名。然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 《仲裁法》实施以后,并没有按 《仲裁法》和两部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重组和登记。1995年,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 《仲裁法》的规定新设上海仲裁委员会,此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与上海市人民政府新设的上海仲裁委员会同时并存。由此可见,根据法律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本不可能是由上海当地行政部门设立的“独立的仲裁机构”。同时,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解释为由上海贸促会组建的独立仲裁机构,也是没有依据的。上海贸促会作为地方的贸促机构,根本无权设立带有“国字头”的独立的涉外仲裁机构。而且从设立历史来看,上海贸促会是基于中国贸促会的决定才筹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实质的设立主体仍是中国贸促会。上海贸促会不会因为其在上海具体筹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行为,而成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设立主体。由此可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 《仲裁法》和行政法规实施以后,不按法律规定进行重组和登记,唯一的解释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由中国贸促会设立的,是中国贸仲在上海的分支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与中国贸仲是同一个仲裁机构,而非两个独立的仲裁机构。
(3)从公示公信的角度来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不是独立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自1990年成立之后二十余年来,均作为中国贸仲的分支机构存在,从未表示过异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对外也明确表述其是中国贸仲的组成部分,两者是同一个仲裁机构。在这二十余年时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统一使用中国贸仲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直至2012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自行制定仲裁规则,并宣称其为独立于中国贸仲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二十余年的时间内均作为中国贸仲的上海分会运作,这已经形成了足够的公示公信力。而二十余年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突然表示其为独立的仲裁机构,这与其二十年以来的运作历史本身就是相违背的,是难以让人信服的。
综上所述,不论从设立历史角度、法律规定角度还是公示公信角度,得出的唯一结论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并非独立的仲裁机构,而是中国贸仲的组成部分,与中国贸仲是同一个仲裁机构。
2.上海二中院(2012)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不应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
(1)上海二中院确认仲裁效力案件中倪来宝、刘冬莲自行放弃了要求确认仲裁机构的申请。倪来宝、刘冬莲最初提了两点确认请求,其一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其二为确认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后由于第二项请求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倪来宝、刘冬莲放弃了第二项确认请求。因此,倪来宝、刘冬莲申请确认的事项仅为“仲裁协议有效”,而这也应当是上海二中院应当审查的唯一请求。
(2)(2012)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5号民事裁定中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内容为“《股权购买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即上海二中院确认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没有争议的,双方均认可仲裁协议有效。正是基于仲裁协议有效,SOUDAL公司才根据该仲裁协议以及中国贸仲已经发布的公告,向中国贸仲提请仲裁。因此,(2012)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主文,与SOUDAL公司提请仲裁而非向人民法院起诉,两者是统一的。
(3)关于上海二中院在陈述观点时作出了“本案纠纷应由仲裁协议明确约定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表述问题,第一,裁定书陈述观点的部分与裁定主文不一样,本身并非裁定书中具有约束力的部分。第二,如上文所述,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并无争议,关键问题在于中国贸仲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产生了分歧。而仲裁机构的管辖分歧,超出了 《仲裁法》规定的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范围。在此情况下,上海二中院在裁定书陈述观点时对仲裁机构问题表述观点,完全是越俎代庖,难以令人信服的。第三,上海二中院作出的上述陈述本身也是完全错误的。SOUDAL公司提请仲裁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当时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贸仲)根本还没有成立,其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而中国贸仲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为统一的仲裁机构,中国贸仲早在2012年8月1日就发布公告,中止了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授权,并要求当事人自2012年8月1日起向中国贸仲提请仲裁。因此,在SOUDAL公司提请仲裁之日,中国贸仲是唯一有权管辖的仲裁机构。
(4)上海二中院早在2012年12月就受理了上述案件,但直至2014年12月31日才作出裁定,用了整整两年时间。SOUDAL公司向中国贸仲提请的仲裁案件,经中国贸仲依法审理,于2014年6月9日已经作出仲裁裁决并于当日生效。上海二中院作出裁定的时间,比生效裁决还要晚半年多的时间。上海二中院在畸长的时间内不作为,这本身就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无视和侵害。
综上,(2012)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倪来宝、刘冬莲请求确认的唯一事项是“仲裁协议有效”,裁定主文确认协议有效、支持SOUDAL公司提起仲裁,裁定书中陈述的观点属于无权审查且存在错误,并且该裁定在作出时间方面严重不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倪来宝、刘冬莲依据该裁定请求撤销中国贸仲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应获得支持。
3,倪来宝、刘冬莲正是利用中国贸仲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分歧,来达到拖延仲裁程序、逃避违约责任的目的。
倪来宝、刘冬莲严重违反《股权购买合同》中约定的“非竞争义务”,给SOUDAL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SOUDAL公司提请仲裁之时,中国贸仲和上海贸仲之间的争议已经爆发。如前所述,上海贸仲宣布其为独立的仲裁机构,其公信力是较弱的。因此,SOUDAL公司依据中国贸仲的公告,向中国贸仲提请仲裁。倪来宝、刘冬莲接到仲裁通知后,未提交任何实体证据或进行任何实体参与,唯一的抗辩就是案件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受理。事实上,倪来宝、刘冬莲是利用中国贸仲和上海贸仲之间的争议,来达到拖延仲裁程序、逃避违约责任的目的。
4.本案中国贸仲的仲裁裁决如被撤销,势必引发极大的司法混乱和灾难性的后果。中国贸仲和上海贸仲之间的争议爆发以来,双方各执一词,至今无主管部门给出定论,这让大量的当事人无所适从。基于中国贸仲的公信力,绝大部分当事人选择中国贸仲作为仲裁机构。在长达两余年的时间内,绝大部分案件也都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本案仲裁裁决一旦被撤销,意味着所有类似的案件全部面临被撤销的风险。当事人长达一二年的维权之路,因为迫不得已的仲裁机构选择而被打回原点,这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这还远远没有结束。2014年12月31日,中国贸仲正式宣布重组其上海分会。大量的仲裁裁决被撤销之后,仲裁机构的管辖冲突依旧存在,当事人将面临新一轮的选择。仅因中国贸仲和上海贸仲之间的分歧而撤销生效裁决,完全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势必造成司法的极度混乱和灾难性后果。SOUDAL公司依法在中国寻求司法救济,走过了艰辛的两年时间。如果中国贸仲作出的仲裁裁决,仅因为中国贸仲与上海贸仲的争议而被撤销,SOUDAL公司将完全丧失对中国司法的信任和信心。SOUDAL公司在两年间的司法救济之路,因倪来宝、刘冬莲恶意利用中国贸仲和上海贸仲的争议而备受其害,SOUDAL公司已将相关案件情况反映给比利时大使馆,希望通过外交途径保障在中国的合法权益。作为受害者,SOUDAL公司希望法院维持已经生效裁决的效力。
三、 二中院查明的事实
倪来宝、刘冬莲与SOUDAL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签订一份《股权购买合同》,其中第11.2条约定:任何因本合同产生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诉讼或者索赔,包括合同的效力、失效、违约或者终止,均应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依据申请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裁决程序应由中、英文进行。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中国贸仲于2012年8月1日发布《管理公告》,该公告载明:“自2012年8月1日起,中止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的授权;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的,自2012年8月1日起,当事人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未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授权,其他任何机构无权接受上述仲裁申请并管理相关案件。”
SOUDAL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就《股权购买合同》所涉争议向中国贸仲申请仲裁,中国贸仲于2012年11月26日决定受理。SOUDAL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中国贸仲提交《受理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该案应由中国贸仲受理。中国贸仲将相关材料转寄倪来宝、刘冬莲,要求倪来宝、刘冬莲于2012年12月7日前就SOUDAL公司上述请求发表书面意见。
倪来宝、刘冬莲于2012年12月5日向上海二中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股权购买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上海二中院于当日受理该案,并向倪来宝、刘冬莲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倪来宝、刘冬莲于2012年12月6日向中国贸仲北京办公室及上海办公室邮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情况说明,告知中国贸仲其已就中国贸仲受理的《股权购买合同》争议案涉及的仲裁协议问题向上海二中院起诉,请中国贸仲依相关规定处理。中国贸仲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上述材料,并于当日作出《管辖权及案件受理决定》,认为:1.本案合同仲裁条款合法有效;2.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3.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本案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4.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2012年12月8日,中国贸仲发函告知上海二中院其已作出《管辖权及案件受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上海二中院于2013年1月8日向中国贸仲邮寄公函,要求中国贸仲中止对上述案件的仲裁。中国贸仲于2013年1月16日向上海二中院回函,称中国贸仲先于法院管辖及受理当事人的请求,并先于法院作出《管辖权及案件受理决定》,请上海二中院妥善处理,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上海二中院于2013年8月30日再次向中国贸仲邮寄公函,要求中国贸仲中止一切仲裁程序,停止任何违法仲裁行为。
倪来宝、刘冬莲于2012年12月10日向中国贸仲发函,称其于2012年12月5日向上海二中院起诉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并于2012年12月6日告知中国贸仲,法院已立案受理,中国贸仲管辖权问题及仲裁程序的进行应在上海二中院裁判后方可进行。
中国贸仲于2013年8月22日在上海首次开庭审理,倪来宝、刘冬莲当庭声称不接受仲裁庭的管辖,当天庭审无法进行。
倪来宝、刘冬莲于2013年10月31日向中国贸仲发函,确认收到第二次开庭通知,再次声明:上海二中院已出函要求中国贸仲中止仲裁,在法院未作出裁决前,中国贸仲无权开庭审理,中国贸仲第一次违法开庭涉嫌刑事犯罪,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中国贸仲于2013年11月6日第二次开庭,倪来宝、刘冬莲未到庭,中国贸仲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倪来宝、刘冬莲于2013年11月14日向中国贸仲发函,称其不认可中国贸仲2013年11月6日的开庭仲裁,其已向中国贸仲书面说明了不出庭的理由,其未放弃参与案件的开庭、质证等程序,上海二中院已发出中止公函,在上海二中院作出裁决之前,中国贸仲无权开庭仲裁,无权限定其在一定时间就是否开庭、是否质证作出回应。中国贸仲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67号裁决,支持了SOUDAL公司的仲裁请求。
上海二中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5号民事裁决书,裁定涉案仲裁协议有效。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本案纠纷应由仲裁协议明确约定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
二中院另查明,中国贸仲于2012年12月31日发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有关事宜的公告》,终止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的授权。
2011年12月8日,上海市司法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准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登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制定了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同意由本会仲裁。
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3年3月21日同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增挂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牌子。上海市司法局于 2013年4月8日决定对上述事项准予更名登记及增挂牌子备案登记。
二中院再查明,2013年7月31日,倪来宝向上海贸仲申请仲裁裁决,请求裁决SOUDAL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理由为:在2010年倪来宝、刘冬莲与SOUDAL公司签订的《股权购买合同》第9.2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对于其从另一方获得的与本合同的事宜有关的所有信息均应保密。未经披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前述信息透露或者披露给任何人。倪来宝发现SOUDAL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对公众披露倪来宝、刘冬莲向SOUDAL公司出售太仓市世佳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的信息,SOUDAL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影响了倪来宝所持股权的出售价格,给倪来宝造成至少500万元的经济损失。上海贸仲2013年8月8日作出受理通知,SOUDAL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上海贸仲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上海贸仲不予受理倪来宝提起的《股权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并请求上海贸仲在作出管辖权决定前允许SOUDAL公司暂缓指定仲裁员、进行答辩等程序。理由为:双方在《股权购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上海贸仲于2013年4月才挂牌成立,并非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无权管辖本案。且SOUDAL公司因与倪来宝《股权购买合同》引起的另一争议,早在2012年11月向中国贸仲提起仲裁,中国贸仲已经受理,该案早已进入实质审理阶段。上海贸仲如果受理该案必将引起管辖和司法的冲突和混乱。
上海贸仲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管辖权决定,认为: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即本会原名称,本会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批准设立的独立仲裁机构。本会在设立后至更名前是唯一经中国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这一名称的仲裁机构。 2013年4月,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本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本会更名仅是名称登记事项的变更,本会仲裁机构性质和主体地位并未改变,更名前后的仲裁管辖权不受影响。本会是当事人约定的对《股权购买合同》项下争议唯一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SOUDAL公司以自身对本会更名的理解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依据。故决定驳回SOUDAL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会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程序应继续进行。上海贸仲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仲裁庭组成通知,并于11月4日出具了开庭通知,定于2013年11月29日开庭。2015年7月10日,上海贸仲向倪来宝与SOUDAL公司出具延长裁决期限的通知,将本案裁决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11日。目前,该仲裁案件尚未审结。
四、 二中院拟处理意见
本案被申请人SOUDAL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本案应参照适用涉外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现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因此,二中院应在上述规定范围内进行审查。
仲裁过程中,中国贸仲受理SOUDAL公司的仲裁申请后,SOUDAL公司又向中国贸仲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仲裁案应由中国贸仲受理。倪来宝、刘冬莲在中国贸仲要求其对SOUDAL公司上述请求发表书面意见的限定期间内向上海二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上海二中院受理时中国贸仲并未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虽然中国贸仲于上海二中院发出中止通知前作出决定,但倪来宝、刘冬莲在中国贸仲规定的期限内向中国贸仲邮寄了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国贸仲亦在期限内收到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自2015年7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法释[2015]15号)第四条规定:“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受理了同一仲裁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该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倪来宝、刘冬莲与SOUDAL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签订《股权购买合同》适用上述规定,上海贸仲对双方因《股权购买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享有管辖权,中国贸仲对双方因《股权购买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没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拟撤销中国贸仲[2014]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67号裁决。
五、 我院拟处理意见
经审查、研究,我院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即同意二中院上述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意见。
第二种意见为少数意见,即不同意二中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已经受理的根据本批复第一条规定不应由其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6月9日,中国贸仲已出具[2014]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67号裁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因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不同意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以上哪种意见更为妥当,请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