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6年08月2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8月23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建议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现答复如下:
盗窃是最为常见多发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各类刑事案件中,盗窃犯罪案件数量一直位居首位,办理此类案件需要研究解决的疑难复杂问题也最多,对盗窃犯罪定罪量刑是以被盗财物本身的价值为依据还是以给失主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就是其中的一个。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被盗财物本身的价值为依据。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以盗窃给失主造成的损失为依据。
经慎重研究,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包括立法机关的意见,《解释》规定,应以盗窃公私财物的价值作为认定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基础,同时规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考虑:其一,盗窃罪是非法占有类犯罪,而不是毁坏财产类犯罪。对非法占有类犯罪的犯罪数额,依法只能根据非法占有的财物的价值认定,以给失主造成的损失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与此类犯罪的性质不相符合。其二,以财物的价值作为盗窃数额的认定依据,同时将给失主造成的损失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也能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
此外,《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据此,就您提到的案件而言,如果车辆反光镜本身的价值不高,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能以盗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因反光镜科技含量和安装修复费高,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同时还可将盗窃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