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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3031号(政治法律类219号)提案的答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4-28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6年08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8月22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您提出的关于号贩子入刑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号贩子通过加价倒卖医疗机构特别是专家门诊的挂号凭证牟取非法利益,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平等就医机会,加剧了“看病难”问题,也是当前影响医患关系的一个因素。您的提案围绕号贩子治理提出建议,十分必要和及时。

您认为“号贩子是在拿病人救命的事做交易”,比票贩子“更恶劣,更应予以严惩”,我院赞同您的意见。为依法惩治号贩子,规范医疗秩序,我们也认为有必要研究考虑号贩子入刑问题。

但是,如您在提案中所言,“我国刑法已经就票贩子入刑,但号贩子尚未入刑。”司法解释只是对法律已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的进一步明确,受罪刑法定原则制约,对于单纯通过自己排队或者雇人排队方式获得更多挂号的,无法通过司法解释将其规定为犯罪。当然,如果号贩子在获得、倒卖挂号过程中,使用非法手段,构成刑法规定的有关犯罪的,完全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号贩子与医院工作人员勾结,通过向医院工作人员行贿等方式,获得更多挂号,进而倒卖获利的,可以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犯罪论处;号贩子通过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方式骗取挂号或者通过伪造挂号方式骗取病患者财物的,可以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或者诈骗罪等论处。

近年来,我国立法机关为适应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化,对刑法作了多次修订。今后再修订刑法时,我院会将您的建议反映给立法机关,积极推动号贩子入刑的相关工作。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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