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6年08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8月0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您提出的关于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上贯彻宪法精神、适度倾斜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一直密切关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在建议中提出,“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原则采取推定制,实质损害了婚姻家庭中广大妇女的财产权益,使得宪法保障妇女权益的精神落空。”我们高度重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正在进行重点调研。
在离婚诉讼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主张该债务系伪造或者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简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导致一些当事人恶意伪造债务,使婚姻充满风险。因此,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债权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外的情形只有两种,即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或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实际生活中这两种除外情形极少,从而导致在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有的却是夫妻一方借的赌债或与债权人串通伪造的债务。我们认为,夫妻债务问题的确比较复杂,不能简单地一刀切。2003年底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背景是,许多案件中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极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经过一段时间适用后,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形。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把握尺度,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利益。
从理论上讲,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在家事代理范围内一方对外举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负债,而判断超出家庭日常需要范围一方所举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分析,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实际生活中,大多数民间借贷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之上,即债权人信任债务人自身有偿还能力,而不是信任债务人的配偶有偿还能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一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出质疑,认为其过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而让婚姻充满了风险,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可能会为一段婚姻背上一辈子的债务。实际生活中因夫妻一方赌博、信用卡套现、高利贷等债务,导致无辜的配偶一方含辛茹苦为其还债。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将认真对待并积极吸收采纳人大代表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意见,通过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的进一步推进,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