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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693号建议的答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4-29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6年08月0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8月04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您提出的关于依法正确审理裁判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近年来,特别是201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高度重视,正在有针对性地进行深入研究。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并不矛盾。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是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关系,即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举债一方证明所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否则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针对的是债权人起诉的债权债务纠纷,是对夫妻债务外部关系所作的规定,其直接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不知情配偶一方利益的情况,我们正在依法积极应对,努力完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领导讲话、答复、会议纪要、发布指导性案例以及培训等多种形式对此问题进行处理。在2015年底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专门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应当区分责任基础予以认定。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举债一方个人财产为责任财产,不应要求未举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但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或举债一方的个人财产赠与未举债一方、恶意逃避债务的除外;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夫妻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如证据不足,则夫妻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未举债的配偶一方能够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来认定,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实践中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问题的立法调研工作。待条件成熟时,我们将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为更好地保护婚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同时,在下一阶段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认真对待并积极吸收采纳代表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意见,深入探索审判实践中加强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有效途径和方法;通过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的推进,加大对下审判指导力度;通过指导性案例的集中发布,明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通过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制裁打击力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好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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