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6年08月0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8月04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您提出的关于废除或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系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其中第二十四条出台的背景是当时夫妻双方恶意逃债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比较多见,宗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十几年的审判实践来看,法官觉得比较好操作,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没有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确实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这些年来,对二十四条的争议也越来越大,认为其“让婚姻充满了风险”,“过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理论和实务界出现了要求废除或修改二十四条的声音。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中这样解释:“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的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由此可知,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基本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精神的,其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也不矛盾。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是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关系,即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举债一方证明所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否则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针对的是债权人起诉的债权债务纠纷,是对夫妻债务外部关系所作的规定。2014年我院针对江苏高院的请示函复:“一方能够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即在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下又增加了一种除外情形。2015年我院针对福建高院的请示函复:一方对外担保产生之债,一般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不知情配偶一方利益的情况,我们正在依法积极应对,努力完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领导讲话、答复、会议纪要、发布指导性案例以及培训等多种形式对此问题进行处理。我们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问题的立法调研工作。待条件成熟时,我们将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为更好地保护婚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同时,在下一阶段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认真对待并积极吸收采纳代表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意见,深入探索审判实践中加强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有效途径和方法;通过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的推进,加大对下审判指导力度;通过指导性案例的集中发布,明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通过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制裁打击力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