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5年10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5号
施行日期2015年10月1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沪高民认(外仲)字第1号《关于申请人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请示反映的事实,本案申请人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双方订立的《货物供应合同》虽不具有典型的涉外因素,但本案属于涉自贸区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外资独资子公司,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作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提起仲裁程序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被仲裁庭驳回后又提出了反请求,双方均实际参与了全部仲裁程序,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也在仲裁裁决做出后部分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促进国际商事海事仲裁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要求,本着支持自贸区法治建设可先行先试的精神,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同时,结合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等公认的法律原则,可以认定本案仲裁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此外,并无证据证明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故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我国参加的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规定之情形,应予承认与执行。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
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14年12月17日 (2013)沪高民认(外仲)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中院)受理的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西门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仲裁裁决一案,该院审查后拟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报我院请示。我院审查后倾向认为,本案系两个中国法人因非涉外法律关系约定在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拟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乙)项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根据你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报请你院审查。同时,该案反映的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下称自贸试验区)改革相关的新类型法律适用问题,即设立于自贸试验区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与外商在区外设立的中国法人之间的跨区商事交易能否在约定境外仲裁上适度开放,存在较大争议,也一并请示明确。现将我院审查情况及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人)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华京路2号三联大厦南楼515室。
法定代表人Bernd Euler,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被反请求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B2-5地块。
法定代表人Henry Onggo(王恒心),该公司董事长。
二、 案件基本事实和仲裁审理情况
2005年9月23日,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下称黄金置地公司)作为业主与承包方西门子公司签订“黄金置地大厦高(低)压配电系统供应工程”的《货物供应合同》,约定由西门子公司负责提供相应的设备,西门子公司应于2006年2月15日之前将设备运至工地。双方并约定,合同争议须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等。
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黄金置地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依据《货物供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主张西门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已通知解除合同,请求裁决西门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10万元、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余万元等。西门子公司以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无权受理为由,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庭审查后予以驳回。西门子公司答辩否认存在违约行为,并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黄金置地公司支付尚欠的合同款人民币434余万元、赔偿相关仓储费等损失人民币172余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等。
仲裁案件于2010年7月8-10日在新加坡第一次开庭,于2010年10月25-26日在上海第二次开庭,于2010年11月21日在香港第三次开庭。仲裁庭最终认定,黄金置地公司主张的西门子公司的多项违约行为中,除一项微小的履约瑕疵外,其余均不成立,而该项微小的履约瑕疵并不构成西门子公司的根本违约,黄金置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非正当合法。据此,仲裁庭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裁决,基本支持了西门子公司的反请求,对黄金置地公司的请求事项予以驳回。
上述裁决作出后,黄金置地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1月履行了裁决项下的部分支付义务,但未支付合同欠款及利息。西门子公司遂于2013年6月14日,依据《纽约公约》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黄金置地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合同履行地也在国内,且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如果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有违我国公共政策的,相应的仲裁裁决就不应被承认和执行。因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有违我国公共政策应为无效,该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西门子公司申请应予驳回。
西门子公司针对黄金置地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反驳认为:第一,仲裁程序是由黄金置地公司依仲裁条款先行提出,在仲裁败诉后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况且,裁决作出后,黄金置地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说明其已承认并接受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第二,西门子公司是设立在中国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现为自贸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相当于境外企业,且本案标的物主要部分是进口货物,故本案并非“不具涉外因素”;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并未明文规定没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不能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故涉案仲裁协议应为有效,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
三、 一中院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境内作出,鉴于中国和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故应根据《纽约公约》之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甲)项规定的情形,应拒绝承认和执行。理由是:
第一,本案所涉《货物供应合同》项下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黄金置地公司及西门子公司均为中国法人,西门子公司注册于自贸试验区内的事实并不改变其中国法人的性质,故合同主体不具有涉外因素;合同项下的系争设备现安装于上海浦东陆家嘴贸易区的黄金置地大厦内,不存在标的物位于境外的情况;合同约定工地交货,即合同履行地也位于我国境内,至于设备进口环节并不属系争合同履行过程,故合同履行也无涉外因素。
第二,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仲裁,适用涉外仲裁的规定,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可以选择外国仲裁机构。鉴于本案所涉合同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故将无涉外因素的合同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四、 我院审查情况及拟处意见
(一)审查情况
我院审查中就涉案货物的具体交易流转过程要求一中院进一步查明。 经查,涉案货物系在本案合同签订后,西门子公司从境外购买,货到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现为自贸试验区)后,西门子公司办理了报关备案手续。之后,西门子公司又向保税区海关办理二次报关完税手续,货物遂从区内流转到区外,最终西门子公司在位于上海浦东陆家嘴的工地向黄金置地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上述流转过程反映,西门子公司与境外卖方之间的交易,与本案合同交易,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
另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驳回西门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之一是,涉案合同履行是从境外将货物运往中国境内,明显具有涉外因素。
(二)拟处意见
我院收到上海一中院对本案的层报请示审查后,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我国与新加坡均系《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
讨论中多数意见认为,承认和执行系争仲裁裁决有违我国公共政策,应依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乙)项规定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理由如下:
1.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都是注册在中国的法人,交易过程由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组成:约定的货:物首先由西门子公司从境外购买并运至保税区(现为自贸试验区),但标的物从境外购买的事实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关系,不能将此视作涉外因素;西门子公司向黄金置地公司履行交付义务过程中,货物发生了从保税区区内流转到区外的事实,但这仍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货物流转。保税区有关法规的规定仅为海关对货物按进出口方式进行特殊的监管,并不影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所规定的认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标准。因此,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主体、标的物和法律事实均不具有涉外民事关系的构成要素。
2.本案宜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乙)项“有违公共政策”的规定。
(1)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政策不认可将国内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涉外纠纷的当事人可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许可当事人可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一直持否定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四他字第2号批复中明确,“由于仲裁管辖权系法律授予的权力……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没有法律依据”,并同意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依据上述我国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意见,本案当事人约定将无涉外因素争议交由新加坡仲裁机构仲裁没有法律依据。
(2)《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甲)项不能适用。根据《纽约公约》该条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准据法,如当事人未作约定,应按照仲裁地国法律认定。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实体争议适用中国法,并没有约定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黄金置地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向法院提交依照仲裁地国法律即新加坡法律可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的依据,故本案不能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甲)项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一中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系争仲裁裁决所适用法律和《纽约公约》条文不当。
(3)《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条款可作为本案适用依据。关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乙)项“公共政策”的把握,通常认为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可认定为违反该条款。而仲裁管辖权作为法律授予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我国基本法律原则和国家司法主权,前述2号批复意见非常明确地表明了我国在这个问题上所持的立场。因此,如果承认和执行本案系争裁决,可能对我国基本法律原则和国家司法主权造成冲击,有违我国公共政策,本案可以将《纽约公约》的“公共政策”条款作为安全阀条款予以援引,对系争裁决予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少数意见认为,系争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理由如下:
1.基于案件涉自贸试验区的特殊性,在法律适用上可作一定探索,可允许设立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外资企业,特别是外商独资企业,选择境外仲裁。上海自贸试验区的设立,旨在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而外商独资企业虽然系中国法人,但其资本全部来源于境外,经营决策往往直接受境外母公司控制,故对设立在自贸试验区的企业,尤其是外商独资企业的经营行为,应更加强调其国际化属性以及意思自治,以促进保障自贸试验区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因此,可以考虑对区内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行为在涉外因素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等方面的法律适用,作一定放宽认定。具体而言,涉自贸试验区主体签订的境外仲裁协议,只要具备下列条件,亦可认可其效力:
(1)协议性质为商事合同;
(2)协议一方是注册设立在自贸试验区的外资企业。
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外资企业,其中,申请执行人西门子公司属设立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的外商独资企业,合同标的物又系从申请执行人股东的母国进口,且在新加坡仲裁也是目前要求不予执行的被申请执行人黄金置地公司发起的。因此,可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防止出现法律投机,维护诚实守信原则。
以上意见当否,请予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