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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东莞市浩庆纸业有限公司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5-02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5年10月0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35号

施行日期2015年10月0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粤高法仲复字第1号《关于申请人东莞市浩庆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鼎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法明、曾南娇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宏迅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耿森、陈叶弟、马廷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申请人曾南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申请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仲裁裁决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请示所述事实,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据陈耿森等当事人的申请就其与东莞市浩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庆公司)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了[2014]深仲调字第27号调解书。在人民法院执行该调解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耿森等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深圳市宏迅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迅公司),东莞中院作出裁定变更执行人为宏讯公司。期间,宏迅公司与浩庆公司等达成包含仲裁条款的调解协议。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据宏迅公司的申请及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2014]深仲裁字第1287号裁决书。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不同当事人的申请,基于不同的仲裁协议,就不同的仲裁请求做出的仲裁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对同一纠纷做出的重复仲裁。深圳仲裁委员会所作[2014]深仲裁字第1287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浩庆公司据此请求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东莞市浩庆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鼎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张法明、曾南娇为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宏迅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耿森、陈叶弟、

马廷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案的请示

(2015年7月6日 (2015)粤高法仲复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东莞市浩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庆公司)、东莞市鼎天实业技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宏迅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迅公司)及第三人陈耿森、陈叶弟、马廷国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287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中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对于应否执行该仲裁裁决以及具体法律依据存在不同意见,决定向我院请示。我院经审查,倾向同意东莞中院多数意见,拟同意不予执行该1287号仲裁裁决,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要求向钧院请示。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浩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第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法明。

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鼎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商业街12号铺。

法定代表人:曾南娇。

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张法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大湾镇大湾街居委康乐大道×号。身份证号码: 441229196708 × × × × × ×。

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曾南娇,女,×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为M245 × × × ×。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宏迅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路北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写字楼2401D。

法定代表人:姚泽宏。

第三人:陈耿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海安街道跃进路×号×房。身份证号码:440524197208 × × × × × ×。

第三人:陈叶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440582198703 × × × × × ×。

第三人:马廷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一路×号。身份证号码:440528196806× × × × × ×。

二、 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4年7月1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据陈耿森、陈叶弟、马廷国与浩庆公司、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在深圳市民商事调解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受理了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于次日作出[2014]深仲调字第27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浩庆公司在2014年7月3日前清偿陈耿森欠款人民币162650000元,陈耿森对浩庆公司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村长安镇福源商场的房产(详见调解书)享有抵押权,可行使优先受偿权;2.浩庆公司在2014年7月3日前清偿陈叶弟欠款人民币38200000元、居间费人民币7319250元,清偿马廷国居间费人民币719000元,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浩庆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陈耿森、陈叶弟、马廷国支付利息,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债务人未履行仲裁调解书的债务,陈耿森、陈叶弟、马廷国于2014年7月4日向东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莞中院于2014年7月21日发出执行令。 2014年10月22日,陈耿森、陈叶弟、马廷国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宏迅公司,并于10月27日向东莞中院申请变更执行人为宏迅公司。东莞中院于11月8日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宏迅公司。

期间,浩庆公司、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于2014年7月9日共同向陈耿森、陈叶弟、马廷国出具了《还款承诺书》。2014年11月11日,宏迅公司与浩庆公司、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在深圳市民商事调解中心主持下再次达成调解协议,深圳市民商事调解中心出具调解书,对第27号调解书与《还款承诺书》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宏迅公司与浩庆公司、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达成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1.浩庆公司向宏迅公司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因未偿付借款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908万元,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项需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2.浩庆公司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4]深仲调字第27号调解书项下债务还清之日止,以欠款人民币208169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宏迅公司支付违约金。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承担连带责任。3.宏迅公司与浩庆公司、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同意将此调解书提交至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委员会对该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内容进行仲裁确认,并出具仲裁裁决书。2014年12月8日,深圳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 [2014]深仲裁字第1287号裁决,裁决书审理查明的内容与上述调解书一致,并裁决:1.浩庆公司向宏迅公司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因未偿付借款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908万元;2.浩庆公司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4]深仲调字第27号调解书项下债务还清之日止,以欠款人民币208169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宏迅公司支付违约金,浩庆公司抵押财产处置后优先偿还违约金; 3.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49495元由浩庆公司、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承担,该款已由宏迅公司预交,由浩庆公司、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径付宏迅公司。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鼎天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其理由是仲裁庭混合仲裁,对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进行调解,损害了鼎天公司的合法权益,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深圳中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鼎天公司关于撤销[2014]深仲调字第27号调解书的申请。

浩庆公司、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对深圳仲裁委(2014)深仲裁字第1287号裁决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称:1.其与陈耿森、陈叶弟、马廷国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调字第27号调解书调解结案。宏迅公司就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给付违约金,深圳仲裁委员会重复受理本案并进行仲裁,有违“一事二审”的法理。2.《还款承诺书》和调解协议均非其真实意愿,应认定为无效。故请求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287号裁决。

宏迅公司答辩称:1.其于2014年11月11日与浩庆公司、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在深圳市民商事调解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新发生的事实作出的裁决书,并不属于重复仲裁。2.该裁决书系根据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驳回其申请。

第三人陈耿森、陈叶弟、马廷国未予书面陈述。

三、 东莞中院的处理意见

东莞中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因申请人曾南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申请不予执行涉港仲裁裁决纠纷,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讨论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本案应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287号裁决,法律依据存在以下观点:1.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调字第27号调解书作出处理,并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现深圳仲裁委员会再次作出裁决书,属于对同一纠纷作出两次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2.宏迅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与浩庆公司、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在深圳市民商事调解中心签署的调解协议,属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被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仲裁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可见,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深圳仲裁委会对处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无异于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有违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深圳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纠纷作出裁决,并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3.裁决书在调解书确定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之外,另向浩庆公司追加了超过两倍以上的违约金,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应当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申请。

少数意见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对违约金所作的仲裁,属于仲裁实体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况且,裁决书是依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所作出,与仲裁调解书并不冲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书,应不予支持。

四、 我院的处理意见

经查,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曾南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申请不予执行涉港仲裁裁决,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如不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是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本案中,陈耿森、陈叶弟、马廷国向东莞中院申请执行[2014]深仲调字第27号调解书。在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耿森、陈叶弟、马廷国变更为宏迅公司。申请执行人宏迅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浩庆公司、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在深圳市民商事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浩庆公司、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因未履行[2014]深仲调字第27号调解书附加新的债务并对继续履行增加新的条件。该调解协议实际上属于执行过程中宏迅公司与浩庆公司、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达成的和解协议。深圳仲裁委员会对宏迅公司与浩庆公司、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之间的调解协议作出裁决,实质赋予了该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这也就意味着如浩庆公司、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不履行该调解协议,宏迅公司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深仲裁字第1287号裁决,而不是恢复对[2014]深仲调字第27号调解书的执行。此情形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矛盾。并且,[2014]深仲裁字第1287号裁决与[2014]深仲调字第27号调解书所处理的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此,深圳仲裁委员会对宏迅公司与浩庆公司、鼎天公司、张法明、曾南娇之间的调解协议作出裁决,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深仲裁字第1287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应不予执行。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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