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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豪美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5-02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5年09月2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36号

施行日期2015年09月24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粤高法仲复字第6号《关于申请人豪美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涉港案件。根据请示所述事实,案涉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的承包合同中载有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协议。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即我国内地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根据请示所述事实,案涉承包合同中豪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公司)董事叶信利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的,实际签署人陈亮生并没有取得豪美公司的授权委托,故该合同及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不是豪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豪美公司与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自愿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案涉仲裁协议不具有约束豪美公司的法律效力。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申请人豪美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国地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

(2015年7月6日 (2015)粤高法仲复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豪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经审查,拟确认案涉仲裁协议对豪美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向我院请示。我院经审查,倾向同意深圳中院审查意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要求向钧院请示。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豪美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25号港威大厦2座12楼1201室。

负责人:叶信利,董事。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国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越华路12号珠宝城大厦3楼东梯303室。

仲裁第二被申请人:陈亮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牛始埔博安街×号,身份证号码:440307197011××××××。

二、 当事人的申请及答辩意见

豪美公司申请称:豪美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SHENP2014783号案仲裁通知书,告知因豪美公司与国地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通知豪美公司参加仲裁审理。其理由为根据《承包合同》中第20.4条款约定的仲裁条款。但实际上豪美公司与国地公司在此之前从未有过任何接触,豪美公司从未与国地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豪美公司既未在与国地公司的任何合同上有盖章,豪美公司之唯一董事也没有在与国地公司的任何合同上签名,同时豪美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国地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国地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交的《承包合同》上没有豪美公司加盖的印章,此合同上关于豪美公司负责人“叶信利”的签名也并非叶信利本人的亲笔签署,豪美公司也从未授权他人签署该合同。豪美公司对该合同的内容及签订情况毫不知情,豪美公司并非该《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该合同与豪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对豪美公司没有约束力。豪美公司认为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不存在,应当是国地公司与陈亮生之间订立的虚假合同,系国地公司与陈亮生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假仲裁的方式骗取豪美公司的财产的行为,合同本身并不存在,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应当属于无效。现国地公司依据该《承包合同》向华南贸仲申请仲裁,要求豪美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请求:1.确认豪美公司与国地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承包合同》,国地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无效仲裁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地公司承担。

国地公司答辩称:1.本案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为有效合同,且已部分履行,国地公司已将履约定金支付到该合同约定的账户;2.根据陈亮生与豪美公司签署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国地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陈亮生有权代理豪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

陈亮生答辩称:1.《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根据陈亮生与豪美公司签署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第六条第四款以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陈亮生有权选择和联系施工承保单位并有权代表豪美公司签署施工合同。2.在签订《承包合同》时,陈亮生已通过电话与豪美公司沟通描述了合同的内容及承保单位的有关情况,豪美公司负责人叶信利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同意陈亮生代签,因此,陈亮生有权代叶信利签订《承包合同》。

三、 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3年5月22日,豪美公司(作为甲方)与陈亮生(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龙塘地块),甲方提供地块,乙方提供全部建设资金;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负责安排合法的施工单位对项目工程的建筑安装;第七条约定合作项目由乙方联系建筑承包商建设,在乙方办理前期手续时,甲方应给予必要协助。

2014年11月3日,国地公司依据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贸仲)申请仲裁,请求豪美公司和陈亮生共同向其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8400000元,并承担国地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和全部仲裁费用。华南贸仲向豪美公司和陈亮生发出仲裁通知,并确定于2015年1月20日开庭审理。豪美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深圳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国地公司申请仲裁依据的《承包合同》显示的发包人为豪美公司和陈亮生,承包人为国地公司,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将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塘坑村工业厂房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总价为人民币21729000元;承包人应支付履约担保的定金人民币4200000元至发包人指定的收款账户(陈志鸿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横岗新区支行账户);发包人有《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1.3条违约情形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人双倍返还履行定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华南贸仲申请仲裁。陈亮生和国地公司在该合同上分别签名和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豪美公司签名栏有“叶信利”字样。原审庭审中,豪美公司主张叶信利没有在《承包合同》中代表豪美公司署名。陈亮生及国地公司均确认《承包合同》中豪美公司签署栏的“叶信利”签名系由陈亮生所写,并主张签订《承包合同》时陈亮生提供了豪美公司的书面授权,但无法提供授权委托书。陈亮生及国地公司均确认国地公司已将人民币4200000元履约定金转入《承包合同》约定的陈志鸿银行账户。陈亮生确认陈志鸿是其儿子,该人民币4200000元没有支付给豪美公司。

另查明,豪美公司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叶信利为唯一董事及股东。

四、 深圳中院的处理意见

豪美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本案为申请确认涉港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华南贸仲所在地及本案被申请人国地公司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因此,深圳中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本案双方没有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应适用本案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陈亮生及国地公司均确认《承包合同》中豪美公司签署栏的“叶信利”签名系由陈亮生所写,但陈亮生不能举证证明其取得了豪美公司的书面或者口头授权;《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陈亮生负责联系、安排建筑承包商,但并未授权陈亮生可以代表豪美公司签署《承包合同》及仲裁协议;豪美公司亦没有收取《承包合同》约定的履约定金。综上,豪美公司没有与国地公司、陈亮生签订《承包合同》及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不是豪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豪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五、 我院的处理意见

经查,本案一方当事人豪美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其与国地公司、陈亮生之间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应参照适用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有关规定。本案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后的2014年8月12日,故本案仲裁条款应适用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所适用的准据法。本案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机构为华南贸仲,根据上述第十八条规定,故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华南贸仲所在地即我国内地的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深圳中院的请示报告,本案承包合同上豪美公司一栏“叶信利”的签名为陈亮生所签,而豪美公司和陈亮生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没有约定授权陈亮生可代豪美公司与他人达成仲裁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豪美公司已授权陈亮生代为签订仲裁协议。鉴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在豪美公司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自愿就《承包合同》与国地公司达成了仲裁协议。故《承包合同》中载明的仲裁条款对豪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国地公司不能依据《承包合同》以豪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由于陈亮生作为《承包合同》发包方签名确认了《承包合同》,故国地公司与陈亮生因《承包合同》及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仍应通过仲裁解决。深圳中院审查认定仲裁协议对豪美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但认定豪美公司没有与国地公司、陈亮生签订《承包合同》及仲裁协议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我院拟同意深圳中院审查意见,确认《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豪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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