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5年10月0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8号
施行日期2015年10月0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沪高民二(商)撤字第S1号《关于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沪贸仲裁字第415号裁决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及所附材料,Union Investment Real Estate AG(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世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家公司)、上海华狮中兴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狮公司)等签订的《关于中国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688号之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第11.6条、《框架协议之修改协议》第3条以及由联合公司和华狮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附件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13条,均约定因该协议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不包括《框架协议》附件之净收益保函、签约保函和购买价保函),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最终解决。上述仲裁条款,符合仲裁协议准据法即我国法律的规定,其合法有效,对联合公司、世家公司和华狮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德发商场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是否为仲裁条款当事人的问题。德发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时尚未成立,亦未签署该协议,但从《框架协议》及附件约定的内容看,世家公司以及华狮公司等作为出售方,同意由联合公司自行购买或指定的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688号的商场,出售方同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和行动确保协议项下给予买方的承诺和权利。附件《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进一步约定,联合公司和华狮公司确认,在签署本合同时,双方意向系由联合公司指定在上海市境内的关联人购买商场,双方全力相互配合,使联合公司在合同签署后尽快设立指定人。根据上述约定,华狮公司和世家公司知晓并同意联合公司将以指定新设公司为买方的方式履行《框架协议》,其对与受指定的新设公司之间因履行《框架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受仲裁条款约束也是有充分预期的。从协议履行情况看,联合公司通过2006年11月2日和11月7日函件已告知华狮公司和世家公司其在上海市申请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德发公司,以便该企业购买商场;而华狮公司在2007年12月另案以联合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的仲裁申请书中,亦确认联合公司已指定德发公司为购买人。因此,德发公司由于受联合公司指定为买方,而成为《框架协议》所包含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无需再另行签署仲裁条款。由于《框架协议》第1.2.1条约定在联合公司指定买方时,联合公司仍有权以自身权限行使权利,第11.4条约定联合公司和联合公司买方在协议项下的义务为连带性质,故联合公司并不因指定德发公司为买方而退出《框架协议》,联合公司仍具有提起仲裁的主体资格。综上,从协议约定内容以及该交易的背景和目的,联合公司和德发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是有协议依据的,并有利于解决纠纷。
至于联合公司指定买方的方式是否符合《框架协议》第3.1条的特定要求、其发出的通知和确认函是否在合同解除前到达华狮公司、联合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对德发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合同“排他期”何时届满等问题,均系案件实体权利义务方面的争议,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畴,应由仲裁庭管辖并作出实体认定。你院对上述问题进行实体审查,超出了我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审查事由范围,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不符的问题,应当根据本案仲裁程序所适用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版)判断。该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裁决的期限:(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涉案裁决多次作出延长期限通知,其中有部分通知是在经延长的期限届满后作出的。但由于仲裁规则并没有明确限定通知的时间,且本案裁决是在经延长的期限内作出的,因此本案尚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
综上,华狮公司和世家公司关于其与德发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联合公司和德发公司不能同时成为仲裁申请人以及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申请撤裁理由均不能成立,应裁定予以驳回。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2013) 沪贸仲裁字第415号裁决案的请示
(2015年2月13日 (2014)沪高民二(商)撤字第S1号)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上海华狮中兴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狮公司)、世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家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发商场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Union Investment Real Estate GmbH(联合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IR)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拟裁定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根据钧院[法1998(40)号]通知,二中院将拟处意见层报我院请示。经审查,我院审判委员会一致同意撤销仲裁裁决,现向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华狮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688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世家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梳士巴利道3号星光行14楼1411室。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德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688号地下一层109室。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UIR,住所地Valentinskamp 70/Emporio,20355 Hamburg,Germany。
二、申请撤裁理由及答辩意见
(一)两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及理由
两申请人认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2013)沪贸仲裁字第415号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七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撤裁条件,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
1.华狮公司、世家公司与德发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涉案一系列合同签订时,德发公司尚未成立。虽然合同约定UIR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德发公司,但事实上该条件未满足,转让实际未发生,故德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提起仲裁的主体资格。而且若认定合同已经发生转让,则合同权利主体为德发公司;反之,则主体为UIR,故不可能两者同时具备申请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2.仲裁程序严重超期,违反仲裁规则。本案仲裁过程长达5年多,前后有十次延长审限的决定。其中三次存在前一次裁决期限届满之后才作出后一次延期决定的情况。
3.仲裁庭允许仲裁申请人反复变更仲裁请求。
4.仲裁庭对仲裁费未按程序处理,在UIR及德发公司撤回第一组仲裁请求后,仲裁庭仍然按该请求收取仲裁费,增加了败诉方的仲裁费负担。
(二)两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1.德发公司是基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而取得仲裁主体资格,该事实属于仲裁实体问题,而非程序性问题,不构成法定撤裁理由。事实上,UIR也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转让已经完成,仲裁庭对该问题的认定应该得到法院的尊重。另外,合同权利义务不是全部转让而是部分转让,转让后UIR在合同项下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也约定UIR有权随时代表德发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因此,两家公司共同申请仲裁并无不当。
2.涉案仲裁裁决的作出是在最后一次延长裁决期限的届满日之前,不存在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况。本案仲裁程序久拖不决的原因在于华狮公司及世家公司恶意拖延和阻碍,其先后四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仲裁员回避等程序性异议。
3.德发公司及UIR作为仲裁申请人有权在仲裁程序中变更仲裁请求,三次请求变更均符合 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
4.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庭对于仲裁费用的收取有决定权。
三、基本案情及仲裁裁决
(一)基本案情
2005年8月10日,世家公司及其子公司华狮公司与UIR签订了《关于中国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688号之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世家公司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上海淮海中路688号的商场的全部房产权利和土地使用权利以人民币7.2亿元转让给UIR,分两步进行:首先由世家公司将商场权利转让给华狮公司;再由华狮公司将权利转让给UIR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UIR认为即后来设立的德发公司),该子公司将作为实际购买方,受让UIR在本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世家公司、华狮公司和UIR还于2006年4月3日签订了配套的《框架协议之修改协议》(以下简称《修改协议》)及《买卖合同》。
《框架协议》第3.1.1条约定:如UIR决定指定UIR的指定人作为UIR的买方,则UIR应将UIR买方的名称和注册地通知出售方(以下简称“通知函”),并确保UIR买方向出售方提供UIR买方签署的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修改协议》第2.37条以及《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2.4条约定:一旦出售方收到《框架协议》第3.1.1条所指的“通知函”和“确认函”,UIR在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即立刻转让给UIR指定人,出售方特此承诺同意该等转让。
三份协议中均还约定了“排他期”,明确在第一次转让后的6个月内,华狮公司及世家公司不得向第三方进行接洽或转让,并应当签订管理合同、保证权利清洁,UIR则应履行设立子公司并使其注册资金全部到位等义务。如果一旦“排他期”届满而这些先决条件未满足,则任何一方均有权终止合同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关于争议解决,三份协议均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仲裁解决。
2006年4月4日,UIR按约向出让方开具了购买价保函,世家公司于同年9月向华狮公司进行第一次商场权利转让,华狮公司取得产权证。同年12月25日,UIR在上海注册成立德发公司。
2007年3月26日,华狮公司向UIR发函,以UIR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系争合同。UIR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认为UIR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07年4月3日,华狮公司再次发函给UIR,称合同已自动终止,并告知UIR可以取回保函并处理善后事宜。UIR当日回复不同意解除,并声称UIR已将子公司德发公司的注册资金悉数缴纳。
另查明,2007年3月27日,UIR才首次缴存德发公司资本金,且仅占注册资本比例28.72%;剩余71.28%则分别于2007年3月30日、2008年4月2日缴存。
(二)关于仲裁程序及裁决
2008年2月2日,德发公司、UIR作为共同申请人,以华狮公司及世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认为UIR和德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华狮公司及世家公司发出了“通知函”和“确认函”,明确德发公司为UIR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受让人,因此德发公司已继受成为合同及仲裁当事人,并提供了“通知函” “确认函”、电子邮件及证人证言等证明文件已交接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德发公司、UIR请求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标的人民币7.2亿元)并承担违约损失4万美元、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3900多万元以及律师费、仲裁费等。
华狮公司及世家公司抗辩称,其从未在合同有效期内收到过上述两份“通知函”和“确认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的前提未成就,故德发公司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并于同年5月提出管辖权异议。次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认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仲裁审理中,UIR及德发公司的仲裁请求在2008年7月31日发生第一次变更,主要是进一步明确可得利益损失和费用的具体金额;同年12月1日仲裁请求发生第二次变更,仲裁申请人将原来的仲裁请求作为第一组请求,另增加第二组请求,即如果仲裁庭不支持合同继续履行,则要求两仲裁被申请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3亿元、违约金4万美元以及相应的其他费用;2011年6月8日仲裁请求第三次变更,两仲裁申请人明确仲裁请求为第二组请求。
本案仲裁费系按第一组仲裁请求额收取,共计人民币4269008元。
仲裁审理中,仲裁庭前后13次作出延长裁决期限的决定,其中2009年3月30日、2011年5月23日两次延长决定系在上一次裁决期限届满之后作出,间隔时日分别为四天和五个多月。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关于“通知函”和“确认函”的交接环节上,德发公司举证上具有优势,但仍无法判断所提交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但是,从合同对购买方式的约定,德发公司成立目的即为了接受转让,系争一系列协议已经达成了买方要通过指定一家设在上海的公司作为商场的实际购买方的合意,华狮公司对此完全知悉且从未持异议,并在德发公司设立过程中提供了支持与协助。即使假设前述交接没有发生,德发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的身份和地位都是不容置疑的,双方只是在纸介交接上存在瑕疵。另外,合同对该两份文件的交接并未规定具体时间,即便2007年2月8日没有发生交接,双方仍然可以另行安排时间解决。因此,仲裁庭最终认定德发公司具有提起本案仲裁的资格。
2013年12月25日,仲裁庭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世家公司向德发公司及UIR赔偿4万美元,华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狮公司向德发公司及UIR赔偿人民币2亿元,世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世家公司与华狮公司赔偿德发公司及UIR为本案支付的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仲裁费的90%等。首席仲裁员张玉卿、仲裁员费宁在该裁决书上署名,仲裁员丁伟拒绝签字。
四、二中院拟处意见及理由
二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一致意见认为应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主要理由有:1.UIR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排他期”内UIR应履行设立子公司并使其注册资本全部到位的义务。如果上述义务未满足,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的事实是,2007年3月29日前UIR设立的德发公司注册资本金未足额全部到位。华狮公司据此于2007年3月26日发函通知UIR解除合同。基于解除权系形成权,系争合同已于2007年3月26日解除。解除后即不存在转让问题,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让,德发公司没有继受成为合同及仲裁协议当事人,其与华狮公司、世家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德发公司不具有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2.涉案仲裁程序在延长仲裁裁决期限上也存在重大瑕疵。仲裁裁决违反 仲裁法的规定,符合撤裁的法定要件,应予撤销。如UIR对华狮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有异议,可单独就此依法申请仲裁。
五、我院拟处意见
我院审查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同意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多数意见认为,德发公司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撤裁情形:从现有证据看,对“通知函”和“确认函”的交付,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形成证据优势,无法认定华狮公司在其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收到过该两份文件。虽然双方就“排他期”究竟应至3月21日还是3月29日届满存在争议,但即使按3月29日考察,UIR对德发公司的全额出资义务也未完成,确属重大违约,故华狮公司及世家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发出终止函解除合同具有合同依据,应认定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不能再发生转让,德发公司实际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其与两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故德发公司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如UIR对合同相对方行使解除权持有异议,也有救济程序,但并非本案仲裁程序中德发公司所能主张。申请人据此申请撤裁的理由能够成立。
此外,除上述意见外,少数委员还认为本案也具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撤裁条件,因本案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涉案仲裁程序历时5年有余,与《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关于“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的规定不符,且仲裁庭在审限处理上确实存在两次“脱节”的现象,也不符合该条中关于延长仲裁审理期限的程序规定,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申请人据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能够成立。
当否,请予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