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6年03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3月3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6年03月30日)
案例1
吴轶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0日,吴轶通过“江苏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网上受理平台”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投诉,反映其住宅距离沿江高速公路18米,噪声白天达70分贝、夜晚达60分贝以上,其身体健康受到很大损害,要求履行对噪声的管理和监督义务。省环保厅收到投诉后,网上转交无锡市环保局办理,该局网上签收又转交江阴市环保局办理。2015年1月,江阴市环保局通过邮局给其寄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称:“你反映的噪音扰民问题已向江阴市法院提起诉讼,目前针对你的部分诉讼请求江阴市法院已作出予以支持的判决。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二类情况。”吴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省环保厅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沿江高速公路涉案地段环保验收工作系被告省环保厅直接验收并公示的。被告在验收涉案工程时已经检测到该工程在夜间都有不同程度的超标,并称正在实施安装隔声窗等降噪措施,计划2006年6月完成,故对于该工程所产生的噪音扰民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对于原告吴轶提出的履责要求,未采取切实措施,仅作为信访事项转交下级环保部门处理。原告诉请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环保行政管理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的投诉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规范环保机关履行噪声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不少地方因高速公路车流量增长迅猛,加之过去规划不当等原因,噪声污染问题日趋严重,群众不堪其扰、身心受损,需要有关部门以人为本,解民之忧,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居民生活环境符合相关降噪标准。特别是当不同部门职能交叉、界限不清时,相互间宜主动沟通,共同协调解决,不宜简单将群众关切与投诉问题归于信访,一推了之。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调查,认定涉案高速公路环保验收工作系省环保厅所为,其对群众投诉的噪声污染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职责,法院裁判有利于避免行政机关之间相互推诿,有利于督促责任主体尽快履责,有利于减少公众投诉无门或乱投诉现象,彰显了司法保障民生的正当性。
案例2
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诉青岛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5日,山东省青岛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执法人员至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铁公司)现场检查,被该公司保安以未经公司负责人同意为由拒之门外。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向浦铁公司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协助调查告知书》,要求其协助调查。其后,市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在收到浦铁公司提交的《关于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监督检查的整改措施》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罚款1万元。浦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拒绝环保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原告浦铁公司保安以必须经过公司负责人同意为由,阻碍被告市环保局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进厂检查,构成拒绝执法人员检查,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受到处罚。但鉴于原告事后积极整改,并提交整改措施,符合轻微标准,被告对其处以1万元罚款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有关维护环保机关依法履职的典型案例。调查权是行政机关实施管理的一项基础性权力。对环保机关而言,只有切实履行法定调查职能,才可能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污染问题。许多环保类法律法规规定了环保机关此项职权,同时明确了被调查对象的协助义务。如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七十条规定了具体罚则。本案中,市环保局依法履行法定的执法检查职责,具有强制性。浦铁公司作为钢材加工企业应当诚恳接受、配合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不能拒绝或以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为由对抗。市环保局结合浦铁公司随后递交报告、积极整改等情形,对该公司从轻处理,过罚相当,效果良好。
案例3
威海阿科帝斯电子有限公司诉威海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威海阿科帝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科帝斯公司)迁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某厂房,该厂房原系某公司为汽车线束生产项目所建,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威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批准。阿科帝斯公司迁入后开始生产打印机硒鼓等产品。2014年,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对该公司的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该企业未依法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擅自投产。经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市环保局作出责令立即停产停业、罚款人民币1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阿科帝斯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环保局的上述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 二十四条、 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该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措施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阿科帝斯公司搬迁后,其建设项目地点发生了变化,且其利用涉案厂房生产硒鼓等产品致使原建设项目的性质、采用的生产工艺等均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该公司擅自投产违法事实清楚,遂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阿科帝斯公司上诉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如何看待迁址企业是否需要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典型案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关乎周边群众生活环境安全和生产企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当某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要素发生重大变动时,对周围环境影响也相应变化,建设单位依法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本案中,虽然阿科帝斯公司在搬迁之前的原所在地进行过环评且符合相关标准,其搬迁后所租赁厂房此前也取得过汽车线束生产项目的环评批准文件,但由于前后厂址环境不同,项目性质、生产工艺以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都已变化,故该公司应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本案对引导企业依法履行环评义务,切实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具有指导意义。一审所作的维持判决形成于 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现此类判决已变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4
张小燕等人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环评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供电公司)为建设110千伏双井变电站等一批工程,委托环评机构以工频电场、工频磁场、噪声及无线电干扰为评价因子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表预测工程建成运行后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程度符合国家标准。2009年11月,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在经过镇江市规划局出具《选址意见》、江苏省电力公司同意环评结论、镇江市环保局对《环境影响报告表》预审之后作出批复,同意镇江供电公司建设该批工程。张小燕、陈晓湘、蔡富生三人不服诉至法院,主张所涉区域不宜建设变电站、环评方法不科学,建设项目不符合环评许可条件、环评许可违法,请求撤销省环保厅的上述批复。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省环保厅在其他部门出具意见基础上作出的涉案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与政策规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小燕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张小燕等三人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井变电站系城市公用配套基础设施,根据《城市电力规划规范》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人口稠密区等敏感区域建设此类项目。涉案工程污染物预测排放量和投入运行后的实际排放量均小于或明显小于排放限值,环评符合法定审批条件。110千伏变电站所产生的是极低频场,按世界卫生组织相关准则,极低频场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但影响有限且可控。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虽然被诉环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适当,但环保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信息公开,督促镇江供电公司将相关电磁场监测显示屏置于更加醒目的位置,方便公众及时了解实时数据,保障其环境信息知情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环保知情权、参与权保障的典型案例。变电站是现代城市不可或缺的基础设施,虽然世界卫生组织在有关准则中指出此类设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有限并且可控,但由于信息掌握不充分,公众很难准确判断电磁辐射对健康的影响,一些疑虑很容易引发对建设项目的抵触,从而产生“邻避效应”,形成纠纷。环保部门有必要在行政许可的同时完善信息公开沟通机制,便利公众充分了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有效参与环境保护,最大程度缓解“邻避效应”。本案中,法院没有止于就案办案,而是同时对行政机关提出保障公众知情权的明确要求。据悉,二审判决后,镇江供电公司已拆除电磁场监测显示屏外墙,此举有助于督促供电公司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护水平。案件办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5
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诉临湘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湖南省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农村合作社)自2004年正式投入生猪养殖起,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上。在一直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配套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新农村合作社将部分生猪养殖产生的废渣、废水直接排放至团湾水库。2014年12月,临湘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经现场调查、送达违法排放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作出责令该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合作社始终未停止违法排污。2015年1月,市环保局又作出责令停止排污决定。新农村合作社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停止排污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临湘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新农村合作社作为常年生猪存栏量500头以上的养殖场,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自建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养殖生产,导致废渣、废水直接排放,且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违反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就上述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在处罚程序、处罚幅度方面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新农村合作社上诉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农业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典型案例。农业养殖在带动农村经济发展同时,也可能导致群众居住环境恶化。近年来因养殖污染引发的水源、土壤、空气污染等问题不容忽视。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要求加快农业环境突出问题治理,加大污染防治力度。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明确对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要实行污染防治,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本案中,新农村合作社明显违反上述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市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予大力支持。该案对保护农村群众生活环境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案例6
晋海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奉贤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上海市奉贤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在该区某镇河岸边发现一堆垃圾,其中有晋海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海公司)成品标示卡、塑料外包装袋等废弃物,遂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照取证,并向该公司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谈话通知书,后再次核查现场发现有焚烧痕迹。经调查,晋海公司承认该处垃圾为其产生的生产垃圾,但并非其倾倒;后案外人岳某于2014年1月向区城管局承认曾向晋海公司收购废弃物,其丈夫此后将无价值的废弃物倾倒的事实。该局随后以留置送达方式向晋海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同年2月,区城管局对晋海公司作出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晋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废弃物的处置,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原告晋海公司将废弃物(垃圾)擅自处置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处理,致使废弃物未得到有效处置,其行为违反了该条例的上述规定,被告区城管局据以处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晋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有关查处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收集、运输废弃物义务的典型案例。城市生产、生活垃圾,是困扰城市管理、污染人居环境、给居民生活带来较大影响的重要污染源,产生废弃物的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收集、运输废弃物的法定义务,不可贪图省事而交由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任意处置。有关部门须加强治理,及时处理各类违法行为。本案中,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应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废弃物的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对于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的收集、运输,仅有自行负责收集、运输和委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两种方式。晋海公司未自行收集、运输涉案废弃物,亦未委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而是将废弃物出售给案外人岳某,属于违反规定应受处罚行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正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对于保护城市环境具有导向意义。
案例7
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行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辉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位于黄浦江上游沿岸,经营范围包括混凝土生产、加工、销售。2010年3月,该公司住所地和实际生产经营地被划入上海市黄浦区上游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2015年2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以勤辉公司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混凝土制品制造,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噪声等污染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责令该公司关闭的决定。勤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勤辉公司从事的利用混凝土搅拌站生产、加工、销售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具有排放废气等污染物的特征,属于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已建成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被告区政府责令其关闭,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勤辉公司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勤辉公司从事的混凝土生产客观上存在粉尘排放,按照常理具有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粉尘排放确实没有对水体产生影响,区政府责令其关闭,于法有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典型案例。饮用水安全与人民群众健康息息相关。近年来,饮用水水源安全问题倍受社会关注,2008年修订的 《水污染防治法》明确了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十三五”规划中明确要求推进多污染综合防治和环境治理,实行联防联控和流域共治,深入实施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本案中,虽然涉案区域被划为二级水源保护区系在勤辉公司成立之后4年,但是该公司继续生产排放粉尘等污染物可能会对水体产生影响,故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区政府作出的责令关闭行政决定,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饮水安全。当然,政府其后对因环保搬迁的企业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案例8
周锟、张文波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评批复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受理了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公司筹备组等单位提交的京沈高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并委托环保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以下简称评估中心)进行技术评估。其后,环保部在其网站上公示了该项目环评文件,同时提供了环评报告书简本的链接。后评估中心经提出修改建议、现场踏勘、专家审查、复核等程序后作出技术评估报告并提交环保部。该部在其网站公示了相关文件并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组织了听证会。2013年12月,环保部作出环评批复并在其网站上公示。周锟、张文波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星火站至五环路段,其因噪声影响等理由不服上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该批复。周锟、张文波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环保部的上述批复。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建设单位与评价单位采用张贴环评公告、在报纸及网站公示、发放公众参与调查表等方式征求了公众意见。被告环保部在受理环评申请后,亦在网站上公示相关信息并举行了听证会,被诉环评批复符合法定程序。评价单位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要求,综合考虑评价范围内环境噪声现状等因素,认为涉案项目噪声防治未违反上述导则要求。被告根据《城市环境振动标准》并参考《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规定,认为涉案项目环境振动评价意见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周锟、张文波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高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许可的典型行政案件。京沈高铁是全国铁路“十二五”规划的重大建设项目,从一开始就备受社会关注。该项目环评内容大多涉及技术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着重对评价单位编制环评报告和行政许可的程序进行审查,充分保障了公众的参与权与知情权;对于环评内容则着重对环评采用的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等情形进行审查。对于环评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则尊重行政机关基于专业性的裁量所作的判断与选择,既有力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准确把握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和界限。
案例9
刘德生诉胶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山东省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根据群众反映某村水塘出现死鱼现象,对刘德生建设经营的冷藏项目进行调查,发现其所建冷库生产面积200平方米,该项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未经验收已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冷库正在更换制冷剂,处于停产状态,属减轻处罚情节。市环保局遂依据上述条例第二十八条,并参照《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的相关规定,作出对刘德生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刘德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刘德生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环保局的上述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胶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可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参照《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对违法行为“一般”与“较重”阶次的划分标准,因冷库生产面积200平方米,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目》中应报批报告表类别,且因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属于“较重”阶次,应处6万元罚款;但考虑到冷库正处于停产状态,符合“一般”阶次,故被告市环保局决定对原告刘德生罚款3万元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刘德生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判断行政裁量权行使的合理性的典型案例。行政裁量事关行政机关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如何正确行使职权,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随着法治政府建设步伐的加快,对行政裁量权的规制显得日益重要。行政裁量权行使得好,有助于行政执法人员更好地服务群众、优化管理,否则,裁量的随意与任性可能导致职权滥用、引发纠纷和矛盾。近年来,不少行政机关制定了详细的行政裁量标准,执法日趋规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规定再严密也不可能囊括实践中的所有情形,也离不开执法人员结合具体情节的科学理解与准确适用。本案中,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涉案冷库属于仓储类需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市环保局依据行政法规以及当地有关环保处罚裁量权量化标准,结合本案违法情节,特别在可酌处6万元罚款的幅度下,考虑到该冷库用于仓储土豆,有季节性因素且调查当时正处于停产状态,故本着从轻处罚原则罚款3万元,体现了对行政裁量权宽严相济的适度把握,有一定示范意义。
案例10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诉锦屏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县检察院)向锦屏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就其所发现的雄军公司、鸿发公司等石材加工企业在该局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仍未建设完成环保设施并擅自开工,建议该局及时加强督促与检查,确保上述企业按期完成整改。其后于2015年4月再次向该局发出两份检察建议书,该局未在要求期限内答复。在2015年7月和10月的走访中,县检察院发现有关企业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县环保局于12月1日对雄军、鸿发两公司分别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2月18日,县检察院以县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局对雄军、鸿发两公司进行处罚。后鸿发、雄军两公司在当地政府集中整治专项行动中被关停,县检察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福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县环保局作为锦屏县境内石材加工企业环评登记的审批机关,应当对企业生产建设过程中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对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被告虽先后对鸿发、雄军等公司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但由于之后未及时履行监管责任,致使有关企业违法生产至2015年12月31日。考虑到涉案企业已被关停和处罚,准许公益诉讼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遂判决被告在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有关企业违法生产的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2015年7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共受理12件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审结3件。本案即是人民法院首例审结的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县环保局虽然对违法企业作出过多次处理,县检察院亦多次以检察建议方式督促该局履行监管职责,但环境违法行为仍持续了近一年半。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释明、建议和督促工作,当地政府开展了集中整治专项行动,关停了涉案企业,充分展示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