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5年08月3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4〕民四他字第58号
施行日期2015年08月31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5年8月31日 [2014]民四他字第5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执他字第008号《关于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3]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06号裁决书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及其原分会因对仲裁规则的修改适用、案件的管辖等问题产生争议而引发的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对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执行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本院法释[2015]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 《批复》)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贸仲)之前,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依据 《批复》第一条确定的原则,上海贸仲本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由于当事人在 《批复》施行前向中国贸仲申请仲裁,中国贸仲受理并作出裁决,对于该种情形 《批复》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批复施行之前,中国贸仲或者华南贸仲、上海贸仲已经受理的根据本批复第一条规定不应由其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从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看,本案亦不存在人民法院曾经受理了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并作出裁定确定案件应由上海贸仲管辖或者两家仲裁机构均受理了同一案件的情况。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不应以中国贸仲无权仲裁为由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