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6年03月0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3月04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截止2014年底,全国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1.8万多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6.8万多人。多年来,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了第五十八条诉讼代理的规定,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并列为诉讼代理人,并对公民代理的范围予以了严格限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用其执业身份和名义代理民事诉讼,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再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诉讼。我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目的是明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诉讼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身份和资格的材料,并未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服务辖区范围作出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由司法部管理。根据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司法部令第19号)和司法部2002年12月10日对江苏省司法厅的批复(司复[2002]12号)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代理“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据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以来,部分地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司法部反映,希望司法部对第19号令的“本辖区”具体含义作出解释,我院也积极与司法部沟通。司法部经研究于2015年6月25日发布了《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司复[2015]4号),明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司法部令第19号)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本辖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因此,根据司法部的最新批复,人民法院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当事人一方是否位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近日,我院也转发了司法部上述批复,全国法院据此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诉讼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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