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4年06月2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4年06月2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4年06月20日 )
(一)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4件)
案例1
广东广州中院协助台湾士林地方法院送达文书案
--速办速结保障适龄儿童按时入学
(一)请求事项
2014年2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收到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送达文书请求书,请求协助送达台湾士林地方法院2013年度司养申字第70号认可收养事件民事裁定书给受送达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大陆居民杨某。
(二)办理情况
此案为认可收养案件,只有当被收养人亲生母亲,即受送达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签收台方法院裁定书且将送达证明文件返回台方法院后,该裁定方可生效;裁定生效后,收养人(台湾居民)才可为被收养人(系学龄儿童)办理在台入学手续。为保证被收养人能按时入学,广东高院于收到台方请求书当日即转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并要求其立即开始查找受送达人予以送达。广州中院于2014年2月20日完成送达,并于当日将送达回证报送至广东高院,广东高院也于同日审查后回复台方。此案广东有关两级法院从收到台方请求书到作出回复书全程用时仅10天,做到了即来即办、速办速结,切实保障了涉案当事人有关权益的及时实现。
案例2
浙江舟山中院协助台湾屏东地方法院送达文书案
--多次往返偏远小岛并多方查找受送达人
(一)请求事项
2013年7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收到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送达文书请求书,请求协助送达台湾屏东地方法院2013年度家陆许字第12号案件司法文书给受送达人大陆居民王某某。
(二)办理情况
台方提供的送达地址位于浙江省舟山群岛本岛西北角的偏远小岛上,但未提供任何联络方式。浙江高院将该案转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舟山中院送达人员乘坐汽车、轮渡行程近六个小时到达该岛,经走访调查,发现该送达地址已经长期无人居住。后经向舟山市办证中心查询受送达人户籍信息,确认台方提供地址确系受送达人户籍地址,遂再次上岛搜集受送达人有关信息。经多方走访询问,收集到受送达人多位亲戚朋友的联系方式,再逐一进行联系打听,终于从一位亲友处获得受送达人的联系方式。经与受送达人电话联系确认,舟山中院于2013年10月31日找到受送达人现住址,并成功进行了直接送达。
案例3
江苏无锡中院协助台湾台北地方法院送达文书案
--地址不明仍尽力协查并成功送达
(一)请求事项
2014年4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收到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送达文书请求书,请求协助送达台湾台北地方法院2014年度婚字第35号离婚事件言词辩论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各一件给受送达人大陆居民王某。
(二)办理情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江苏高院转送的台方请求资料后审查发现,按照原告书面陈述,其与受送达人王某已经十年无联系;台方仅提供了王某在大陆的送达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和新里×号),未提供身份证号码和联络方式;因无锡城市改造变化非常大,台方提供的送达地址早已不存在。为尽可能成功协助,无锡中院想方设法查找受送达人下落,先通过114号码查询台查询送达地址的电话号码登记和其他相关留存信息,未果;之后通过无锡市电子地图查看十年前的无锡地图并比对现地图,查到原和新里的大体方位后,经与该地区管辖法院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核实,该地区确曾存在,但在2007年已被整体拆迁,不复存在,该地区居民都已去向不明。鉴此,无锡中院通过无锡市公安局进行查询,经调取居民户籍信息卡,从全市十余名同名同姓的人员中逐一核对排查,最终查找到受送达人现居住地,并提取了宅电号码。经与王某联系并证实了其身份后,王某到法院亲自领取了台方有关司法文书。
案例4
湖南永州冷水滩区法院请求台湾法院协助送达文书案
--台湾法院尽力协助大陆法院送达
(一)请求事项
2013年11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向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发出送达文书请求书,请求协助向台湾居民张某某送达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二)办理结果
大陆法院在请求材料中提供了受送达人在台中市的两个送达地址。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不仅针对上述两个地址均予寄存送达,而且查明了受送达人的户籍所在地并再予寄存送达。台方协议联络人于2014年3月27日将有关送达结果完整回复湖南高院协议联络人。
(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4件)
案例5
云南昆明中院协助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就一死亡宣告案件调查取证案
--地毯式查寻被调查人
(一)请求事项
201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收到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调查取证请求书及所附台湾台中地方法院2013年度亡字第21号死亡宣告事件相关材料,请求确认台湾居民顾某某现所在地及入境大陆后有无相关活动之资料。
(二)办理情况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的材料后,经审查发现,被调查人顾某某是一名中度精神障碍患者,入境大陆后7年多下落不明,台方提供的线索仅是顾某某曾于2006年1月11日搭乘班机到昆明。尽管案件信息十分有限,昆明中院仍高度重视,全力以赴开展调查,分别联系了昆明市台湾同胞联合会、昆明市政府台办和外事侨务办、云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昆明市公安局、昆明边防检查站、昆明铁路公安局、昆明市民政局、云南省卫生厅、云南机场集团和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等多家单位,查询了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有关口岸出入境记录,检索了2006年1月以来昆明市宾馆旅店住宿登记信息和散居境外人员住宿登记信息,比对了实名制售票系统中的350余万条信息,检索了2006年1月以来从昆明始发的各趟列车乘警宝典收集的11万条乘客身份数据、铁路违法犯罪嫌疑人登记信息和铁路客车违法案事件信息,调查了云南省心理卫生中心、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昆明市和省内周边9个地州(市)卫生局近百家精神病卫生专科医疗机构的就诊、治疗的记录,核实了昆明市民政局下属的昆明市政府救助站的离站人员登记信息和受助人员档案。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查询结果,均未能查询到顾某某的任何有效信息和相关资料。本案最终虽然以未能成功协助的结果回复台方,但昆明中院用实际行动展现了以最大诚意、尽最大努力开展两岸司法互助的精神。
案例6
大陆7省市13家法院协助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就一诈欺案件调查取证案
--多地法院协同完成电信诈骗案取证
(一)请求事项
2012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收到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调查取证请求书及所附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审理的2011年度易字第1965号诈欺案件相关材料,请求代为询问13名大陆居民证人并全程录音录像等。
(二)办理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台方请求书后,经审查发现,该案涉及一起两岸和第三地通力合作侦办的共同打击跨境电信诈骗案。据台方起诉书所述,洪某某等6名被告人均为台湾居民,被控涉嫌雇佣大陆居民姚某某等13人(即本案台方请求询问的13名证人)在越南从事电信诈骗犯罪,共诈得大陆被害人人民币225万余元。2011年该诈骗团伙在越南落网,6名台湾地区被告人被驱逐出境,在返台时被台警方刑事拘留;姚某某等13名大陆居民返回大陆后交由辽宁省有关公安机关审查处理。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就6名被告人涉嫌诈欺罪向台中地院提出刑事检控。
根据台方提供的涉案信息,最高人民法院立即将台方上述请求转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办理。辽宁高院调查发现,有关涉案人员已被解除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其户籍所在地涉及广东、江西、四川、湖南、湖北、重庆等地。
因本调查取证案所涉人员较多、查找困难及取证内容和程序较为复杂,短时间内难以全面完成调查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及时将阶段性进展情况通报台方,同时分别向广东、江西、四川、湖南、湖北、重庆六地高级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分别予以协助调查取证。
经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弋阳县人民法院和都昌县人民法院,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新兴县人民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等6省市12家大陆法院后续协助,最终完成了对全部13名证人的调查取证工作。其中,7名被调查人无法找到;对于找到的6名被调查人,均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询问,并根据台方要求对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且制成光盘。
本案前后经大陆7省市13家法院具体协助,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于2013年8月5日将全部结果附带71页书面材料和10张取证录像光盘一并回复台方。
案例7
西藏高院协助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就一给付保险金案件调查取证案
--尽力尽责协助台湾法院取证
(一)请求事项
2011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收到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调查取证请求书及所附台湾台中地方法院2011年度保险字第22号给付保险金案件相关材料,请求调取台湾居民李某某在西藏旅行期间的有关病历资料及急救记录。
(二)办理情况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送的台方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后,立即立案并指定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达娃次仁、次仁旺旦两位法官负责办理。两位承办法官不顾严冬天气严寒,随即远赴林芝地区工布江达县调查取证。在得知因当时条件和管理水平所限,工布江达县卫生服务中心在救治患者李某某时并未制作病历资料后,两位承办法官要求该中心当时的出诊医师和护士就接诊救治的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而且联系当时通知该院前去接诊救治患者的工布江达县措高乡派出所警官到场介绍情况。根据该警官的介绍,两位承办法官又连夜赶到工布江达县巴河镇,找到当时依警方要求共同对患者进行救治的巴河镇雨阑诊所和省奎诊所的两位医师,由两位医师对当时的急救情况分别出具书面说明。因台方调查取证请求书中所提到的巴松措湖医务站并不存在,为进一步核实清楚有关情况,两位承办法官到患者当时自巴松措湖至工布江达县交通检查站途中经过的工布江达县措高乡中心卫生院和巴河镇中心卫生院两家医疗单位进行调查取证,确认该两家医疗单位在当时并未接诊该患者。在完成上述调查取证工作后,西藏高院将调取的证据完整归类,对部分不易辨认的手写的证人证言予以整理打印,对所取得的书证复印件均与原件逐一进行核对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并对调查取证经过作出详尽说明后,在规定办理时限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有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在收到取证结果后及时对台作出回复。
案例8
福建厦门海沧区法院请求台湾法院协助就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调查取证案
--台湾法院认真协助并成功完成多项取证请求
(一)请求事项
2012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向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发出调查取证请求书,请求台方协助就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被调查人黄某某的死亡时间,死亡时财产及负债情况,是否立有遗嘱,在世时的婚姻状况,继承人情况、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继承人是否存在抛弃继承权的情况和是否已在台陈报遗产清算程序,以及台湾关于继承、夫妻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等问题,进行调查取证。
(二)办理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于2013年3月1日收到台方回复材料。该案经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协助,全面完成了大陆法院全部请求事项。台南地院查询到了被调查人黄某某的死亡时间、遗嘱、在世时的婚姻情况,详细列明了三位继承人身份、户籍地址及是否抛弃继承权状况,以及近20页的台湾相关规定,并制作了调查结果一览表,还将被调查人黄某某及其配偶和前妻户籍誊本复印件一并附上。上述取证结果为案件审理法院顺利审结案件奠定了基础。
(三)罪赃移交司法互助案(3件)
案例9
浙江杭州中院向台湾地区被害人吴某某等17人返还财产案
--司法互助协议项下的首例且数额最大之罪赃移交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2009年两岸签署司法互助协议以来,首例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的罪赃移交司法互助案件,而且是目前两岸有关部门开展罪赃移交司法互助中返还财产数额最大的一起。
本案涉及一起电信诈骗案件。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魏仲伯等17人(其中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魏仲伯和曾宇辰等13人系台湾居民)在浙江省杭州市设立诈骗窝点,搭建起电信诈骗网络平台,并在台湾及大陆各地先后招募多人组成诈骗犯罪集团,从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采用冒充台湾户政事务所、台湾警察署、台湾地方法院检察署工作人员,拨打台湾民众电话,谎称被害人涉及洗钱、诈骗等案件,要求被害人提供银行账户及家庭成员情况,将自己银行账户内资金交由地检署保管、审核等手段,先后对数十人实施诈骗。涉案17名被告人被大陆人民法院依法定罪并判处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一年不等。
案件所涉吴某某等17名被害人均系台湾居民,最大年龄为87岁,最小年龄62岁。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赃款赃物均被随案移送至杭州中院,赃款和经依法拍卖的赃物价款共计人民币2370775.72元,杭州中院确定依各被害人受害金额多少等比例返还被害人。
(二)办理情况
在上述电信诈骗案审结后,浙江有关法院依据两岸司法互助协议,请求向台湾被害居民送达涉案刑事裁判文书,并请求提供被害人有关信息,以便及时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于2013年3月将上述讯息和资料通报台方,并请台方尽快予以协助。
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浙江高院及杭州中院和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及台湾10个地方法院检察署在协议框架下的通力协作,杭州中院于2013年6月7日将应返还给17名台湾居民被害人的财产共计人民币2370775.72(约合新台币1100万元)全部汇往各被害人在台湾有关银行开设的账户,其中单笔最大的一笔约人民币194万元(约合新台币945万元)。
为最大限度地减少被害人损失,确保依法及时便捷地返还台湾居民被害人财产,两岸有关方面始终保持密集联络并加强与两岸银行等各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适值两岸刚刚建立货币清算机制,最终确定本案采用两岸银行直接汇兑这一手续最便捷、费用最低廉的财产返还方式。在收到台方反馈的被害人银行账户等完整信息后,大陆三级法院前后仅用了5个工作日即完成材料转递和汇款手续。
案例10
福建漳州中院向台湾地区被害人李某返还财产案
--全额返还被害人被骗财产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目前唯一一起两岸罪赃移交司法互助实践中全额返还被害人财产的案件。
该案涉及一起电信诈骗犯罪案。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陈艺真、张倩琳等受他人雇佣,分别冒充台湾单身女子,通过拨打网络虚拟电话,骗取台湾男子的信任,假装与之谈恋爱,套取被害人的个人身份信息,然后再由被告人李斌将骗取的个人信息交由台湾老板实施下一步诈骗行为,进而骗取被害人钱财。上述被告人总计先后拨打诈骗电话2182人次,其中诈骗既遂本案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264元(折合新台币约40000元)。有关被告人被大陆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定罪并判处刑罚。
(二)办理情况
漳州中院在审理该起电信诈骗犯罪案时,积极促成被告人退赔。因本案仅被害人台湾居民李某一人报案,其被骗金额全部追回。为及时向被害人返还被骗财产,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经漳州中院通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由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于2013年11月26日向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作出讯息通报并提出相关调查取证和罪赃移交请求。经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检察署协助确认被害人李某的相关信息并经李某签署有关文件并反馈大陆后,漳州中院于2014年4月3日将被害人李某被骗财产人民币8264元全额汇入其在台湾开立的账户。本案返还金额虽然不很大,但对已报案的被害人而言,却实现了全额返还,其实际损失得到了全部追偿。
案例11
福建福州中院协助台湾宜兰地方检察署发送被害人遗属补偿金案
--大陆居民首次从台湾获得被害人遗属补偿金
(一)基本案情
这是大陆居民首次从台湾获得被害人遗属补偿金的案件。
2012年7月,台湾居民谢贤德因其妻方某某提出离婚而情绪激动,在台湾宜兰县的住处将妻子方某某缢勒致死。在该刑事案件在台湾被提起公诉后,被害人方某某的母亲陈某某、方某某与前夫之子陈某(均系福建闽侯县人),根据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向台湾宜兰地方法院检察署提起补偿因被害人方某某死亡致其无法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及精神慰抚金的赔偿申请,陈某另提起补偿因被害人死亡所致的殡葬费的申请。
2013年2月,台湾宜兰地检署通过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向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提出协助调查取证请求,请求调查陈某某、陈某财产及所得。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明,两被调查人系困难户,无房产、存款等财产。同年8月,台湾宜兰地检署被害人补偿审议委员会依据大陆法院协助调查取证的结果作出决定书,认定陈某某、陈某的资力无法维持生活,有受抚养权利,符合获得被害人遗属补偿金的条件,故决定给予陈某某法定抚养费及精神慰抚金共计新台币673447元(折合人民币约138580元),给予陈某殡葬费、法定抚养费及精神慰抚金新台币498623元(折合人民币约102605元)。
(二)办理情况
2013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收到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请求书,请求对台湾宜兰地检署上述案件之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遗属补偿金发还等事项予以协助。
收到台方上述第二次请求后,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作为个案再予协助。经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与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协议联络人进行沟通联络,最终确定了《犯罪被害补偿金请领书》、《收据》的样式,补偿金的给付方式及可以用于补偿金划款的金融机构等。之后,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两位被害人遗属送达了台方裁定书,进行了调查询问,要求两位被害人遗属在指定金融机构范围内开立账户并提供了银行存折封面复印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同时要求两位被害人遗属填写了《犯罪被害补偿金请领书》、《收据》等。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联络人将上述材料回复台方后,被害人遗属陈某某、陈某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和14日顺利收到全部补偿款。
(四)裁判认可司法互助案(4件)
案例12
美亚公司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7月6日,美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美亚公司)以共同侵权为由将陈某某、谢某某、英属维京群岛商莹旭公司(简称商莹旭公司)及上海莹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莹旭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诉讼,陈某某作为商莹旭公司的投资人及莹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进行抗辩。2009年6月12日,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作出2007年度重诉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驳回美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美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向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0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出2009年度重上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莹旭公司向美亚公司给付美金761603.96元及自2008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5%计算)。莹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台湾地区审判主管机构提起上诉,但其上诉理由中并未提出系争纠纷应由仲裁解决的主张。台湾地区审判主管机构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年度台上字第1856号民事裁定,驳回莹旭公司的上诉。2012年3月16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出具《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证明该院2009年度重上字第120号第二审判决确定并生效。
2012年1月19日,美亚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述民事判决。
(二)裁判结果
上海二中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莹旭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范围内,该院对本申请案具有管辖权。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陈某某作为莹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抗辩,且莹旭公司在二审和三审程序中均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发表了意见,莹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2009年度重上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系在其缺席且未经合法传唤的情况下作出的。莹旭公司在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从未以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进行抗辩,而是参加诉讼并就系争纠纷进行程序与实体抗辩,故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前述判决并不具有因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而影响法院管辖权的情形。综上,依照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该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认(台)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出的2009年度重上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
案例13
王某某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1日,台湾居民王某某以台湾居民夏某某欠其借款港币120100元,经多次催告仍不返还为由,向台湾士林地方法院申请对夏某某签发支付命令。2009年3月17日,台湾士林地方法院作出2009年度促字第4560号支付命令,该支付命令载明:1.债务人夏某某应向债权人王某某清偿港币120100元及利息并赔偿督促程序费用,否则应于支付命令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异议。2.如债务人未于第一项期间内提出异议,本命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2009年5月20日,台湾士林地方法院作出支付命令确定证明书,证明前述支付命令经于2009年3月24日送达,业于2009年4月13日确定。
2010年7月,王某某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前述支付命令。
(二)裁判结果
中山中院经审查查明:1.申请人王某某于2008年2月购买了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2.被申请人夏某某对台湾士林地方法院2009年度促字第4560号支付命令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3.双方均明确确认就本案申请认可支付命令所涉事项,双方既未订有仲裁协议,也未向大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相同之诉讼或仲裁。
中山中院认为:申请人王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中山中院对本申请案有管辖权。台湾士林地方法院2009年度促字第4560号支付命令的效力已于2009年4月13日确定,该支付命令确认之事项非属大陆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且申请认可的支付命令确认之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九条所列不予认可之情形。综上,依照有关法律及 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该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对台湾士林地方法院2009年度促字第4560号支付命令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
案例14
梁舒某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和解笔录案
(一)基本案情
梁舒某(女,福建省南安市人)于2009年1月与梁桦某(男,台湾地区居民)在福建省泉州市登记结婚。2009年4月30日,梁桦某向台湾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彰化地院向梁舒某送达了起诉状及传票,梁舒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双方于诉讼中达成和解,彰化地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年度第203号民事和解笔录,确定“两造愿意离婚”。
梁舒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彰化地院作出的前述民事和解笔录。
(二)裁判结果
泉州中院经审查认为:台湾彰化地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对申请人梁舒某进行了合法传唤,梁舒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梁舒某在前述民事和解笔录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认可申请,该和解笔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无不应予以认可之情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有关规定,该院于2011年10月16日作出(2011)泉民认字第16号民事裁定,对台湾彰化地方法院2009年度第203号民事和解笔录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
案例15
和华公司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案
(一)基本案情
和华(海外)置地有限公司(下称和华公司)与凯歌(厦门)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凯歌公司)于1998年6月8日签订《委托经营高尔夫球场契约书》以及《委托销售高尔夫球证契约书》,其中《委托经营高尔夫球场契约书》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和华公司向凯歌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美金,凯歌公司以其所有的500张高尔夫球场球证作为担保。两份合同均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裁决,并约定了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后双方因前述借贷关系发生纠纷,和华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申请仲裁。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2002年仲声仁字第135号仲裁裁决:(一)凯歌公司应给付和华公司美元3900000元及自19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和华公司的其余请求;(三)仲裁费用由凯歌公司负担65%,由和华公司负担35%。
2004年3月5日,和华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作出的前述仲裁裁决。
(二)裁判结果
厦门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和华公司提交了经公证证明的仲裁裁决书,凯歌公司在厦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厦门中院有权受理本案。和华公司与凯歌公司之间的争议虽是因委托经营高尔夫球场而引发,但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属于金钱借贷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且双方事先以书面方式约定将纠纷提交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该院于2004年6月13日作出(2004)厦民认字第20号民事裁定,对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作出的2002年仲声仁字第135号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同年7月30日,申请人向厦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并于2007年3月履行完毕。
这是大陆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在2009年两岸司法互助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相互认可和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之前,根据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大陆人民法院就已经开始认可和执行台湾法院民事裁判和仲裁机构裁决,本案即是据此受理、裁定并执行的。2009年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签署生效以来,尚未发现有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裁决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