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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转变执行作风、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活动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5-12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发文日期2014年11月1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4年11月1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自“转变执行作风、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活动开展以来,各地法院对专项活动中案件剔除、积案清理、数据统计等工作存在疑问。在近期对相关省份摸底统计情况抽查过程中,最高法院执行局收集汇总了地方法院反映较多的问题,经专项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体讨论研究、统一认识后,对这些问题作出解答,供各地法院在本次专项活动中参考。

1、 金融债权案件、涉民生案件、一年以上未结案件的剔除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法明传(2014)250号《关于做好“转变执行作风、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活动案件清理工作既进一步明确排名标准的通知》,金融债权案件台账中可以列为拟剔除的案件包括以下情形:实结、终结(指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的六种情形)、重复案件(包括各批交办中的重复案件及因恢复执行在台账内重复列入的案件,恢复案件作为拟剔除案件的前提是保留原执行案件,其本意是如果列表内有因为恢复执行而重复列入的案件,只能列原执行案件,属于恢复案件但在列表内未发生重复的,不能剔除)、进入破产程序、未进入执行程序(体外循环未办理立案手续的案件除外)、申请人未提出申请、撤回申请、立案时间晚于2014年6月30日(体外循环案件补办立案手续的除外)、案件不存在、不属于本辖区案件(包括委托①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的案件)、不属于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不是银行。

涉民生案件、立案一年以上其他未结案件的剔除可参照上述标准。再审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可以剔除。

以下几类案件决不能剔除:1、执行中止的案件;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3、财产还未完全处理完就报结的案件;4、委托执行后作中止处理的案件;5、虽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的案件(包括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当事人正在履行过程中);6、因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作中止处理的案件;7、执行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和解后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但是在卷宗材料上又没有体现的案件;8、参与分配过程中的案件。

2、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需分期执行的案件,能否以分期执行为由剔除?

答:否。但已经扣留、提取的部分收入,可作为已经执行到位金额进行统计。

3、 委托执行案件,委托法院是否都可以列入剔除台账?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没有收到立案通知书的,不能以委托执行为由剔除。

4、 对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的案件能否直接剔除?

答:进行司法救助后,申请执行人债权仍未全部实现的,原则上不能剔除,如果当事人书面承诺放弃剩余债权,可以剔除。在清理过程中,经采取必要的财产调查措施后,如果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可以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5、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非法院主观不作为等因素长期难以执行的案件,能否剔除?

答:这类案件原则上不能剔除。案件清理过程中,基于法律上的原因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6、 案件清理过程中,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实施了轮候查封,但该标的首封法院一直不做处置,导致优先受偿权难以实现,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答: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可以及时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必要时上级法院可以依法指定执行或提级执行,符合我院协调处理条件的案件,可以逐级报请我院处理。

7、 案件清理过程中,不动产经三次拍卖流拍后,如果市场价格变化,是否可以重新拍卖?

答:不动产经三次拍卖流拍,不能依法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8、 执行信访案件清理工作有没有专门出台相关文件?

答:我院执行局2014年9月30日下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修订〈执行信访案件甄别审查标准〉的通知》,对原《执行信访案件甄别审查标准》进行修订。新修订的《执行信访案件甄别审查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全国法院应按新修订的《执行信访案件甄别审查标准》,做好执行信访案件清理工作。上述通知和新修订的《执行信访案件甄别审查标准》可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申诉信访数据库“系统公告”栏中下载。

9、 清理过程中,发现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案件信息有误,如何处理?

答:对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2007年1月1日以来已录入的案件信息进行核实、纠错,是本次专项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地法院应根据法密传(2014)2428号通知、法(执)明传(2014)111号通知等文件要求,对金额、结案方式等执行案件信息一一核对,对错登的案件信息进行更正。具体操作方法在今年10月23日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视频培训会上已经进行了专门的讲解,讲课稿也已于11月14日下发给各高院的系统管理员。由各院系统管理员将结案信息删除后,案件即退回到承办人系统中,承办人对信息进行修改后,再进行报结即可。

10、 2007年之前的案件是否必须全部录入?有些案件当事人常年不来法院,身份信息法院未采集,怎么办?

答:根据专项活动的要求,2007年以前的案件,未实际执结的案件必须补录到“补录案件”模块中。关于身份信息的采集,可以通过查询原始诉讼卷宗和利用身份证查询系统的密钥进行查询。

11、 身份证查询系统运行不稳定,开放时间短,有的法院长期无法登陆,怎么办?

答:身份证查询系统一直运行很好,从今年年初开始,每个月的25日至月末都开放模糊查询。从11月6日开始至12月31日,又开通了全天候24小时不间断的模糊查询。

12、 系统对接问题,能否协调解决?

答:系统对接的接口文件已于11月5日下发到各高院的系统管理员,要求由各高院统一研发互导功能。从今年10月9日起,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已从外网迁回至内网,数据互导更易于操作。

13、 关于执行案件数据提取问题,最高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与地方法院的对接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信息点少,二是转录容易出错,特别是新增承办人,系统不认,如何解决?

答:一是关于信息点少的问题。各级法院的内网办案系统是兼流程管理、执行公开、网络查控等各项功能为一体的综合系统,是一个操作系统。而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之初的定位是案件的信息管理,通过执行日志来查询案件的办理流程,其不是一个操作系统,因此,信息点比各高院的案件系统要少。下一步最高法院将升级改造,但由于各地的系统设计并不统一,只也是将共性的信息放在系统中,各地特色的内容并不能全部兼顾。

二是关于转录出错的问题。如果各地法院系统管理员在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按照规定操作增加了人员,就不会出现问题,只是各高院自己的案件管理系统增加了人员,但系统管理员并没有及时将新增人员新增到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才会出现这个问题。

14、 关于被执行人查询窗口,只能屏蔽案件而不能按被执行人屏蔽,设置不科学的问题?

答:由于原来这个系统只是针对案件的一个管理系统,不是针对当事人的,而且没有屏蔽这一功能。去年最高法院升级后增加了屏蔽功能,但也仅限于案件的屏蔽,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屏蔽。最高法院针对各地法院这方面的反映,目前正在研究措施加以解决。

15、 系统不稳定给工作带来诸多不便,能否予以解决?

答:系统在升级或在后台调整的时候存在不稳定的问题,但也仅限在晚上,白天不会做系统的调整。不稳定的原因有多种,大多数是由于各高院与最高法院一级专网和各法院自己的网络设置问题,不是系统的问题。

16、 建议通过技术手段实现最高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与高院案件管理系统的信息共享,避免执行法官人工多头录入,或者两网合一,执行案件统一使用最高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问题?

答: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互导的接口早已开放,接口规范也已经下发,各高院要按照最高法院的接口规范开发数据的互导功能,尽快实现两个系统数据的同步。

17、 在本次专项活动中,如何更好的发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作用?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这一执行措施做了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对上述规定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做了说明,并下发了相关法律文书样式。我院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11月6日,分两批公布10起有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典型案例。上述司法解释、司法性文件和典型案例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适用确立了相关规范。本次专项活动中,全国法院应在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范围内,充分发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积极作用,并按我院要求做好该项措施适用情况的统计工作。

18、 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建议按结案方式统一纳入,最高法院做加法,各地法院做“减法”。将被执行人查询窗口与失信名单系统合一,将该窗口的功能由失信名单取代,两者并存没有必要,而且增加工作量。现失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不能及时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导致被执行人意见很大,如何解决?

答:由于各级法院在报结时,没有严格按照结案标准进行报结,选择的结案方式与实际不符。如果由系统按结案方式自动进行屏蔽,将造成有相当一部分未实际执结的案件被系统屏蔽,这部分案件就不能再次恢复执行,也不能使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再查。所以,还是由承办人根据案件的情况,在报结时自行选择是否屏蔽。

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被执行人案件信息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将符合一定情形的被执行人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凡是被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的失信被执行人,将依法受到信用惩戒。而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只表明被执行人在法院有未了的执行案件存在,对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并不具有依法被进行信用惩戒的功能,这是执行公开的需要。所以,二者不能合一。

失信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承办人应当及时在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屏蔽。

19、 关于一些信息补录工作问题。比如失信被执行人多个身份证件问题,最高法院要求11月30日前完成补录,但如果被执行人是在12月份产生的新证件,就无法补入,不符合工作实际。再如2007年前的案件录入,客观上会出现案件掌握不完整的情况,今后如果发现了不予纳入系统,也是不符合实际工作需要,不利于权利人权利保护的。上述问题如何处理?

答:关于已录入的失信被执行人进行补录多个身份证件的问题,由于“案件管理”和“失信被执行人”是两个单独的模块,案件在未进入失信被执行人模块中,信息是互用的,一但案件的被执行人被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就固定了,与案件管理中的信息不再互用。如果要补充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要在两个模块中都进行录入才可以。为了减少实际工作量,最高法院要求:在11月30日前,只要在案件管理模块进行一次信息的修改,由系统自动进行后台的更新,而无需再到失信被执行人模块中进行修改。这是为了保障模块信息的稳定性,避免信息修改的任意性。12月1日以后,如发现失信被执行人新的证件信息的,一是要在“案件管理”模块中进行修改;二是要在“失信被执行人”模块中通过纠正功能进行修改。这个由承办法官自行完成,最高法院不再通过系统后台完成。如果不确定一个期限,不知道承办法官什么时间对什么信息进行了修改,无法通过后台主动进行数据更新。

近些年来,最高法院先后几次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专项活动,各级法院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清理工作。这次清理已经进行了几个月的时间,如果还不能将2007年以前的案件情况搞清楚,如果清理没有截止期限,系统中的案件就不能固定下来,无法进行统一的管理。如果确实今后遇到个别案件需要补录到“补录案件”模块中,向最高法院报告案件情况和原因后,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解决补录问题的。

20、 在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增加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数据导出功能。由于系统中无失信被执行人相关数据导出功能,所有推送、曝光的名单信息均通过手工汇集,既不能保证数据的实时性,又不能实现信息化要求。建议在系统中增加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数据导出功能,实时导出相关数据的问题?

答:这个数据正在开发和测试阶段,很快会下发接口规范,各高院要按照最高法院的接口规范开发数据的导入功能。

21、 对于终本案件能否直接进行网上查询财产,还是必须重新恢复执行之后才能通过网络查询财产?

答:按照案件恢复执行的要求,应当是有财产的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没有财产的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就不能恢复。以此推理,应该是先查询财产,再恢复。

22、 各地上报的案件摸底情况统计数据经再次核查后能否修改?

答:经最高法院检查组核查,各地经第二次自查后上报的案件摸底情况统计数据仍有不少省份存在错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对上报的案件摸底情况统计数据进行一次“回头看”,于12月20日前上报。

此次核查后需要上报的统计表中,涉民生案件摸底统计表作了修改(见附件1),金融债权案件、立案一年以上其他未结案件的摸底统计表以及各类案件的台帐等仍按原表格进行填报。

23、 在2014年10月后是否每月统计上报一次案件清理情况?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变执行作风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活动案件清理工作阶段性情况的通报(一)》的要求,从2014年10月起,各地每月统计上报一次案件清理情况,数据统计截止时间为当月20日,上报截止日为当月25日。

24、 涉民生案件办理统计表、金融债权案件办理统计表、立案一年以上其他未结案件办理统计表中“执行到位标的额”的统计范围应如何掌握?

答:三类案件办理统计表中的“执行到位标的额”统计范围为:各地所有列入该类案件拟清理范围的案件自2014年7月1日后、截至数据上报当月20日的累计执行到位标的额,不仅包含办理统计表中所列“实际执结案件、终结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到位标的额,还包含其他未执结案件已经部分执行到位的标的额。

25、 每月的案件办理统计表和案件执行措施统计表是否仅统计当月的案件清理情况?

答:不是。案件办理统计表和案件执行措施统计表都要统计专项活动开展以来累计案件清理情况,而不是仅统计数据上报当月案件清理情况。

26、 涉民生案件执行措施统计表、金融债权案件执行措施统计表、立案一年以上其他未结案件执行措施统计表的统计范围如何掌握?

答:三类案件执行措施统计表的统计范围为:自2014年7月1日后截至数据上报当月20日所有列入该类案件拟清理范围的案件所采取的执行措施,2014年6月30日以前案件已经实施的执行措施不纳入统计范围。

27、 案件执行措施统计表中的罚款金额和司法救助金额的统计单位是“元”还是“万元”?

答:统计单位是万元。

28、 案件执行措施统计表中六类执行措施的“累计实施措施案件数”、“累计制裁人数”与总计是否有逻辑关系?

答:经研究,三类案件执行措施统计表中的“累计实施措施案件数”应当修改为“累计实施措施数”,“累计制裁/救助人数”应当修改为“累计制裁/救助人次” (见附件2、3、4)。案件执行措施统计表中六类执行措施对应的“累计实施措施数”之和以及“累计制裁人次”之和均应等于对应的总计数。

29、 案件执行措施统计表中每类措施对应的“累计实施措施数”与“累计制裁/救助人次”是否有逻辑关系?

答:有。每类措施对应的“累计制裁/救助人次”应当大于或等于“累计实施措施数”,对于截至当月20日前已经做出了制裁措施的决定但没有实际实施制裁的案件和已经申请了司法救助但没有实际实施救助的案件不纳入统计范围。

案件核录、补录工作咨询联络人:孙建国 010-67557112

案件剔除标准咨询联络人:乔宇 010-67557149

数据统计工作咨询联络人:刘冠兵 010-67556611

黄丽娟 010-67557116(金融债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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