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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七起保障民生典型案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5-16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4年02月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4年02月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4年2月 )

一、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薛海金承包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30日,薛海金与河南省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郇封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郇封村北地工业区养狐场进行狐狸养殖,承包期限为六年。合同履行期间,因项目开发需要对薛海金养狐场用地进行征迁。郇封村委会在双方对搬迁补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薛海金不在场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5日对薛海金养狐场进行了强制搬迁,造成薛海金损失。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郇封村委会与薛海金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薛海金在承包期内,如遇上级政策性项目,薛海金应服从规划。依据该约定,薛海金养狐场土地被纳入修武县产业聚集区整体规划范围内,符合双方约定的承包合同的解除条件,郇封村委会享有解除权。但郇封村委会应当通知薛海金,并应根据养狐场正常养殖需要,给予薛海金合理的搬迁时间。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郇封村委会未给薛海金合理搬迁时间而擅自进行强制搬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郇封村委会赔偿薛海金狐狸损失350余万元。郇封村委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郇封村委会即使享有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亦应依法行使,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郇封村委会没有给薛海金合理搬迁时间,而是擅自进行强制拆迁,造成薛海金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裁定驳回郇封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保护弱势被拆迁养殖户利益的案件。当前,采用暴力手段强制拆迁,侵害群众利益的事件在各地时有发生,而少数地方政府认为受害人维护自己的权利就是破坏稳定的大局,群众不配合拆迁就是影响发展。为了维稳而迁就不当行为人,为了一时的发展侵害群众利益,与习近平总书记“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讲话精神相背离。以丧失公平公正为代价换取的“稳定”是暂时的,必将引发新的不稳定;侵害群众利益带来的“发展”切断了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不利民、不惠民的发展不可持续。该案的审查过程中紧紧围绕“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即保护弱势群体,又不搞反向歧视,积极探索拆迁侵权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结合客观规律和经济规律审慎查明事实,讲科学,讲道理,讲法律,体现了只有公平公正才能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只有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群众路线才能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二、 杨季康(笔名杨绛)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禁令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系因已故著名学者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引发的纠纷。申请人杨季康称:钱钟书(已故)与杨季康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钱瑗(已故)。钱钟书、杨季康及钱瑗与李国强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致李国强私人书信百余封,该信件本由李国强收存,但是2013年5月间,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其将于2013年6月21日举行“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活动,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为进行该拍卖活动,中贸圣佳公司还将于2013年6月8日举行相关研讨会,2013年6月18日至20日举行预展活动。杨季康认为,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钱瑗、钱钟书先后于1997年3月4日、1998年12月19日病故。钱钟书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杨季康继承,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杨季康保护,发表权由杨季康行使。钱瑗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杨季康与其配偶杨伟成共同继承,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杨季康与杨伟成保护,发表权由杨季康与杨伟成共同行使;鉴于杨伟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故杨季康依法有权主张相关权利。杨季康主张,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即将实施的私人信件公开拍卖活动,以及其正在实施的公开展览、宣传等活动,将侵害杨季康所享有和继承的著作权,如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将会使杨季康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公开拍卖、公开展览、公开宣传杨季康享有著作权的私人信件。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作出了禁令裁决: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裁定送达后,被申请人中贸圣佳公司随即发表声明,“决定停止2013年6月21日‘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的公开拍卖。”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涉及著作人格权的临时禁令,也是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实施后首例针对侵害著作权行为作出的首例临时禁令。同时,由于案件涉及到我国已故著名作家、文学研究家钱钟书先生及我国著名作家、翻译家、外国文学研究家杨绛女士,案件处理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审理法院积极合理采取保全措施,准确把握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既为权利人及时提供保护,又防止滥用诉讼权利。在社会各界对钱钟书手稿即将被大规模曝光一事高度关注的情况下,法院充分考虑了该案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准确地作出了司法禁令,既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人权利,又避免对拍卖公司及相关公众造成影响。该禁令将有助于推动全社会特别是收信人对于发信人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保护,彰显了司法权威,发挥了司法的社会引导功能。


三、 塞拉利昂籍“LEDOR”轮遭阿尔巴尼亚船东基恩毕船务有限公司弃船所引发系列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承运我国某大型国企2万吨进口铁矿石的塞拉利昂籍船舶“LEDOR”轮于2011年10月从印度陈奈港开往我国江苏南通港途中搁浅在福建莆田。海事部门认为该轮存在断裂、沉没、危及人身安全及污染海洋环境的风险,要求船东提交船舶脱险方案、过驳货物及船上存油过驳的措施,收货人则要求船东就地卸货,均未果。当地政府从保护环境和保证安全出发,多次协调动员该轮靠泊卸货,亦因各种实际问题得不到解决而未果。该轮船体老旧、压载舱及部分货舱破损、证书过期,阿尔巴尼亚船东基恩毕公司无力使船舶续航,遂将船舶连同十几名外籍船员及货物遗弃在福建莆田。2012年7月,收货人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和海事请求保全,请求扣押船舶和强制卸货。厦门海事法院在执行民事裁定时,船上1名阿尔巴尼亚籍船长和17名叙利亚籍船员称其被拖欠的巨额工资得到解决之前,他们不会让船舶和货物脱离其控制。经过多方沟通,18名外籍船员同意走法律途径起诉要求船东支付工资。随后,收货人起诉基恩毕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等,因“LEDOR”轮搁浅而受损的养殖户以及该轮搁浅期间为该船提供了防污服务和物料油料供应、代理服务的各家公司等相继起诉,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类型各异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在受理上述案件后,通过多种途径与船东取得联系,但船东因债台高筑,无心也无力出面解决纠纷。厦门海事法院一方面及时依法裁定拍卖船舶并发布公告、通知相关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在航运市场极不景气、两次公开拍卖流拍的情况下,想方设法联系有意向的潜在买受人,最终以超乎船东预估的高价变卖了船舶;另一方面及时依法定程序公开审理“LEDOR”轮引发的系列纠纷案件,在被告缺席且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通过走访莆田口岸的港务、检疫、海关、边检、海事、引航等多个部门,对该轮滞留莆田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情况等进行全面细致的了解,认真仔细甄别审核各类证据,最后作出一审判决,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公告送达后,系列一审判决已于2013年5月发生法律效力。随后,厦门海事法院及时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将船舶拍卖款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配。考虑到叙利亚正遭受欧美各国经济制裁,为确保船员的工资能及时准确发放到位,厦门海事法院通过电子邮件与船员取得联系,将工资汇至其指定的第三国账户。

(三)典型意义

厦门海事法院在执行扣船令和海事强制令过程中了解到船员被船东遗弃在船上基本生活没有保障、身心健康受损的情况后,指定国有船代为“LEDOR”轮提供船舶代理服务,为船员提供了充分的人道主义帮助,多途径筹措资金为船舶和船员安排供给,还为叙利亚船员安排穆斯林斋月期间的伙食,在船员身体出现状况时,联系莆田市政府组织医护人员为船员提供医疗服务,同时与外汇管理部门协调,特事特办,将收货人垫付的人民币工资兑换成美元发放给船员。这些工作不仅有效地促使外籍船员配合法院执行海事强制令和扣船命令,而且展示了中国法院的公正高效的工作作风和文明人道的国际主义情怀。最后,厦门海事法院又与公安部门联系,根据这批外籍船员的特殊情况办理相应签证和出境手续,使其得以分期分批返回祖国。叙利亚船员向厦门海事法院赠送了英文书写的“人民法官为人民”锦旗,叙利亚驻华使馆向厦门海事法院致信表示感谢。厦门海事法院则从中积累了在外籍船东弃船的情况下如何审理这一系列重大疑难复杂典型案件的宝贵经验。


四、 范根生诉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范根生自2002年开始利用嘉善县干窑镇白龙潭60亩水域从事渔业养殖。2012年11月20日,范根生致信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投诉河道污染严重、养殖业受损一事,要求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查处,弥补损失,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信中反映2012年5月以来有人养殖生猪,开办餐具洗涤厂,所产生污水排入河道,造成水质严重污染,养殖鱼类大量死亡。2012年11月21日,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收到范根生的投诉信件。2012年12月31日,范根生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2月26日,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善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范根生以其向被申请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投诉反映问题后,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申请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范根生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情况,应当认为被申请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已经受理该信访事项。《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长理由。被申请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2012年11月21日收到信访申请,至2012年12月31日范根生申请行政复议之时,仍在《信访条例》所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范根生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范根生的行政复议申请。范根生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诉称,嘉善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且导致其损失扩大,请求撤销善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其故意拖延期间所造成的损失。

(二)裁判结果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浙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嘉善县人民政府善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嘉善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范根生其他诉讼请求。范根生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针对被上诉人嘉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案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被申请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于信访事项范畴,且被申请人在收悉投诉事项后亦未超过 信访条例规定的办理期限,故上诉人径直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上诉人投诉事项是否为信访事项还是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应为案件的审理重点。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人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申请的属于信访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被申请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在其网站公布的工作职责(三)、(六)亦明确,其承担监督管理大气、水体、土壤等事项的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本案中,上诉人投诉认为,相关单位存在将生猪养殖和餐具消毒污水直接排放于河道的行为,造成水质严重污染,并致其养殖的鱼和珍珠蚌大量死亡,故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依法查处。从上诉人的投诉内容看并非《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范畴,而系要求被申请人对污染河道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查处,该请求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嘉善县人民政府仍将上诉人的投诉事项界定为信访投诉,并依据《信访条例》规定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条件尚未成就,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判令其重作。被上诉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该行为本身并未给上诉人带来物质利益的损害,故上诉人就此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浙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起诉的行政行为虽然是嘉善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实质的争议焦点是嘉善县环保局是否依法履行了环境保护的法定职责。近年来,随着环保理念深入人心,人民群众针对违法排污、排气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断增多。但一些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责意识淡薄,有些对群众的投诉举报或不予理睬,或拖延不办,有些则将群众的投诉举报作为一般信访事项转办了事,没有下文。本案终审裁判认为,上诉人投诉称相关单位将生猪养殖和餐具消毒污水直接排放于河道,造成水质严重污染,致其养殖的鱼和珍珠蚌大量死亡,故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依法查处职责。从上诉人的投诉内容看并非《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范畴,而系要求被申请人对污染河道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查处,该请求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嘉善县人民政府仍将上诉人的投诉事项界定为信访投诉,并依据《信访条例》规定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条件尚未成就,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法判决撤销并判令其重作。该裁判要旨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正确区分行政相对人信访事项与履责申请,积极履行对环境违法行为监管查处的法定职责,具有典型意义。据了解,案件终审判决后,嘉善县环保局对相关违法排污企业进行了查处。


五、 张辉、张高平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张辉、张高平(张辉之叔)因涉及2003年发生在杭州的一起强奸致死案,被判决犯强奸罪并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有期徒刑十五年。案经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浙江高院)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宣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2013年5月2日,张辉、张高平分别向浙江高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合计266万元,其中人身自由赔偿金1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万元,财产损失16万元,律师费10万元。

(二)裁判结果

浙江高院经审查认为,张辉、张高平自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3月26日经再审无罪释放,各被限制人身自由3596天,应由该院按照法定标准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并综合考虑两人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影响等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该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张辉、张高平人身自由赔偿金各65.5730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各45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2013年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刑事冤错赔偿案件,审理期间和赔偿决定作出后,各大媒体、网站均予跟踪报道评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在依法及时充分赔偿的同时,针对张辉、张高平所提困难补助申请积极进行人道补偿救助,叔侄两人服判息诉,未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1.依法及时赔偿,让公平正义得以高效实现。为尽快实现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法为赔偿义务机关自赔程序设定了两个月的期限。

本案中,浙江高院一方面于再审改判后即向张辉、张高平公开道歉,另一方面于收到赔偿申请的当日即予立案并派人听取了两人的意见,十五日后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2013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标准的通知》之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依法及时地保障了两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反响普遍较好,被网民、法律界人士评价为“赔得快也是一种正义”、“赔得快对蒙冤者也是一种慰藉”等。

2.依法充分赔偿,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关怀。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只对属于法定范围且符合法定条件的赔偿项目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赔偿金,例外项目如精神损害抚慰金允许自由裁量。本案中,浙江高院自始即确定了用好用足现有法律规定的工作思路,对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赔偿请求,按照法定标准确定人身自由赔偿金,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综合张辉、张高平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影响等具体情况,依法酌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关怀。

3.“改、赔、补”紧密衔接,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本案再审期间,浙江高院即根据案件进展拟定了初步的国家赔偿方案和补偿救助方案。再审改判无罪且张辉、张高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后,国家赔偿工作即快速启动并及时办结,补偿救助问题亦同步研究并在赔偿处理后期特别是结案后即紧锣密鼓开展,三项工作衔接紧密,有效促成了张辉、张高平服判息诉,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其他冤错赔偿案件的处理,起到了引领示范作用。


六、 余恩惠、李赞、李芊与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民李安富(余恩惠之夫,李赞、李芊之父)因腰部疼痛不适,于2009年7月22日到重庆西南医院治疗,并根据医院诊断住院治疗。7月24日,重庆西南医院在对李安富进行手术前检查时发现患者有感染征象,遂进行抗感染、补充白蛋白等医疗措施。但李安富病情逐渐加重,发展为肺感染。7月31日,李安富经全院会诊后诊断为败血症,转入感染科继续治疗,医院下达病危通知。李安富病情进一步恶化,8月2日发生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2009年8月9日,李安富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脓毒血症,双肺肺炎,右踝软组织感染。经司法鉴定后查明,李安富的死亡原因符合脓毒败血症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主要与其个人体质有关;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责任。重庆西南医院对李安富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赔偿责任。

余恩惠、李赞、李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庆西南医院支付医疗费48843.27元(含人血白蛋白16200元)、死亡赔偿金236235元等项费用,共计374953.77元。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记录,李安富使用的人血白蛋白中有20瓶系余恩惠、李赞、李芊从他处自行购买,重庆西南医院对此项事实也予以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每瓶人血白蛋白在重庆西南医院的出售价格为360元。余恩惠、李赞、李芊虽未能提供其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费凭证,但明确表示认可重庆西南医院提供的明显低于其主张费用的人血白蛋白出售价格,因此,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的162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中的7200元(20瓶×360元/瓶=7200元)应当计算在李安富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之中,李安富医疗费总额应为39843.27元,重庆西南医院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上述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余恩惠、李赞、李芊要求重庆西南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 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根据 民法通则制定的,已经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和计算标准都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按照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再根据重庆西南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数额。原审判决认为余恩惠、李赞、李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改判重庆西南医院支付余恩惠、李赞、李芊死亡赔偿金236235元的40%,即94494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群众民生问题,任何细节都会影响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切实得到救济,准确认定事实是正确审理案件的基础,应当全面审查证据材料,不能简单化处理,这样才能避免形式主义错误。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证据证明,但对证据法定构成要件的理解不能僵化。原始收费凭证确实是证明商品数量和价格的直接有力证据,但仅仅拘泥于此就不能解决复杂问题,很难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原审判决对于余恩惠、李赞、李芊162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的诉讼请求一概否定,就是犯了这样的错误。讼争20瓶人血白蛋白用药系遵重庆西南医院医生之嘱,医生开出处方后交由患者家属外购,该院护士有注射记录。余恩惠、李赞、李芊虽然不能提供原始收费凭证,但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而且他们原本主张的实际购置费用远远高于重庆西南医院的出售价格,但为尽快了结纠纷,在诉讼中进行了让步,同意按照重庆西南医院的出售价格计算其支出费用。而且,重庆西南医院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同时期出售的人血白蛋白价格为每瓶360元。在这种情况下,李安富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数额,已经具备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符合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的优势证据原则。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支持余恩惠、李赞、李芊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的诉讼请求,纠正了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的错误。

另外,余恩惠一方和重庆西南医院都没有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所以本案应当适用 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审理,完全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同样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此一并进行了纠正。


七、 南平市总工会与南平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南平市总工会与南平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1.南平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平市府前路36号延府豪庭2号楼五楼(原南平财富广场2、3、4号楼裙楼的五层)整层房产交付给南平市总工会。2.南平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平市总工会逾期安置补偿费2887026元。3.驳回南平市总工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南平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南平市总工会于2011年11月1日向延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二)执行情况

案件立案执行后,延平区法院向被执行人南平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后冻结了被执行人南平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的账户及名下部分房产。执行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房产交付及逾期安置补偿费进行协商。但是,被执行人南平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延府豪庭2号楼五楼200多平方米安排给延平区四鹤街道延福社区居委会作为社区办公用房,延福社区居委会经装修后搬入该场所办公,其认为社区办公用房是依规取得,不愿搬离。基于此种原因。应交付给南平市总工会的200多平方米房屋无法交付,案件执行陷入困境。

此后,执行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南平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查封财产、冻结账户、罚款50万元以及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媒体公开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义务的行为进行评议等一系列措施,但仍无效果。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实施后,执行法院根据该规定将被执行人南平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入首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公示。该公司面临社会不予认同,参与招投标项目难度加大,银行信用降低,金融部门对其贷款不予支持等后果。在强大的信用惩戒威慑下,该公司立即将执行标的物1870.2平方米房产全部交付申请人南平市总工会,并另外提供装修好的办公场所交付延福社区居委会办公。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纠纷得以化解。

(三)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同时,向有关单位定向通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由受通报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施以信用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公布及运用,致使被执行人迫于各方面压力,为恢复其在经济交往中的名声,确保企业经营不受影响,主动向执行法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达到了促进执行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信用惩戒功能得以有效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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