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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国审判》联合最高法研究室推出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民事篇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5-18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中国审判杂志

发文日期2016年01月0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1月07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中国审判杂志联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共同推出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这十大案例尽可能覆盖刑事、民事、商事、行政等各个领域,均是有重大社会影响力、案情疑难复杂、审判结果有借鉴作用的案件。

在评选出典型案例的基础上,中国审判杂志将十大案例的案情进行集中回放,连线判案法官,呈现裁判要旨,同时特邀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赵秉志,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陈敏,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莫于川、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等分别为这十大案件作出精彩点评,以此给读者提供一个观察中国司法审判的窗口。

民事篇之一、全国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案情回放

法院依法撤销女童父母监护权指定民政局作其监护人

作者|魏晓雯

2015年2月4日,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由民政部门提起的申请撤销法定监护人监护权案件,并当庭作出判决。据悉,该案是全国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也是全国首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颁布并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案件。

2003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邵某某和王某某在河南省修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200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在邵某未满两周岁时,二被申请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申请人邵某某独自带女儿回到原籍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生活。

在之后的生活中,被申请人邵某某长期殴打、虐待女儿邵某,致其头部、脸部、四肢等多处严重创伤。2013年,邵某某强奸、猥亵了女儿邵某,后于2014年10月10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王某某自2006年后从未看望过邵某,亦未支付抚养费用,且又与他人组建家庭并育有两名幼子。2014年6月,在被申请人邵某某案件侦办期间,公安机关曾将邵某某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及邵某无人照料等情况告知王某某及家人,但王某某及家人仍对女儿邵某不闻不问致其流离失所、生活无着。2013年2月,邵某因饥饿离家,被好心人士张某某收留。2013年6月后,邵某一直随张某某生活至今。

此外,被申请人邵某某、王某某及邵某的户籍均在河南省修武县。被申请人邵某某的父母早年去世,无兄弟姐妹。被申请人王某某为肢体三级残疾,其父母、弟、妹均明确表示不愿意也无能力抚养邵某。邵某身材较同龄人偏矮小,头部、唇部、手部存在陈旧性伤疤,至今未入学就读。

在邵某某涉嫌犯罪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该区检察院和法院对邵某的遭遇非常关注,撤销邵某某、王某某监护资格的问题已开始酝酿。但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暂时搁置。

然而,《意见》的发布使事情有了转机。《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有权提起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有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妇联、关工委等。还规定,被申请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等七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2015年1月7日,铜山区民政局接到检察院建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邵某父母不再适宜继续履行监护职责,请求撤销二被申请人的监护权,另行指定监护人。法院审查后当日即立案受理。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申请人邵某某对女儿实施了性侵害,并长期虐待、暴力伤害邵某,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依照《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为避免被监护人继续受到侵害,被申请人邵某某的监护权应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王某某长达8年从未看望、照顾过女儿邵某,亦从未承担过抚养费用,王某某对被监护人的极度不负责任,也间接导致了其女儿长期受到父亲的虐待和伤害而不为人知。在得知邵某某对女儿侵害行为后的7个月间,仍以没有抚养能力为由拒绝接回邵某,导致邵某失去亲人的关爱,依靠爱心人士生活。依照《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王某某的监护权也依法应予撤销。

邵某的外祖父母年事已高,经济能力有限,与邵某缺乏感情沟通,且明确表示不同意抚养邵某。法庭征求邵某意见,其当庭表示不愿意随外祖父母等近亲属共同生活。邵某的外祖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均不宜作为邵某的监护人。临时照料人张某某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之情,在两年间无偿照顾邵某的生活,其行为值得肯定。但考虑到张某某家庭经济条件一般,知识水平有限,尚有三岁的亲生女儿需要抚养。修复、弥补邵某的身心伤害,使其恢复至正常生活状态尚需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而张某某作为一名个人独立履行监护责任存在困难,因此张某某亦不宜作为邵某的监护人。

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责的国家机构,在收到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后,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二被申请人的监护权,并主动要求代表国家履行对邵某的监护职责。法院认为申请人不仅能够为邵某今后的生活提供经济保障,还能够协调相关部门解决邵某的教育、医疗、心理疏导等一系列问题。同时申请人当庭表示为了邵某的生活稳定和情感抚慰,将在取得监护权后,通过家庭寄养、自愿助养等方式继续委托张某某照料邵某的生活。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由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取得未成年人邵某的监护权,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存、受教育、医疗保障等权利,更有利于邵某的身心健康。

因此,铜山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申请人邵某某、王某某对邵某的监护权,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邵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推动民政部门监护职责落实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

全国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的民事判决,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民事判决,它执行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民政部门在监护制度中的地位的规定,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监护制度中,具有两项重要职责:第一,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进行监督的主管机构,监督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第二,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缺位时,可以作为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履行监护监督职责,对未成年人邵某的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不尽监护职责甚至遗弃被监护人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申请法院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在邵某的两个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后,民政局申请作为邵某的监护人,被法院判决支持,指定为邵某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这两项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在本案的民事判决中都得到实现,因而这个判决具有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三十多年来,实行只生一孩的计划生育政策,在有计划地限制人口增长的同时,也减少了我国的后备劳动力,因此,国家改变这一政策,实行“二孩”政策,目的就是增加后备劳动力,使中华民族不断繁衍,生生不息、繁荣富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具有这样的意义。对此,未成年人的父母有责任,社会有责任,国家更有责任。邵某的父母都是丧失人伦、情理的人,不仅对未成年子女不善尽抚养义务,甚至遗弃、性侵未成年子女,完全丧失了监护人的资格,损害的不仅是自己子女的利益,实际上也损害了国家的、民族的利益。好心人张某某,看到被遗弃的邵某,主动进行照管,对其提供生活保障,尽到的就是社会对祖国未来的关心和期盼,是特别值得赞赏的行为,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

民政部门是政府专司社会救助、监护监督等职责的部门,肩负着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残障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任。不过,民政部门作为主管国内行政事务一部分的主管部门,职责包括民间组织管理、优抚安置、救灾救济、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行政区划、地名和边界管理、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等,处理的有关人民的行政事务,包括婚姻登记、救灾救济、优抚安置、拥政爱民、区划地名、老龄工作、低保、福利、慈善、殡葬、救助等社会事务,职责繁多,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监督以及补充监护人缺位的职责,具有更重要的意义。铜山区民政局在本案中,积极履行职责,监督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发现问题,及时申请法院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自己申请作为其监护人,表现了政府的担当。同样,当地检察机关发现问题,向民政局提出检察建议,并且出庭进行法律监护,也表现了对祖国和人民尽职尽责的精神。

应当看到的是,尽管《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了民政部门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有权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因而,即使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向法院提出了申请,法院应当依照何种程序,宣告撤销监护人资格,进而指定监护人,仍然存在疑问。审理本案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实体法规定,采用特别程序,受理铜山区民政局的申请,参照申请确认程序的要求,作出了“法特字”的民事判决,支持民政局的申请,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肯于尝试、勇于探索的勇气,适用特别程序,处理本案,也特别值得赞赏。如果法院拘泥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任凭未成年人邵某丧失监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状况继续下去,将会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还有一个重要的启示,这就是,《民法通则》作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规定,至今已近30年了,正式实施也已经28年了。可是为什么民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才是“首例”呢?诚然,此案的发生,尽管既有中国传统家庭观念、社会发展处于转型期的原因,也有立法较为原则等因素,但是,此类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此案绝非首例,事实上每一年都在各地不断发生。可是,为什么直至2015年的今天,民政部门才依法行使职权,提出首例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法院才作出首例撤销监护人资格、指定监护人的判决,不是特别值得深思的吗?因此,笔者为本案的“首例”,既感到高兴,对其进行点评,同时也感到困惑和不解甚至遗憾,深深地为这一“首例”发生的深层次原因担忧。我完全不否认本案“首例”判决最终审理结果的意义,以及促进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积极作为,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的顶层设计,建立儿童监护的行政干预和司法裁判衔接的工作机制,依法处理监护侵害行为,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的监护照顾的意义,但是更希望这个“首例”判决应当在更早的时候就发生。这需要我国政府各职能部门都能够尽职尽责,担负起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使命,而不是只顾自己争取权力,放任自己的行政不作为。因此,对这个“首例”判决,不仅要看到赞扬,更要看到对政府的批评。如果这个“首例”判决发生在1987年,后一个意义上的批评就不会出现。

民事篇之二、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

案情回放

众筹融资失败引发诉讼

作者|黄晓云

“新”,意味着创新和机遇,同时也意味着稚嫩和风险。当金融开始携手互联网,市场高速扩容的同时,诸多问题亦开始接踵而来。

2015年8月20日,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因股权众筹项目失败,融资方诺米多公司与股权众筹平台“人人投”对簿公堂。本案涉及平台交易是否合法合规等焦点问题,从起诉、审理到宣判,都引发了众筹行业及媒体的广泛关注。

股权众筹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形式。这一商业模式源自美国,意为利用网络平台出售融资方的股权以获得资金支持。与传统的线下融资方式相比,这一方式可以公开信息、获取更多投资人关注。融资成功后,项目方需要向网络平台支付一定的佣金。

2014年2月15日,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度公司)运营的“人人投”(www.renrentou.com)上线。这是国内首家股权众筹平台,目标十分远大:“人人当老板,处处开分店。”

点开人人投的网站,一行醒目的提示便跳出来:“私募股权融资为风险投资(无保本),当您确认投资目标项目并签署合同后,则风险共担、利益均享。请悉知,并谨慎选择!”

这实际反映了人人投网站上的投资者的基本特点:没有创业投资经验、风险认知能力有待加强、风险承受能力低。正因为如此,能够在人人投上线的创业项目就只有美食、休闲娱乐、生活服务和教育培训等低风险的实体店铺项目。

在项目审核上,人人投选择了“大众评委团”的形式,即平台先对创业者提交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项目放在网站上进行“预热”,让潜在投资者对其进行点评并和创业者交流。当项目达到一定“热度”后,项目才正式上线。

创业项目在人人投上的上线时限为30天,若融资成功,则项目方需向人人投平台缴纳项目融资总金额的5%为“居间费”。如果融资失败,融资方与投资方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冻结的钱,将全额返还到双方打钱时使用的银行卡内。融资成功后,投资人可以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持股。

人人投网站上有一个“风险公告”栏目,用来向大众公示项目面临的问题和解决进度。另外,作为项目投资者,用户可以在个人中心查看项目所在企业发布的财务报告、分红报表等信息。

人人投的出现,不仅满足了全民创业热潮下草根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也为实体店铺所有者提供了比传统金融更快捷的融资方式。在短短一年的时间里,人人投会员数量已突破200万大关,上线项目200多家,融资项目215家,成功分红店铺77家,项目总交易额近5亿元。

2015年1月21日,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米多公司)与飞度公司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诺米多公司委托飞度公司在其运营的人人投平台上融资88万元(含诺米多公司应当支付的17.6万元),用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开办“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合伙店。

协议签订后,诺米多公司依约向飞度公司合作单位“易宝支付”充值17.6万元,并进行了项目选址、签署租赁协议等工作。飞度公司也如期完成了融资88万元的合同义务,86位投资者认购了总额为70.4万元的股权融资。

这本将成为又一起融资成功的案例。但在诺米多公司垫付资金装修完毕、即将开业前五天,人人投认为诺米多公司存在提供的房屋系楼房而非协议约定的平房、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房屋租金与周边租金出入较大等问题,拒绝向诺米多公司放款。之后双方与投资人召开会议多次协商,但最终并未取得一致意见。

2015年4月14日,两公司均指对方违约,并互发通知书解约。因认为诺米多公司提供的信息虚假,飞度公司拒绝向其支付款项,将众筹款项和利息发还投资人。

后双方均诉至法院,原告飞度公司诉请诺米多公司支付其委托融资费4.4万元、违约金4.4万元及相关经济损失1.97万余元;反诉原告诺米多公司诉请飞度公司返还其17.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另再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5万元。

法官说案

本案审判长殷华,中国人民大学金融法学博士,对美、欧和我国的互联网金融都作过专门研究

司法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殷华说,一直以来,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制约着我国经济整体发展,而民众投资渠道极其有限也长期受到诟病。互联网金融的出现,让广大小微企业和需要资金的个人,能通过市场机制以较短时间、较低成本取得融资,这给互联网金融的破茧而出提供了基础和条件。换句话说,互联网金融的产生和发展,为我国金融发展打开了另一扇窗。

2014年,互联网金融被首次写入了我国政府报告,说明了政府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意愿。当年11月19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首次提及将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工作。2014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其官网上发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并同时公布了相应起草说明,其中涉及了监管部门对股权众筹融资的监管制度底线和基本态度。

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此系我国目前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内层次最高的一个规范性文件。此外还有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5年7月29日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8月3日发布的《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等文件,上述文件明确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非公开股权融资应属场外证券业务的一个种类。殷华说,这些意味着国家充分重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并开始思考如何引导和监管互联网金融得到快速、健康发展;出台关于互联网金融的具体监管细则也明显加快了步伐。

殷华说,我国国内互联网金融发展非常迅猛,一些交易类型的发展比国外还要快得多,特别是在P2P、众筹融资交易等最具创新性的互联网金融领域,由于特定的国情和法律框架,不似美、英等利率市场化改革彻底国家的金融环境,反而给上述交易在我国发展创造了更为空旷的发展空间。

众筹行业作为新生事物和新兴业态,尽管很多模式和流程都是摸着石头过河,但遇到问题,完全可以尝试合法合规地解决。本案虽系个案,但其支持和鼓励众筹交易发展的结论为众筹行业发展留下了空间;同时,判决书也系统地将当前众筹融资领域内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梳理评述,体现了司法对市场交易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对下一步出台具体监管政策、形成评价规则提供了有益借鉴。

此外,法官在该案判后答疑阶段中言明,该案裁判结论是在客观把握个案案情、适度结合当下众筹行业发展现状的情况下,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所作的裁判。当前,包括众筹交易在内的互联网金融交易仍在快速发展变化当中,规则的形成也并非一蹴而就,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和检验。另外,众筹融资交易本身具有交易风险,交易各方应严守诚信,注重信息披露的真实、完整、准确,以便投资人作出投资决策。各方需共同努力,强化行业内部和各交易主体的规则意识,共同促进众筹行业在我国的快速健康发展。

民事篇之三、爱奇艺诉极科极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回放

“屏蔽视频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爱奇艺获赔四十万元

作者|张春波

2014年,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科极客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名为“极路由”路由器获得了不少用户的青睐。让人始料未及的是,由此却引发了一场看似“跨界”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究其原因,这种“极路由”路由器的最大卖点之一在于,用户在其云平台下载安装“屏蔽视频广告”插件后,通过该路由器上网,可屏蔽部分网站视频的片前广告,其中即涉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经营的相关视频网站。

据悉,作为典型的视频播放平台的经营者,爱奇艺公司通过版权交易和技术手段向广大网民免费提供了视频节目的播放服务。而与此同时,根据视频节目中植入和播放的广告数量,爱奇艺公司向广告主收取广告费用,以此维系其版权交易和技术服务的支出,进而实现盈利。

“极路由”的出现和推广打破了爱奇艺的常规经营模式,不少用户通过该路由器及插件“过滤”了视频广告。随后,爱奇艺公司遂以极科极客公司在其销售的“极路由”路由器中安装“屏蔽视频广告”插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极科极客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极科极客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10万余元。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极科极客公司以上述方式增加了自身商业利益,减少了爱奇艺公司的视频广告收入,两公司在商业利益上此消彼长,使本不存在竞争关系的双方因此形成了竞争关系。而极科极客公司为获取商业利益,利用“屏蔽视频广告”插件直接干预爱奇艺公司的经营行为,超出了正当竞争的合理限度,损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4年10月28日,海淀法院作出一审裁判,由极科极客公司赔偿原告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同时驳回原告爱奇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极科极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随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其于上诉中主要声称,本公司仅是制造销售路由器的企业,并非涉案“屏蔽视频广告”插件的开发、上传者。上传涉案插件的为第三方“OpenGG”而非上诉人,在网络上的微博、网页介绍等均可证明“OpenGG”确有其人。

事实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爱奇艺公司便已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极科极客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路由器中安装“屏蔽视频广告”插件,立即停止提供该插件的下载服务、后台运行。海淀法院向极科极客公司送达行为保全申请书3日后,“极路由”云平台上的“屏蔽视频广告”插件即不再屏蔽爱奇艺网站视频的片前广告,但仍可屏蔽其他网站视频的片前广告。海淀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亦曾询问极科极客公司:“如果这个插件是第三方开发的,为什么爱奇艺起诉你们?申请行为保全后,为什么这个插件就只停止屏蔽爱奇艺网站的视频广告,不停止屏蔽其他视屏网站的视频广告?插件开发者的立场和被告诉讼立场完全一致,被告有什么解释吗?”而极科极客公司答复称“不清楚”。

此外,极科极客公司还于上诉状中提出,上诉人经营行为有自身的特殊性,与被上诉人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主营业务、销售模式以及目标顾客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从身份上两者根本不存在竞争问题。

2014年12月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该起上诉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8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极科极客公司以强行改变爱奇艺公司经营模式的方式向用户提供服务,损害了爱奇艺公司的正当利益,必将导致爱奇艺公司因无法支付高额的版权使用费而难以为继,网络用户的利益最终将受到不利影响,极科极客公司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2015年2月1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裁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近年来,网络环境下的竞争纠纷日趋激烈,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法律定性较为困难。实际上,极科极客公司在提交的证据中也表明,互联网上确有其他类似具有屏蔽视频广告功能的软件存在,可见此类行为和争议纠纷并非独特个案。而法院审理认为,其他同类软件的使用行为是否合法还有待判断,同类软件的存在及数量本身均不能自证其合法性。如某一行为被判定非法,该行为的普遍存在只能证明违法现象严重,而不能以“行业惯例”为由推论该非法行为因此合法。

在此案中,审理法院通过分析网络经营者的主观恶意、被诉行为对他人合法经营模式的侵害、消费者最终利益的影响等,从而认定了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定程度上,本案判决对于网络环境下竞争关系的认定和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等均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专家点评

信息网络环境下以技术手段屏蔽广告行为的性质

文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

当前,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信息网络领域在给人们带来无限商机与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以及不断增加的相关法律纠纷。利用技术手段屏蔽他人广告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就是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极路由”路由器生产者和销售者极科极客公司利用屏蔽广告插件屏蔽爱奇艺视频网站片前广告而引发的纠纷就是比较典型的案例。

该案历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均认定极科极客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该案反映了互联网环境下出现的新型竞争关系和竞争行为,以及如何认识这些新型竞争关系和竞争行为的性质。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里的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一种行为是否符合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性,其判断难度要大得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可能是,案件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而且案件被告的行为并不是像普通不正当竞争案件一样,对涉案相关的消费者具有损害性。

以上述案件为例,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竞争关系,而且用户对于屏蔽广告行为通常会“十分赞同”。或者说,涉案行为并未对使用该类路由器的用户产生直接损害。此时,评判被告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就需要从行为对消费者是否存在最终的损害、对其他经营者是否存在直接的损害、对于市场竞争秩序是否存在破坏,以及行为人行为动机与主观过错等方面综合考虑。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主张经营者不应当以影响其他正当合法的经营模式为代价去获取自身利益,而应当遵循市场竞争法则。法院认定被告向用户提供可以屏蔽原告片前广告的行为,打破了正常的商业模式,会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不公平的损害。关于消费者利益,尽管被告行为可能有利于观看视频的直接消费者,但由于原告因正常的商业模式被打破而难以获得发展空间,这必将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

法院正是基于被告的主观动机、实施行为对他人正常商业模式的冲击以及对消费者的最终影响等方面认定被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事实上,本案并非个案。猎豹浏览器屏蔽广告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似乎与本案如出一辙。可以预料,这类案件还将出现。这反映了互联网环境下如何看待通常的商业模式的保护以及打破通常的商业模式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对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秩序究竟存在怎样的影响等复杂问题。

由于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开展竞争是否需要受到法律的干预,这并不是一个很简单的问题。尽管本案极科极客公司被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仍然存在一些值得思考之处,如网络环境下商业模式如何受到保护、技术中立原则如何适用、涉案消费者“受益”与消费者最终“受损”,以及技术手段运用对市场竞争秩序影响的多面性等。

然而,无论如何,本案为我们认识和思考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问题提供了良好的素材。

民事篇之四、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回放

本案一审庭审现场

无证采石山林被毁,环保组织公益诉讼

作者|黄晓云

“看到立案书的那一刻,我都不敢相信这是真的。”南平生态破坏案原告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主任林英回想近年来的艰辛难掩内心的激动。

“不予立案”曾是我国民间环境公益诉讼长期以来收到的最普遍回应。2015年1月1日,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正式实施。根据其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登记、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5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携手率先就葫芦山植被被毁坏一案,向南平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葫芦山地处福建省南平市东南、太平镇闽江北岸。这本是个被马尾松覆盖的青翠山头,但现在,在山顶边缘,沿坡而上已沟壑遍布。厦门大学环境与生态学教授李振基说,这是水土流失最明显的“证据”:植被被破坏后,土壤固定不住,一有降水,土壤就会顺着水流下坡而逝。

从山下往上看,青山秃顶还不明显;等到了山顶,别说绿色植被,就连泥土都很难找到,满目都是白色的石块和锈迹斑斑的采石机械。现场遗留下的,还有一道道凹坑,这是采石机切割的结果。现在,零散的喜阳松树已从周边有一点点泥土的台面长了出来。未来,慢慢会长出甜槠之类的耐阴植物,但是要想恢复成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常绿阔叶林,可能需要几百年至几千年,跟人类破坏的速度相比,实在太缓慢了。

这片山地的“苦难史”,可以从南平法院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上找到佐证:2008年7月底,被告人谢某、倪某、郑某未经批准,从李某手中购得葫芦山砂基洋恒兴石材厂矿山的采矿权。三被告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延期手续和未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矿石并扩大塘口,将弃土和废石向山下倾倒,造成19.44亩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三被告人还在矿山塘口下方占用林地兴建砖混结构的工棚供工人居住。2011年6月,在国土资源部门数次责令停止开采的情况下,三被告人仍然雇佣工人用挖掘机开路和扩大矿山塘口面积,再次造成林地植被毁坏。2014年7月28日,延平区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的刑罚。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南平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葫芦山的生态环境恶化引起民间环保组织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的关注。2015年1月1日,新《环保法》落地当天,他们向南平中院提起的诉讼得以立案。

这起由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作为支持单位,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作为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被外界赋予了更多的意义—新《环保法》实施后民间公益诉讼第一案、破坏生态第一案、公益诉讼基金支持第一案以及请求生态服务功能赔偿第一案。

林英说,希望通过诉讼,能让被告承担清除事发山地的工棚、机械设备、石料和弃石,同时原地恢复其破坏的28.33亩林地植被的责任;如不能在三个月内恢复原地植被的,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由第三人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延平分局、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组织恢复原地植被。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吴安心律师表示,这是新《环保法》生效后,毫无官方背景的纯民间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此外,新《环保法》首次将破坏生态的行为也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因此,该案也是依据新《环保法》立案的第一例生态破坏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林英认为,南平案被视为“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完善的分水岭”,标杆意义明显。她希望以此唤醒更多公民,运用新《环保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手握利剑保护自己遭受破坏的家园。“能有法可依地与污染企业平等对话,并且通过严格的惩治措施,让无序生产、无视生态的污染企业为自己淡薄的环保意识、空白的法律知识、盲目追求利益的行为付出代价,让遭受迫害的生态环境得到切实的经济赔偿,这是时代的进步。”她说。

裁判要旨

法官勘察非法采矿破坏的山林植被现场

被告被判恢复植被,司法助力生态保护

南平中院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和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在法庭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围绕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的侵权责任、生态环境功能损失的适用、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辩论。

关于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自然之友系2010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其自登记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成立不满五年,但其在登记前已经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已满五年,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登记设立已满五年,并无违法记录。因此,原告自然之友在本案中符合“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主体资格要件。原告福建绿家园于2006年11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是从事环境保护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故原告自然之友、福建绿家园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谢某、倪某、郑某、李某是否应承担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以及具体的责任形式和责任大小问题。被告谢某、倪某、郑某非法占用林地共19.44亩,被告谢某、倪某、郑某依法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坏林地植被的恢复义务。虽然被告李某与被告谢某、倪某、郑某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但该合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未生效,且被告李某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续期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矿山采矿权四至范围扩大至原采矿点整个山顶范围出让给被告谢某、倪某、郑某采矿,被告李某对被告谢某、倪某、郑某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植被破坏的行为具有共同过错,故被告李某对被告谢某、倪某、郑某非法占用林地19.44亩应承担共同责任。由于被告李某的原塘口8.89亩部分已被被告谢某、倪某、郑某之后采矿期间所产生的弃石、弃土所掩埋,对该部分被告李某与被告谢某、倪某、郑某的责任无法区分,故被告谢某、倪某、郑某也应对该部分承担共同恢复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四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的义务,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恢复林地植被的义务,则应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用于恢复林地植被。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因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实施前的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适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2015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于2015年1月1日立案受理,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述司法解释颁布实施,故针对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可以适用于本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损害价值134万元中的损毁林木价值5万元和推迟林木正常成熟的损失价值2万元属于林木所有者的权利,不属于对植被生态公共服务功能的损失,故原告无权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余植被破坏导致碳释放的生态损失价值、森林植被破坏期生态服务价值、森林恢复期生态服务价值合计127万元属于生态公共服务功能的损失价值,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然之友主张的评估费用6000元,属于为诉讼合理支出;其主张的律师费96200元在律师收费相关规定允许范围内,没有违反规定;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31308元亦属必要。原告福建绿家园主张的律师费用25261元系参照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在收费幅度内按标的额约1%收取,合法合理;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7393.5元,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延平区林业局是否应承担组织恢复植被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国土延平分局、延平区林业局作为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民事法律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2015年10月29日,本案一审公开宣判。法院判令四名被告在5个月内,清除矿山工棚、机械设备等,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的功能,在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保护3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间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损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用于原地的生态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修复。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8日,福建高院对本案二审公开宣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主任王灿发教授认为,作为一起由纯民间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的诉讼目的就在于原地营林的植被恢复,值得借鉴。他说,当下民间组织参与生态保护的方式方法比较单一,多数项目难见结果。而本案的审理和执行,将为民间组织通过法律诉讼手段参与机场、铁路、高速公路、电站水坝、旅游等建设项目的生态保护积累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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