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中国审判杂志
发文日期2016年01月0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1月0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中国审判杂志联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共同推出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这十大案例尽可能覆盖刑事、民事、商事、行政等各个领域,均是有重大社会影响力、案情疑难复杂、审判结果有借鉴作用的案件。
在评选出典型案例的基础上,中国审判杂志将十大案例的案情进行集中回放,连线判案法官,呈现裁判要旨,同时特邀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赵秉志,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陈敏,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莫于川、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等分别为这十大案件作出精彩点评,以此给读者提供一个观察中国司法审判的窗口。
行政篇之一
全国首例斑马线罚款案
案情回放
全国首例斑马线罚款案二审维持原判
作者|李敏
2015年9月16日上午,全国首例不服“斑马线之罚”行政案件在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支持交警大队主张、驳回原告贝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该案的审理和判决,在社会上引发了极为广泛的关注,因为这个裁判结果会深刻影响到汽车和行人在斑马线上相遇时的处理模式。
案件起源
2015年1月31日,贝某驾驶浙F1158J汽车沿海宁市西山路行驶,遇到行人经过人行横道,即开始减速慢行。当他从自己车上看到行人已主动停下且无前行表现的时候,他又继续缓慢驶过人行横道。这一情况恰巧被海宁交警大队执法交警发现,并当场将贝某驾驶的浙F1158J汽车截停并核实了其驾驶员身份。海宁交警大队执法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向贝某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并在听取贝某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编号为33048111025424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1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对本次违法记3分。
贝某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7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贝某遂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败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贝某是否应当停车让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该条规定中,应当即必须。当行人以通过为目的行走在人行横道上时就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即使中途有停顿,也应当认定为正在通过。本案中,当贝某驾驶浙F1158J汽车靠近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理由如下:一、从视频资料看,行人已经先于浙F1158J汽车进入人行横道,且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二、行人的前进方向为浙F1158J汽车前进方向的正前方;三、若浙F1158J汽车于此时不停车直接通过人行横道,将会给行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的威胁。故在本案情况下,贝某应当停车让行。贝某陈述的“应当停车”非“必须停车”及行人已经停下,其可以不停车让行直接通过人行横道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同时认定,海宁交警大队执法交警发现贝某的违法行为后,适用简易程序向贝某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并在听取贝某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海宁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31日对贝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据此,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贝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
贝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贝某的上诉理由有两个:一是认为原审判决对法律条文理解有误。对于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的汽车在人行横道前应礼让行人这一点,他也表示肯定,但他同时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人走上人行横道,汽车就必须一律停车让行。在本案中,他从自己的车上看,行人在来去车道分隔线的左边,且已主动停下让他先行,而他在此期间也做到了减速慢行,在看到行人无前行表现的情况下才缓慢驶过人行横道。他已经做到了礼让行人,而行人停在分隔线左边不走,不属于法条中规定的“正在通过”。原审判决认为行人先于车辆到达人行横道,故判决机动车必须停车让行不合理,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是否停车的主要依据是行人是否正在通过,而不是谁先到达人行横道。二是认为通过海宁交警大队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判定其中行经路口的车辆是自己所驾。因此,他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海宁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2.要求海宁交警大队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海宁交警大队负担。
被上诉人海宁交警大队在二审中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上诉人驾驶浙F1158J汽车行经案涉路口时,遇行人先于车辆进入人行横道区域由南向北即将通过车辆前方,上诉人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当场告知了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拟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等事项,在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上诉人进行了宣告并送达,整个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2.本案属于现场执法,当案发路口的执法人员看到上诉人的车辆违法之后,立即通过对讲设备告知前方路口的交警人员进行拦截,且由于两个路口相距只有七八十米远,从车辆违法到被拦截没有离开执法人员的视线,因此违法车辆就是上诉人所驾驶的浙F1158J汽车。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而未停车让行,该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因此,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莫于川:
要善待行政诉讼的原告
作者|李敏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斑马线案早已尘埃落定,但是其对人们的交通出行的影响却会一直持续下去,尤其是它明确和重申了对机动车避让行人的高标准和严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个判决对整个社会文明的积极影响是不可忽视的。然而,作为一个行政诉讼案件,它的意义仅仅只在这一个方面吗?当事人贝某提起诉讼是否因为败诉而全无道理?我们应当如何全面看待这起实际带有公益性质的私益诉讼?带着这些问题,本刊记者于近日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莫于川教授。
关于判决的合法正当性
“从这个案件的判决本身来看,法官的裁判说理是充分和到位的,可以说这是一个比较漂亮的判决。从这个判决我们也可以看出主审法官想要借此树立一个示范案例对人们不规范的交通行为习惯加以引导的努力,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莫于川说。
莫于川说,这个案件中的当事人对“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有一种误解,而误解的症结在于他对这条规定背后的立法目的缺乏正确的理解。我国的《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宪法》此条规定确立的 宪法原则出发,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尊重和保护是我国一切立法的首要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不例外。因此,对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必须从有利于保护行人生命和健康安全的角度去严格理解。
为让记者更好地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含义,莫于川用了一个工伤的案例作类比:“一个小伙子在石景山打工,负责跟随车队押送车辆。车队要到一个集中的地方挨个过秤,他跟的车先过了秤,就停在一个约好的地点等候其他车辆陆续前来。在等候的过程中,司机觉得车下有异物,让他去车下看看,他看了没有发现任何异常,倒是觉得车下是个纳凉的好地方。过了一会,车队继续开始前行,司机忘了叫他,就启动了车辆,不料斜坡起步时车轮后退把这个小伙子轧成了重伤。在进行工伤认定仲裁中,用人单位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小伙子不是在劳动时间而是在自由休息期间受伤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就这个抗辩理由而言,这种理解明显是错误的,如果劳动时间可以这样分割,那是不是还需要分割出午饭时间、去洗手间的时间,等等?如果是这样,8小时内需要分割出无数的5分钟、10分钟、20分钟,对于劳动者的保护就会成为一句空谈。对法条的从严理解,一定是从有利于弱势群体保护这个方面去理解的,在本案中也是一样。如果我们对行人整个的通行过程进行分割,把行人在通行中因为揣摩机动车驾驶者的下一步行为而发生的暂时停顿当成‘正在通过’行为的中断,这将极不利于对行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因此,在这个案子里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判断是正确的,判决也是合法且恰当的。相反,当事人贝某在这个问题的理解上产生了一定的偏差。”
行政诉讼是一种监督
尽管认为当事人贝某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但是莫于川同时表示应该充分肯定贝某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他认为,贝某为了维护自己的个人利益提起的私益诉讼性质的行政诉讼实际上具有公益的功能,它启动了司法权力对于行政权力行使的依法监督进程,这场诉讼对整个社会而言,其积极的意义还不仅仅在于它明确和强调了机动车在避让行人方面应当遵守严格的法律规范,它还是当事人贝某作为公民行使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利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一个实际行动,我们不能因为贝某败诉了,就否定他通过提起诉讼对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过程依法提出质疑并启动司法审查的民主监督意义。
“在这个案件中,贝某虽然应当败诉,而且他也确实败诉了,但是我们仍然需要看到他提起诉讼不是没有原因的,而这个原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需要引起我们行政机关重视。贝某认为,自己已减速缓行,并且是在观测到行人停止通行的基础上才继续通行的,他认为自己在尽到注意义务方面已做得不错,而在此之前也没有人因此被罚款罚分,必定是执法人员这次对法律理解错误或者执法太过苛刻,至少是执法人员以往一贯对法律理解错误或者执法太过宽松导致人们的认识一贯发生误解,故要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质疑。这虽然只是贝某的片面理解,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行政执法尺度掌握方面的一个常见弊端,也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缺乏平衡性、一致性和连贯性。对于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避让行人的问题,不但该执法机关之前从来没有处罚的记录,全国的交警执法部门此前也少有对此进行处罚的记录。行政机关这种昨天松、今天紧、明天又松,宽严不均衡,忽冷忽热的执法习惯,极易导致社会公众误判,也即形成一种‘表见效果’,让人们误以为这种‘宽松’就是立法原意和执法常态,本案的执法机关这次忽然严加惩治,使得人们顿感交通法制的可预期性比较差。本案中贝某就是属于这种情况,他认为执法部门不处罚即为默许的信赖利益没有得到保护,因而提起了诉讼。换个角度,我们可以把贝某提起的这个行政诉讼看作是贝某对行政机关执法缺乏平衡性、连贯性、一致性的抗议。本案中尽管原告贝某败诉,被告行政机关胜诉,但行政机关不能仅仅满足于胜诉,满足于为社会公众重新强调了严格的规范,引导了交通向更人性、文明的方向进步,而是应该再向前迈出一步,从源头上找到贝某违法并起诉的原因,从中看到自己在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及其认识原因,不断地完善行政执法。”莫于川说。
行政机关应善待原告
莫于川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无论胜诉败诉,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是一种必要的监督,也为行政机关提供了反省自身行为的机会。就本案而言,尽管行政执法机关此次执法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无瑕疵,贝某的诉讼请求没能通过司法得到支持,但是从另一个方面说,行政机关的执法在平衡性、连贯性和一致性方面如果长期做得很好,贝某根本不可能提起本案的诉讼,从这个意义上讲,贝某提起行政诉讼行为的积极意义应当予以肯定。行政机关从胜诉中看到这一点,并且应当更加理性、客观、全面地看待这个问题,从而尊重和善待行政诉讼的原告,这是本案需要进一步挖掘的意义和采取的行动,而这也是与现在大力提倡的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相一致的。
“如果贝某不起诉,社会公众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仍然不会正确理解,他们仍然会因为这种不理解继续保持他们错误的交通习惯,我们的社会在这方面的文明也难以得到进步;如果贝某不起诉,我们行政执法中的不平衡、不连贯、不一致等问题也不会暴露出来,行政执法部门对相关法律规定宣传不力的问题也不会暴露出来……因此,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行政执法部门都应该对贝某提起这个诉讼给予高度尊重和积极评价,尤其是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这场诉讼反思自己的执法习惯、执法行为,要善待行政诉讼的原告,向其做细、做好法律规范的释明工作,实际上这也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指导职责的一部分,适当的时候甚至应当向原告表达感谢,感谢其通过走法律渠道,依法提起诉讼捍卫自己的权利,践行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如此一来,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全面地理解法律规范,又有利于行政诉讼案件的案结事了,而这恰恰是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新增的立法目的—解决行政争议的最好体现,也是从法律政治学、法律经济学和法律社会学角度对《行政诉讼法》的新阐释。我相信,如果行政机关能够做到这一点,并做好相应的宣传工作,这个案件产生的积极影响将会更大,而且有利于行政机关将其他类似案例一并解决在萌芽之中。”莫于川说。
行政篇之二
全国首例姓名权行政诉讼案
案情回放
全国首例姓名权案“北雁云依”一审败诉
作者|魏晓雯
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其父亲吕某和母亲张某因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二人决定给爱女起名为“北雁云依”,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随后,夫妇二人以“北雁云依”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2009年2月,吕某前往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或者“张”,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因吕某坚持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被告燕山派出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吕某于2009年12月17日以被监护人“北雁云依”的名义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为全国首例姓名权行政诉讼案。
此案经两次公开开庭,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该案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中止事由消除,该案于2015年4月21日恢复审理。
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某认为,自我命名权是自然人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干涉。《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是对男女平等的表达,而不是必须随父姓或母姓。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所以公民既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还可选用其他姓氏。姓氏只是各民族的传统,是否让子女随父母姓是个人问题,姓名只要不存在有损国家尊严、违反民族美德等情况,皆可自由选取。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违法。
被告燕山派出所辩称,《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没有规定可以随第三姓。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原告和行政机关都无权对法律作出扩大化解释。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其姓氏应当随父姓或母姓。法律确认姓名权是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号即姓名明确区别于他人,进而实现自己的人格和权利。姓名权和其他权利一样,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可滥用。如果公民滥用姓名权,会模糊他人和自己的区别,造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不明确,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妨碍社会的管理秩序。由于“北雁云依”一名不随父姓、不随母姓,因此该所不予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是正确的。
历下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 《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该项规定设定了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两个必备要件,一是不违反公序良俗,二是存在其他正当理由。其中,不违反公序良俗是选取其他姓氏时应当满足的最低规范要求和道德义务,存在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基础上,还应当具有合目的性。
关于“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问题,历下法院认为,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无利于社会和他人,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其次,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名字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在我国,姓氏承载了对血缘的传承、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而名字则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中国人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反之,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既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故,本案中“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姓氏的做法,不符合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要求。关于“存在其他正当理由”,要求选取父母姓氏之外其他姓氏的行为,不仅不应违背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还应当具有合目的性。这种行为通常情况下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正当理由。
因此,历下法院认为,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专家点评
莫于川:
构建“服务型政府”不能止于胜诉
作者|李敏
“北雁云依”姓名权案以当事人吕某败诉而告终,败诉后的吕某虽然没有提起上诉,但也没去给女儿进行户口登记,可能他是在用这种方法表达自己对这场诉讼结果的不满,只不过这是以无辜孩子的幸福、快乐为代价的。如果这个僵局得不到改变,这个孩子将面临上学、就业等各方面的不便,将长期生活在不稳定、不顺心、不快乐的阴影状态中,这非常不利于她的健康成长。那么,关于这个案件的判决,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如何?对于当事人吕某、致力于构建“服务型”政府的行政部门可以做哪些善后的工作?带着这些问题,中国审判杂志记者于近日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行政法学教授莫于川。
个人权利的克减
“北雁云依”案发生于2010年,但因为缺乏明确的相关规定,受理本案的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曾一度中止本案的审理,并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直至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本案才恢复了审理。莫于川教授认为,历下区法院这种对特殊疑难案件送请并等待有权机关作出进一步解释或确认后再恢复审理的程序是合法正当的,对涉及中国传统文化与现代生活观念发生冲突的特殊复杂案件抱持谨慎裁判的态度是值得肯定的。
《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当事人吕某给自己的女儿取姓为“北雁”,取名为“云依”,莫于川说,“云依”这个名没有任何问题,本案的关键就在姓。“北雁”既不是父姓或母姓,也不是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又不属于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的情况,当然更不存在是少数民族公民这种情况。那么,当事人到底能不能个别化地给孩子创设“北雁”的姓氏呢?莫于川认为,这最后还是要落脚到对“公序良俗”的理解上。
“我们通常把公序良俗当作一个整体看,实际上公序是一个概念,良俗又是另一个概念。取‘北雁’这个姓氏在良俗上也没有问题,但是在公序上是会产生一定问题的。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需要填很多的表格,这些表格中对姓和名是分得非常清楚的,而作这种区分的一个最大的好处就是方便社会管理。姓氏看起来简单,实际上蕴含着丰富的信息,小到亲缘关系,大到民族、文化、历史等信息都可以从姓氏中看出,相对严格的姓氏制度便于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的效率,反之,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莫于川说。
莫于川认为,即使是英美等欧美国家,在姓氏管理上也有相对较严的规定,比如在美国,你可以从一个人的姓氏立刻判断出他是哪个国家的移民,父姓是什么,甚至有些人还保留了家族的姓氏,无论是政府还是其他社会成员都可以从他们的姓氏中了解到很多信息,而这无疑对有效的社会管理甚至社会安全都是有积极意义的。因此,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吕某为孩子取“北雁”的姓氏不予登记,法院在判决中驳回了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管是从现有的法律规定考量,还是对姓氏管理的目的出发,在实体上也都是合法且正当的。这个案例的社会意义在于告诉公众,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在特定情形下要依法受到某些克减,比如在本案中,当公民的姓名权和“公序良俗”发生冲突的时候,公民就要让渡出相应的自由,法定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克减,这是公民在公益和私益进行平衡的过程中作出的牺牲。
胜诉行政机关的善后义务
败诉后的当事人吕某,虽然没有上诉,但也没有去派出所给女儿进行户口登记,而是带着女儿到了南方打工。对此,莫于川教授说,从坚持以人为本的观念、构建“服务型政府”的目标出发,行政机关应该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当事人吕某向法院提起了关于姓名权的行政诉讼,虽然败诉,却让社会公众知道了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公民在行使选取姓名的自由和权利的时候,这个权利是有边界的,并不是随便创造一个姓,取一个名都会被允许的。同时,这个案件也让我们的立法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开始反思,我国公民是否可以相对自由地创设新的姓氏。不但如此,吕某为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使得司法机关能够介入进来审查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这既是公民在行使对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行为的监督权,同时也使得司法权监督行政权行使的功能得到了发挥和加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吕某虽然提起的是私益诉讼性质的行政诉讼,却具有公益的功能,但在这个过程中,他个人是冒了比较大的风险的。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应该给他一定的回报,否则在将来其他公民也都不敢做行政诉讼的原告了。而一旦如此,政府行使公权力就可能变得相对随意,行政诉讼促进政府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就会落空。所以,我认为在这个案件中,即便行政机关胜诉,当事人吕某败诉,也应该给他一个回报,而这个回报至少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在裁判后通过适当的方法方式,做好各自相应的释明工作,行政机关还要在此基础上善待原告,主动帮助当事人做好孩子的户口登记工作,落实好对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勿以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胜诉而自鸣得意、蔑视原告,这也正是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应有之义。”莫于川说。
莫于川认为,胜诉不应成为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最终目标,行政机关的最终目标应该是依法履行行政职权受到司法监督认可的同时,还要建设“服务型政府”,帮助老百姓实现自己的权利。行政机关政府不能一胜诉就沾沾自喜,而是要在胜诉之后更加尊重和善待原告,做好善后工作,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也要尊重原告,要在依法裁判之后帮助善后,让裁判文书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真正达到统一,让行政案件也能够得到案结事了的解决。
“我们要全面理解法治的含义,它一方面要对违法者进行惩罚,另一方面则是要促进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进步,而对于后者而言,对弱者的生存照顾是首位的,法律规范首先要保障人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得到最大的尊重和保护。在这个案件中,吕某是输了官司,但他的权利也没有得到实现,他的女儿可能会因此在入学、就业、婚姻等许多方面受到影响,换言之,他的女儿的生存和发展权利都可能因此而受到限缩,这不是‘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的应有之义和追求目标。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的抵触源自于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的不理解或有误解,那么,我们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就要帮助他提高认识、走出误区,尤其是行政机关,可以行使侦查权,找到当事人吕某的联系方式,尽量和他当面沟通,实在不行还可以请亲朋好友转告,或者进行书面沟通,告知他相关法律规定背后的各种考量,对他的诉讼行为表示感谢,并和他讨论出他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比如,可以先给女儿登记户口,关于姓氏,暂用父亲或母亲的姓氏,取名‘云衣’,等待将来政策有所变化的时候再行变更,等等。有人会认为行政机关这样做的效率太低,但我认为如果行政机关能通过深度、完整、延伸地行使释明权,提供行政指导和行政服务,将这个案件的各项善后工作做深做透,并在社会上就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这个案件的处理方法做好相应的宣传工作,就可以减少成百上千潜在的类似案件发生,今后将极大地降低我们的行政成本和司法成本。”莫于川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