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4年03月0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4〕民四他字第9号
施行日期2014年03月0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4年3月6日 [2014]民四他字第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浙商外确字第7号《关于申请人Uzprommashimpeks国家股份公司请求承认与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塔什干市经济法庭判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塔什干市经济法庭作出的民事判决应否予以承认和执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乌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争议的法律问题是乌兹别克斯坦法院向位于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温州市金狮游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是否构成《中乌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情形。
《中乌司法协助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与公共秩序。”根据上述规定,未出庭的当事人是否经过合法传唤,是根据作出判决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的。本案判决已经明确记载乌兹别克斯坦法院已合法传唤金狮公司,而金狮公司未到庭,故其依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缺席判决,即乌兹别克斯坦法院确认邮寄送达的合法性。本案中,金狮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乌兹别克斯坦法院的传唤程序违反该国法律规定,故本案不足以认定存在《中乌司法协助条约》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
送达司法文书属于履行司法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向位于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有司法协助条约关系的,应当依照条约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我国法律明确反对外国法院向位于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以邮寄等方式直接送达司法文书。根据《中乌司法协助条约》第三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送达文书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因此,乌兹别克斯坦法院向金狮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方式不符合《中乌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途径,有损我国的司法主权,根据《中乌司法协助条约》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本案判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