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4年03月2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4〕民四他字第4号
施行日期2014年03月24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4年3月24日 [2014]民四他宇第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津高民四他字第5号《关于中国外运广西防城港公司与香港银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神牛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涉及涉港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准据法。本案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但明确约定了仲裁地点为北京,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确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且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