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3年12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3〕民四他字第60号
施行日期2013年12月1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3年12月18日 [2013]民四他字第6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浙商外确字第2号《关于申请人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应当在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CIETAC)进行,并适用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rade Arbitration Centre(CIETAC),Beijing,P.R.China and shall be settled according to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确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明确约定了仲裁地点--中国北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确定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虽然使用了“takc place at”表述,此后的词组一般被理解为地点,然而按照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理解为也包括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中文名称不准确,但从英文简称CIETAC可以推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