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3年12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3〕民四他字第64号
施行日期2013年12月1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3年12月18日 [2013]民四他字第6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3]388号《关于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的第12113-0011号、第12112-0012号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来公司)申请承认的仲裁裁决由大韩商事仲裁院在韩国境内作出,我国和韩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以及《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是北京所望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所望之信公司)与朝来公司签署的《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根据你院请示所述的事实,订立《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合同书》内容是双方就朝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高尔夫球场进行股份转让及合作,所涉标的物在中国境内,合同亦在中国境内订立和履行。因此,《合同书》没有涉外民事关系的构成要素,不属于涉外合同。该合同以及所包含的仲裁条款之适用法律,无论当事人是否做出明示约定,均应确定为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法律未授权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的条款属无效协议,且该仲裁协议之效力瑕疵不能因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异议而得到补正,仲裁庭对本案争议不享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条款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者,得拒予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故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但你院同时认为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乙)项规定的公共政策事由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同意你院不予承认涉案仲裁裁决的请示意见,并请你院在本案审结后将民事裁定书抄送我院。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