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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承认和申请执行是否应一并提出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5-23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3年07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3〕民四他字第43号

施行日期2013年07月3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3年7月30日 [2013]民四他字第43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陕民三他字第1号《关于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承认和申请执行是否应一并提出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一并申请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可以选择仅申请人民法院承认,也可以选择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先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予以承认的,当事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精神,泰王国泰普克沥青(大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普克公司)申请执行涉案外国仲裁裁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拟裁定不予受理前,应当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相应裁定。

3.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裁定承认涉案外国仲裁裁决,泰普克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是否执行该仲裁裁决,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仲裁裁决后,泰普克公司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期限从该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泰普克公司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泰普克公司申请执行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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