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3年09月0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3〕民四他字第49号
施行日期2013年09月0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3年9月9日 [2013]民四他字第4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3)255号《关于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拟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08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陈述的事实,本案仲裁发生前,克拉斯(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斯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已经变更。2010年9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依据英格国际互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公司)提供的地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克拉斯公司的旧地址寄送了相关仲裁文件,但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中,虽然英格公司在向仲裁委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经各种方式均不能找到克拉斯公司的其他地址,但是克拉斯公司地址变更后已经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英格公司显然没有进行合理查询。仲裁委在第一次邮寄材料被退回后,依然将克拉斯公司的旧地址作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联系地点进行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不能视为已经送达。克拉斯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程序的通知,也未能到庭陈述意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同意你院的审查意见。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