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3年08月2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3〕民四他字第38号
施行日期2013年08月2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3年8月20日 [2013]民四他字第38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津高民四他字第2号《关于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大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请示所述事实,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受让了收货人转让的权利,是依据提单而非租船合同提起本案诉讼;鉴于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未有效并入提单,对提单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天津大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依据租船合同仲裁条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同意你院审查意见,天津海事法院作为涉案运输始发地的海事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此复